加班猝死工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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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猝死工伤
加班猝死工伤
篇一:
36岁iT男猝死“过劳死”属于工伤吗?
36岁iT男猝死“过劳死”属于工伤吗?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导读
【又是过劳死!
36岁iT男猝死酒店马桶上】深圳36岁iT男张斌被发现猝死在酒店马桶上,死前曾说“太累了”。
他就职于软件开发,常加班,有时到早上五六点钟,第二天又接着上班。
妻子认为张斌猝死与长时间连续加班有关,“他为这个项目把自己活活累死了”。
最后时刻
凌晨1点还在发邮件早上被发现猝死
今年36岁的张斌是清华大学计算机专业学士、清华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工程硕士。
20XX年5月加入闻泰公司,10月份被公司指派到南山科技园展讯平台参与华为项目的封闭开发,负责封闭开发项目的软件开发管理工作。
据死者家属介绍,由于项目进度紧、难度大,作为该项目的软件负责人,张斌经常加班加点,且没有加班工资。
公司租了附近酒店用于项目开发期间的住宿。
“连续几个月没怎么休息,难得春节有假期,但年初三就开始加班了。
”闫女士说,公司不断催促进度,施加压力,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3月24日凌晨约1点钟,张斌发出最后一封工作邮件后,不幸猝死(张斌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显示,张斌符合猝死。
)。
闫女士提供的微信记录以及邮件截图显示,张斌经常直到凌晨还在讨论工作,下班后只能吃路边的麻辣烫或者24小时营业的肯德基。
最后一封邮件的发送时间是3月24日0点56分,标题为“重要紧急———B133版本没有通过华为TR5验收”。
过劳死是否构成工伤一直是工伤界头疼难定义的点!
在讨论该iT男是否构成工伤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现行对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1
现行法律对工伤的认定
目前,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于20XX年4月27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经修订后,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几乎覆盖了各行各业。
就其职工是否构成工伤问题,也应以该《条例》作为认定依据。
2
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七种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
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
视同工伤的,有三种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
《规定》第4条明确四种情形也可认定为工伤:
20XX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原因”、“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进一步予以了细化。
其中,该《规定》第4条明确下列四种情形也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5
下列三种情形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6
下列四种情形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第6条明确下列四种情形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该《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了细化,也对实践中就相关问题的认识提供了一个统一标准。
7
“48小时”之限是否人性: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工伤认定方面,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多规定的是外部条件对劳动者的伤害,对劳动者自身原因而视同工伤的,仅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种情形。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XX)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如按该情形判断,该名医师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晕倒,但在一个月后离世,已超出了“48小时之内”,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小编认为:
在确认是否构
成工伤时,除考虑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外,还应进一步探究疾病的产生、发作原因是否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才更加公平。
8
“48小时”现实是: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即使没有抢救的价值,为了不承担工伤责任,也千方百计进行抢救,以拖过48小时;而有些劳动者的家属,考虑到该“48小时”规定,为享受工伤待遇,不得不放弃抢救。
这就造成了“家属拼命埋活人,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
9
就业鸭梨缔造的加班氛围:
我国《宪法》及《劳动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但就业形势的严峻,使劳动者不得不服从于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安排。
长期加班加点,使劳动者承受着过重的身心负荷,随着疲劳的不断积累,长时间得不到较好的休息,造成既有的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恶化,进而破坏劳动者正常的生命节奏,甚至造成在工作过程中疾病突然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情况发生。
现实生活中,超负荷工作已成为越来越多职场人士的普遍现象,职场人士也多处于“亚健康”状态,“过劳死”案例不在少数。
在上述情况下,很难认定疾病的发生仅是由于劳动者自身原因造成,而与超负荷工作不存在任何关联。
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造成判断标准的缺失。
10
立法保护“过劳”职工健康权:
一、立法上应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对“过劳死”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以便于执法部门依法操作;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条件,并将其列入工伤认定条件之一,从而使“过劳”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劳动者休息休假制度,增加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关注,真正实现劳动保障措施。
切实执行劳动工时规定,加强对企业劳动时间的监督管理。
三、对用人单位强制或变相强制劳动者超时间、超强度劳动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工时制度,使劳动者休息休假制度能够切实执行,维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
小结
若去世前长时间加班,应视为工伤(iT男猝死事件)
尽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为工伤,但如果能够证实死者去世前存在长时间持续加班的情况,那么也应当视为工伤。
所以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加班,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管理,避免如此悲剧的发生。
篇二:
员工加班后在宿舍猝死,属于工亡吗
员工加班后在宿舍猝死,不算工亡怎么办?
导读:
公司员工被安排加班至凌晨,下班后死于职工宿舍,在不构成工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首次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用人单位须对员工猝死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概览】
员工在宿舍猝死一审判不算工亡
20XX年4月,李某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工作。
同年12月12日,上夜班的李某被安排加班至第二天凌晨1点多,下班后就回到宿舍休息。
13日晚上11点多,同室友发现到了上班时间李某仍无动静,不省人事,打电话报警。
经诊断,李某为现场猝死。
事后,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亡,驳回了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李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
不算工亡,公司就没责任了吗?
不!
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1日,即李某猝死前一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16时至凌晨24时,另外电子公司还安
排延时加班1.5小时。
“李某猝死上的是夜班,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此时再安排李某加班本就欠妥,且延时加班时间超过1小时。
”苏州中院民四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包刚介绍说,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除有特殊原因外,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体检报告显示,之前身体无异常
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在12日凌晨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它活动。
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之死已被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且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
而李某于20XX年6月体检的报告显示,其平时不存在疾病,身体健康。
本案中,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李某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
虽然李某父母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常识。
也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认为,电子公司严重忽视对李某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电子公司凌晨安排李某超时加班与李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李某上班
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本案二审判决书中写道。
【最终判决】
公司担责40%赔偿23万余元
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李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公司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改判电子公司支付李某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法官辨析】
劳动者下班后猝死如何维权是难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可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但如果劳动者是在下班后家中猝死,按照规定不构成工亡的,劳动者的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这是当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因构不成工伤家属无法取得工亡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
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包刚说道。
据了解,对于这种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的案件,目前实践中尚无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纠纷的报道。
因此,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创新适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劳动者(家属)维权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通讯员宋华俊姚栋财扬子晚报全媒体记者於苏云劳动法库注:
本案被推选做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电视台“20XX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候选案件之一,以下是案件情况及推荐理由:
谈华龙、董自芳与被上诉人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基本案情:
20XX年4月1日谈杰与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宁波华泛公司将其派往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华泛公司)工作。
20XX年12月12日,谈杰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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