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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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的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分别见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和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质量检测工作。
从事本办法附件一之外的质量检测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的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份;
(二)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内相对应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扫描件;
(三)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首次申请应提供仪器购买发票原件及扫描件;
(四)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及资质审批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证书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
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诚信档案手册,通过检测信息平台实施质量检测。
检测机构建立诚信档案手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附表;
(二)检测资质证书原件;
(三)诚信守法承诺书。
第十四条检测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学习制度,并对其培训学习和从业情况进行记录。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不得从事检测工作;
情节严重的,列入诚信“黑名单”:
(一)篡改或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检测信息平台的规定进行质量检测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的;
(五)同时受聘于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同时委托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使用符合检测信息平台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在收验样区,钢材力学性能检测、混凝土力学性能检测、节能材料及门窗检测等检测位置安装高清远程视频监控设备,监控视频实时上传到检测信息平台,视频影像保存不少三个月。
第十九条检测资质、仪器设备、检测人员、见证员、取样员等基本信息应按规定录入检测信息平台,未录入信息或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开展相应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取样员和见证员应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和检测信息平台的规定进行取样和送样,对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检测信息平台的规定进行收样和检测。
检测数据实时上传的检测项目必须按要求实时上传到检测信息平台。
同一检测试验项目应当由两名及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按规定通过检测信息平台出具带防伪二维码的检测报告,带有该防伪二维码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检测报告应按规定采用全省统一的格式,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按年度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账,并定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采用全省统一的检测报告格式、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是否按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和通过检测信息平台实施质量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检测信息平台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对检测机构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记相应的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采取最严格监管措施。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三)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1日颁布的《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琼建质监〔2016〕27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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