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51条法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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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
,就是"
误认"
。
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
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钓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
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卖了,妻子起诉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条判决出卖房屋的合同无效。
实际上这样的案件,不属于第51条的适用范围,第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
再如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好些法院都根
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实际上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是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已,不应该适用第51条。
再有,国家机关及国家全资的事业单位,未经上级同意,出卖自己支配的动产不动产,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这就是说,合同法实施以来,我们一些法院任意扩大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件。
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要纠正这种错误适用第51条的实践,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了这样一个解释规则,当事人一方以合同订立之时对方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样的买卖合同,最后不能履行,买受人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该怎么办呢?
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请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这样几类案件: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批准处分它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案型;
(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案型;
(3)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案型;
(4)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转卖租赁设备案型;
(5)将来财产买卖案型。
这些买卖合同,均属于处分权暂时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权利人)"
处分自己的财产"
,而不是因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的财产,过去的一段时间,曾经被好些法院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现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这些合同都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二者是什么关系呢?
只要将两个规则进行比较就清楚了。
合同法第51条适用于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案型。
恶意或误认出卖他人财产,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财产,就是我们说的动产和不动产。
最高法院公XX年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是,处分权暂时受限制的所有权人(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国务院批准就处分其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
抵押人没有告诉抵押权人就转让抵押财产;
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
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
还有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这些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买受人选择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这里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范围包括"
将来财产买卖"
,什么是将来财产买卖?
这种买卖,我想我们这里也该有,例如买汽车,到4S店去买汽车,特别是买高档车,与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汽车是不同的。
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车,是看上那辆车买那辆车,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辆二手车。
到4S店买车与此不同,我们是根据4S店提供的产品目录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所要买汽车的规格、型号、颜色、价位等等,签定合同当时我们并未看见这辆汽车,这辆汽车不在签约现场,还在生产厂家的生产线上,还没有生产出来。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出卖人还没有购进这辆汽车,当然还没有取得这辆汽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是在订立出卖这辆汽车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再去与生产商订立购买这辆汽车的合同。
换言之,出卖人是先卖出(这辆汽车),后买进(这辆汽车)。
这种先卖出的合同,就叫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还没有这种买卖合同。
过去的教科书讲到一种关系叫"
经销"
,我们经常讨论"
与"
代理"
的区别,所谓"
是代理人出卖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卖人,商品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
就不一样,经销商是从供应商那里买进商品,再出卖给买受人,一个是买进商品的合同,一个是卖出商品的合同,当然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区别代理和经销,代理是一个买卖合同,经销是两个买卖合同。
我们过去所理解的"
,是经销商先买进货物,再卖出这个货物。
而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销商,如4S店,都是先卖出、后买进。
因此,这个先卖出商品的合同签订时,标的物还不在经销商手里,出卖人还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过去一段时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就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因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所出卖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认定无效。
这样处理是因为我们不了解现在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财产买
卖是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种商事交易,当然是合法的。
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肯定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由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最后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时,本来计划创设两个规则,一个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规则(7月稿第4条),适用于前面谈到的前四种案型,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出卖自己支配的财产、抵押人出卖抵押物、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出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转让标的物;
另一个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7月稿第5条)。
后来注意到两个规则内容相同,在征得学者同意之后,将两个规则合并为一个规则,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非常重要的。
最高法院解释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释
(一)、合同法解释
(二),虽然都很重要,但没有太大的创造性。
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相当大的创造性性,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纠正了一段时间以来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个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释义》,讲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时,说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造成不应有的混淆。
问题4: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
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梁老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现在提的问题是,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问题提得非常好。
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权利人追认,这个买卖合同就有效,因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原来的无权处分合同,变成了有权处分合同。
买卖合同有效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是动产,则标的物一交付,所有权就移转,即发生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
如果是不动产买卖,则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就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在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的原权利人,其权利就消灭了。
回到我们的问题:
追认后的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
应当肯定,在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他没有法律地位,他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第三人。
只是因为他的追认,而使该买卖合同,从无权处分合
同变成有权处分合同,从无效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
该合同履行的结果,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权利消灭了。
追认后的权利人,因权利消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处分人予以赔偿,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个处分人,要求该处分人赔偿他的损失,这是另一个案件。
最后概括一下,法庭于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时,是否需要将权利人纳入诉讼?
如果该权利人进行了追认,法庭是否需要一并处理他对于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我的意见是,不需要将该权利人纳入诉讼,法庭只是要求无权处分人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
如果处分人提供了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法庭即据以认定权利人已经予以追认的事实,进而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
如果处分人不能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则法庭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
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仅可能是证人。
权利人因追认而丧失权利,所遭受损失,应当另案起诉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问题5:
在合同当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关系,然后决定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则?
法庭在审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即认定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这时法庭并不主动寻找真正的权利人,更不去问他是否予以追认。
前面已经谈到,他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
法庭只审查这个买卖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审理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处分权,法庭就要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如果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主张合同有效,或者买受人主张合同有效,法庭就责令他出示证明合同有效的证据。
按照合同法第51条,这样的证据,或者是权利人表示追认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或者是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
如果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举出了这样的证据,法庭就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举不出这样的证据,法庭就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无效。
法庭不必去寻找权利人,因为他不在本案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人的追认只不过是法庭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罢了,不发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关系的问题。
法庭审理的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权利人追认,其追认是法庭据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证据。
这样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根据合同法创设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第51条的文义,应当肯定,是将权利人予以追认这一事实,和处分人事后取
篇二:
合同法51条评析
合同法51条评析——无权处分内涵
无权处分行为涉及法学领域的诸多问题,在民法学上具有深厚的理论魅力,堪称“法学上的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各个学者均对此款条文有不同理解,可谓是百家争鸣。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因此官方也应当出具一个明确的条文,防止判决的不一致。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理解
在我国,无处分权行为来自于《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此前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涉猎。
由于《合同法》第51条仅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出一般性规定,并没有给出立法性定义,为此,学者纷纷提出主张,阐发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如:
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法律应对无权处分的效力作出特别规定。
王泽鉴则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
对无权处分,除经有权利人承认外,不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
史尚宽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利人,就他人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
韩世远认为,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其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
从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一些共性,虽无明确,但也能总结出来,即处分人无财产处分权,这里注意不属于无权处分;
须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与相对第三人订立了合同。
二、无权处分的字义分析
(一)“权”的理解
无权处分中的“权”的真正含义在学界中也有不同见解,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
这里,我借鉴一下李仁玉老师的观点。
首先可以分析出人身权不在此列,因为人身权是不得处分的。
知识产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它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综合体,故不得处分;
另一方面,权利的让渡不仅存在于合同行为,还存在于批准登记,公示公告等方面,这些又具有公法的干预性,也不得处分。
债权的处分主要涉及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这是体现处分债权的行为,李老师的观点是用债的原理方法来处理债的纠纷更有优势,故不适用无权处分。
综上,无权处分中的“权”主要是指物权这一绝对权。
(二)“处分”的理解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后者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
狭义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基本上是指狭义的处分。
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的立法例,也承认处分包括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别的实益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特定主义,而负担行为不受此限;
(2)处分行为生效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负担行为则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3)处分行为需要公示,如物权行为采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而负担行为不必公示;
(4)这种区分使法律效果泾渭分明,法律关系明晰。
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其实就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因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可以说是构成民法体系的一条主线。
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的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
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萨维尼提出,将合同一分为二,即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因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从买卖合同的法条(第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出卖人转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合同项下的义务,而非物权合同来安排的,因而,从这一条文中也能发现我国将之统一为债权合同。
既然合同法在立法意图上不承认物权行为,崔建远认为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指的就是买卖、互易等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若追认或者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买卖等合同有效;
反之,该买卖等合同无效。
有人认为第51条所谓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系指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合意这个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买卖等合同不论真正的权利人追认与否,都一律有效。
这不符合第51条的立法目的,显然违反了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则,不足采纳。
这里我只是简单评述了无权处分的内涵,至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漏洞缺失,追认催告之权利等立法、司法实践方面的问题,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51条的条文虽然简单,却可以挖掘出这一制度背后的法律基础,这仍是学习《合同法》的重点内容,对实践中案件的处理具有相当强的指导意义。
篇三:
XX合同法第51条
XX合同法第51条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解读】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和集体合同的订立方面的规定。
集体合同制度,是当今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首次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规定了这一制度。
这一制度实施十二年来,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和协调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研究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吸收了工会、学者和各界群众的意见,保留劳动法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并将实践中发展的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成熟经验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形成了该章专节的特别规定。
一、集体合同制度的特点和功能
集体合同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代表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或其团体(即集体协商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之所以要作为专节的特别规定,是因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存在着明显不同,它们主要有以下区别:
(1)当事人不同。
劳动合同当事人为单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集体合同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故又称团体协约或团体合同。
(2)目的不同。
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劳动关系;
订立集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确立劳动关系设定具体标准,即在其效力范围内规范劳动关系。
(3)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以单个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一般包括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
集体合同以集体劳动关系中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可能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
(4)形式不同。
劳动合同在有个国家为要式合同,在有的国家则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并存;
集体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
(5)效力不同。
劳动合同对单个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单个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所代表的全体用人单位,以及工会和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都有法律效力。
并且,集体合同的效力一般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此外,它们在签订程序和适用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集体合同盛行于现代各国,是因为在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集体合同具有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所无法取代的功能。
一方面,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
(1)劳动法规定的关于劳动者利益的标准属于最低标准,按此标准进行保护只是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水平,而立法意图并不是希望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仅仅停留在最低水平上,但想要通过劳动立法的方式规定更高的标准又恐怕难以施行。
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劳动者利益作出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约定,从而使劳动者利益保护的水平能够实际高于法定最低标准。
(2)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利益和劳动关系协调的规定可能比较原则,相对于复杂丰富的劳动关系而言难免有所疏漏。
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这些共性问题作出约定,从而更具体地规范劳动关系,对劳动立法不完备起到补充作用。
另一方面,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单个劳动者是相对弱者,不足以与用人单位抗衡,难免违心地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条款。
而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避免劳动者被迫接受不合理条款。
(2)劳动者之间因各自实力不同,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实际地位有差别,仅以劳动
合同来确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就难免使有的劳动者遭受歧视,不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通过集体合同可以确保在一定范围内,全体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平等。
(3)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工时、定额、工资、保险、福利、安全卫生等多个方面,若都由劳动合同具体规定,每个劳动合同的篇幅必将冗长,这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鉴证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负担,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及时确立;
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后,劳动合同只需要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约定即可。
二、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可能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
因此,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中的一项或者数项订立集体合同。
以上事项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理解基本相同,例如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主要是指劳动者周休假、年休假、病事假、女职工生理病假和产假、婚丧假、探亲假、职工带薪休假、奖励假期等各类假日的期限、休假办法、休假待遇等项内容的约定,其中还应包括关于如何实施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休息休假制度的规定。
再如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主要包括有关企业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护用品、职工健康检查、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应当采取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等项内容的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来说,集体合同的内容比相关法律规定更具体更专业,但是比单个劳动合同更原则更具有一般性。
单个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参照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约定更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例如集体合同关于保险福利的规定,主要包括有关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死亡的待遇和职工住房、生活供应、保健、文化、教育、娱乐设施等项内容的约定。
由于劳动法实施后,我国的劳动保险以社会保险为主体,因此,集体合同对于劳动保险的约定,主要在于说明除国家基本社会保险外,企业将为职工建立哪些补充保险和举办哪些职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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