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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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立法简约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有第690条唯一一个条文。
就其适用,该法典第690条第2款明定: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如此,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章与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节之间,最高额保证呈现出不同于普通保证和最高额抵押的特质,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此采取了不同的司法态度。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一文中探讨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问题抽丝剥茧,层层递进,以飨读者。
一、
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效力上的从属性
《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规定: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款结合裁判实践的发展,将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置重于担保制度保全债权实现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
(一)最高额保证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均对保证合同在效力上的从属性作了例外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解释上,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虽有其特殊性,但如其所担保的综合授信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随之无效;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所有主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明定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42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相对独立性的规定对于最高额保证自有准用余地。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保证债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同样的法理,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部分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如此,《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也就包括《民法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对独立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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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额 保证 合同 法律 适用 中的 争议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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