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嘉善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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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
缴费基数分别为县统计局核定、县劳动保障局公布的上上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平均数,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逐步提高到10%)。
农村居民可任选其中一个基数缴费,城镇居民可选择后两个中的一个基数缴费。
第六条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分别按当期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农村居民统一以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5%比例补贴),其中3%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帐户,2%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补贴资金由县、镇两级财政分别按50%比例承担。
参保人员因家庭困难等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凭所在村、社区出具的证明,允许次年按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财政按上一年度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精神,对45一60周岁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并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将到龄奖励扶助改为即期投入,在其参保缴费期间按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给予3%的参保特殊补贴并记入特殊补贴帐户。
补贴资金由县、镇二级财政分别按50%比例承担。
第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年内,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给予参保人员适当缴费补助,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个人缴费部分的50%。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镇组织村(社区)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由镇财政办会同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具体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收缴,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养老保险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
同时,按第六条规定财政补贴的3%建立补贴帐户,按第七条规定3%的财政特殊补贴建立特殊补贴帐户;
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与其个人缴费帐户储存额本息合并按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补贴帐户和特殊补贴帐户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一次,记帐利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帐利率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缴费帐户储存额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帐户和补贴帐户储存额本息可以按有关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补记个人帐户。
目前在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待遇条件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额,按当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补记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缴费帐户和补贴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
以后继续缴费的,采取“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帐户和补贴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帐户和补贴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刑满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缴费帐户和补贴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迁居,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储存额本息,可转移的,转移迁入地社会保险机构;
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规定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证》,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参保人员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并办理领取手续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补贴帐户和特殊补贴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的一百五十六分之一计发。
鼓励延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凡延期者,其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补贴帐户和特殊补贴帐户储存额本息与计发月除数表(见附件)对应年龄的月除数之比计发。
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可申请延续缴费5年,延缴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同时按第六条财政补贴比例规定给予补缴以前对应年份的财政补贴额,并建立个人缴费帐户和补贴帐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即时参保并不间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同时按第六条财政补贴比例规定给予补缴以前对应年份的财政补贴额,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个人缴费帐户和补贴帐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养老待遇,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本办法贯彻实施后,《嘉善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有关养老保险业务不再受理。
按原办法参保的人员,原则上应按本办法参保。
1.已享受原办法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可按原办法规定执行。
2.目前尚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原办法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可选择将以原办法参保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发文当年缴费标准予以折算衔接或一次性退还以原办法参保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如不按本办法参保的,待其到达享受待遇年龄时,仍按原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参保的财政特殊补贴部分,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如不足奖励扶助规定额,由县、镇二级财政按第七条分担比例予以补足;
如超过奖励扶助规定额,按实享受。
今后不再享受奖励扶助金。
享受财政特殊补贴的参保人员,以后如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退还财政特殊补贴,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随着我县城乡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立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
具体调整办法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镇财政分别按50%比例补足。
第五章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镇人民政府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
第二十五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细则。
并负责指导社会保险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指导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做好养老金发放的基金拨付工作。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公安部门应当在每个月月末将当月户籍注销人员名册提供给社会保险机构。
县人民法院应当在每个月月末将当月被判刑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机构。
民政、残联应根椐各自职责,做好高龄老人享受养老基本
生活补助待遇的资格确定工作。
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资格审定、名册汇总等相关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因根椐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补贴帐户和特殊补贴帐户的建立、记录和管理;
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稽核工作;
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金,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开展调查、宣传工作和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等;
指导各镇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对运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受县劳动保障局指导,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含)以上的城乡居民,可在2008年底前分别按当期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5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以本办法发文前15年对应年份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第六条规定财政补贴比例给予补贴,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个人缴费帐户和补贴帐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养老待遇,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三十二条对未享受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障、养老生活补助等专项定期补助、本办法实施前已年满70周岁(含),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龄老人,实行养老基本生活补助。
1、具有本县户籍且居住生活满30年;
2、1995年1月8日前具有本县户籍;
3、因政策性移民迁入本县,具有本县户籍、居住本地;
4、世居嘉兴各地,现已具有本县户籍且居住本地。
养老基本生活补助标准为,70一89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8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
90周岁(含)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15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90元(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金仍按原办法执行)。
高龄老人养老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所需资金由县、镇财政分别按50%比例筹集,列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年满55周岁(1953年1月1日前出生)、未满70周岁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选择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若上级有新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按上级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附件: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延期领取待遇
计发月除数表
延期领取
享受待遇年龄
(周岁)
待遇计发月除数
延期一年
61
148
延期二年
62
140
延期三年
63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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