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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禁止刑讯逼供,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了证据之王,错误认为只要嫌疑人招供了,案件就破了成为铁案了。
于是,有的司法人员不惜一切代价逼取口供,产生了像佘祥林之类的冤案。
办案人认为“证据已确〞,但往往是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明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定,或者存在诸多疑点。
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权利,也使真正的犯人逍遥法外,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危害。
〔二〕逼出来的口供真假混杂,使案情极端复杂化,会使办案人员陷于被动。
某些办案人把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直接证据,看成是破案与定罪的主要依据。
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受不了这种讯问而屈打成招,而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存报复之心,谎报实情,迷惑办案人员,让办案人员的方向越走越远,使案情越来越复杂。
〔三〕刑讯逼供会损害公安、司法人员的形象,也会损伤党和政府的威信。
公安机关是人民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机器的组成局部,公安机关与其成员的一举一动代表国家行为,公安机关执法水平的上下,工作作风的良莠直接影响到国家形象。
刑讯逼供的产生将会导致公安工作失去群众的支持。
刑讯逼供虽然只发生在少数民警身上,但损害的是整个公安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群众对警察失去信任感。
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就是落实或实现人民的愿望和意志,也是为人民服务最高准那么的具体表达。
而刑讯逼供案件的产生极损害了公安机关以与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四〕刑讯逼供会损伤法律的权威,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情绪。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刑讯逼供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容易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负面情绪,从而对抗工作人员的查问,造成审讯困难的局面和消极改造的情绪。
二、刑讯逼供产生原因
〔一〕历史原因
1、封建社会实行“罪行供定〞,刑讯逼供是合法的。
刑讯逼供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做法,中国奴隶制时代如何实行刑讯,已无文字记载可以考证,但《礼记·
月令》中有如下一段话:
“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
“肆掠〞就是刑讯。
要求在仲春之月停止肆掠,无疑说明在其他季节是允许。
由此可见,以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在西周以前早已有之,只不过尚未像后来的封建法典中使之规化。
[3]
2、资产阶级国家废止了刑讯制度,但刑讯现象仍普遍存在。
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中,一些启蒙思想家曾经对刑讯逼供的危害作了深刻的揭露和抨击。
例如,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切查理·
贝卡利亚就曾机智地提出:
“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
〞[4]尽管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对刑讯逼供的做法进展了猛烈的抨击,各资本主义国家都从法律上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在资本主义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并未彻底禁绝,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和滥施刑讯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可见,这是一个难以治愈的顽症。
3、革命阵营中“左〞的指导思想导致刑讯逼供泛滥。
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中国革命的进程中,“左〞的指导思想曾经导致了极其严重的恶果,尤其是大搞刑讯逼供,使阶级斗争扩大化,把大批革命同志和无辜群众打成“叛徒〞、“特务〞、“反革命〞,造成很多的冤假错案,其教训极为惨痛。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1、刑事政策上,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述的义务。
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同时在刑诉法草案修改草案中侦查的局部,同样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作答。
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
〞把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却又要如实回答,这两者相互矛盾。
强迫反对自证其罪是不可以被自证其罪,却是应当如实供述,也就是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一定会被架空,也就是说写上了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实践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与指控时,必须如实回答。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拒回答,这条规定就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
因为怎么样才算“如实回答〞都是由侦查人员说了算,一旦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侦查工作,抗拒回答或欺骗他们,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
2、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
而此次的草案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成为了一个亮点,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极有积极意义的,为预防刑讯逼供提供了更为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是此次的草案的通过还需要一段等待的时间,现在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法。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
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录像监控制制度、侦与押别离的制度等。
这些制度的缺失,就缺少了对侦查人员权利的限制,扩大的他们的权利围,从而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尽快破案,过分依赖口供而肆无忌惮的对待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
〔三〕其他原因
1、执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人权、法治观念淡薄。
许多执法人员认为他们的任务就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使他们承认其所犯罪行的过程。
在审讯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使用任何手段来对付犯罪嫌疑人。
许多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都认为警察在调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是正常的。
犯罪嫌疑人人权、法治意识淡薄,使他们在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
犯罪嫌疑人的不对抗,更加助长了执法人员的气焰,这是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的原因之一。
在酷刑事件发生后,人们往往不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而只是"
工作中的错误"
或"
好心办坏事"
.司法机关也不愿意查处,甚至包庇那些实施酷刑的警察。
这种倾向使得实施酷刑者更加肆无忌惮,使酷刑事件越来越多。
2、讯问制度改革真正的阻力来自于司法观念的惯性,即在国家权力与公利的关系问题上,是否愿意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
具体来说,就是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存在两难矛盾的前提下,是选择宁纵不枉还是宁枉不纵。
这个问题在立法中早已作了回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那么就是选择了宁纵不枉。
现在的问题是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执法方法不力。
众多的冤案的出现,都是司法部门侵犯人权、宁枉不纵的结果。
[5]
3、司法投入低,侦查部门装备落后。
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开展,犯罪的组织性、技术性与隐秘性也随之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技术装备却没有随之更新。
落后的装备打击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增长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使侦查水平相对低下,导致了他们把突破疑难案件的期望寄予刑讯逼供上。
三、刑讯逼供的预防对策
〔一〕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那么。
2011年8月推出的《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充分表达无罪推定原那么作为刑诉法根本原那么,主要表达在四个方面:
①、草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有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②、第四十九条那么规定了"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同时明确规定了"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确立了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
③、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④、草案继续保存了刑诉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本条集中表达了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合理成分与精神实质。
虽然草案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那么,但以上四条已经表达了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实质和核。
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
无罪推定原那么的核心容是要求控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它将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努力提高业务素质,改善执法环境,最终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有利于纠正刑讯逼供和虐待被羁押人员的错误行为。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公安、司法人员把被告人看成罪犯,认为“对坏人就该打〞是其直接原因之一。
确立无罪推定原那么,将有助于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从而减少和逐步杜绝刑讯逼供等现象。
因此,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
对于刑讯逼供的案件,应当从重处置;
确切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2、进一步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
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
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根本原那么,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还进一步严格规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与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展了具体的规。
在这两个规定的根底上,此次草案中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
这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证据制度上的具体表达之一,它是对刑讯逼供在诉讼程序上的一项制裁措施。
与此相适应,草案还强化了控告一方的举证责任。
过去在这方面执行得比拟混乱,这次除法律规定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种情形之外,明确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
还确立了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在严禁采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根底上加大保护力度,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那么,即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己证明自己有罪。
草案的第五十三条到五十七条明确表达了非法证据排除原那么,例如草案第五十七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立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仍作为定罪的依据,致使有些民警将刑讯逼供作为破案的捷径。
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就是宣告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信,从而促进民警转变观念,通过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加必要的装备,尽最大努力收集客观证据来应对严峻的犯罪形势。
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
依靠刑讯、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来定罪,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有助于杜绝刑讯逼供,防止发生冤假错案。
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还是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需要,以与坚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维护法制的统一需要。
[6]
3、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完善辩护制度。
据《瞭望周刊》报道:
省市公安局分局对外宣布,该分局在2005年5月正式启动审讯室录音录像系统,该部门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允许律师在场、录音与录像。
实验者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将在实证根底之上,提出适合中国情况遏止刑讯逼供的方法。
虽然后续的情况没有发布出来,但是至少公安机关在尝试,有意识的反对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好的现象。
而草案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表达了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理念切实落实到法条中。
而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可以起到如下作用:
有利于监视并制约工作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
有利于对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对刑讯逼供行为进展申诉控告;
有利于提高证据的真实度,律师可以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
4、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
草案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展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展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展,保持完整性。
〞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展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草案的推出让我明白制度前进一小步,却可以让司法人权前进一大步,可以防止很多冤案,防止刑讯逼供。
〔二〕提高录用警察的标准,反复、耐心地对民警讲清刑讯逼供的性质危害。
从队伍的源头抓起,将不适合公安工作的人堵在公安队伍的大门之外,保证队伍的纯洁性,从而使公安队伍的成员从为人的根底素质达到法定要求,可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
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那么;
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
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正确方法。
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
要加强宣传力度,可以定期进展相关案例的影片的观看活动,教育广阔人民警察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
熟记并坚决执行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对党忠诚、服务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明、团结协作、勇于献身、严守纪律、文明执勤。
其中秉公执法的主要容就包括严禁逼供,可见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性。
而严禁刑讯逼供的核心是在办案中,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的原那么。
[7]公安、司法机关需要彻底地粉碎那些遗留在人民警察中错误的办案手法、观念以与控制心中过大的权力欲望,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刑讯逼供。
〔三〕加强监视力度。
监视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视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
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视,这样立法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
我们虽然有立法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其中导致我国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外部监视不力。
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视体系,如人大监视、党纪监视、检察监视等也是预防和惩治刑讯逼供所必须。
其中最重要的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够直接领导或者引导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监视方法大都是事后监视,缺乏事前和事中监视。
而且发通知和提意见的方式在监视效力上显得有些无力。
对此刑诉法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展调查核实并规定了后续的措施。
我认为,这一条款的价值在于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承受监视的现象发生,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侦查监视工作的顺利展开。
〔四〕发现问题必须认真严肃查处。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要树立讲政治、讲法纪的风气和保障人权的观念。
对部下刑讯逼供的行为,绝不能姑息养奸,更不能明里暗里鼓励和怂恿这种错误的做法。
这对于是否纠正刑讯逼供是一个决定性的关键。
诉讼法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展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如此严厉的后果,每个执法人员人员应当是明知的。
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法律和事实,不搞刑讯逼供,否那么将承担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不利后果。
这一条款也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承受监视的现象发生,从而增强侦查机关的依法办事意识,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五〕增加司法投入,设法解决公安、司法机关的装备问题。
公安、司法机关的相关的技术装备落后,使人民警察无法迅速、准确地收集和提取有关犯罪的信息,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原因。
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可行方法之一。
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司法投入,设法解决装备问题,但是,也绝不能以技术装备落后为借口,放纵刑讯逼供。
四、完毕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开展、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随着2011年8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初次审议开展,我国刑诉法的修改正式进展,这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和惩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其实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
我国所要做的是寻找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而不是照搬外国的成熟的、先进的法制制度。
即使有适宜我国制度的,也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变通实行,才能发挥其大的作用。
时代在不断变迁,原有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的现有的形势,因此,许多法律需要通过不断地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开展。
而这一次的刑诉法的修正案在禁止刑讯逼供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它从立法上形成了一个禁止刑讯逼供的完整机制。
当事人不仅有了一项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的权利,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规那么,更有具体防刑讯逼供全程录音录像的法律制度与措施,这一切构成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我相信修正案凭这三方面的法律规定能够逐步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王仲兴《刑法学》大学2008年版第58页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国刑法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2011年版第112页
[3]敏《中国古代刑与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8年版第107页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1993年版第31页
[5]高一飞《守护我们的权利》2007年版第154页
[6]敏《刑事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第2版
第82-83页
[7]杜晋丰,高德原,周永玲《警察伦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第2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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