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文化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程序精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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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征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有关意见的函〉的办理意见》。
数量限制:
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本市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
本项许可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并以专营的形式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中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4.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算机应当安装身份认证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5.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8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经市公安机关培训的信息网络安全员不得少于3人;
7.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建国门至复兴门)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内;
(2)中央党、政、军等主要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
(3)大学、中学和小学校园内及中学和小学周围200米范围内;
(4)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5)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和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物内。
在星级宾馆、饭店以及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商场、写字楼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可以不受第六条第
(一)、
(二)款的限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本市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申请方式:
现场申请、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四)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申请表);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复印件;
4.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6.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清单;
7.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资历证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二)岗位职责:
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二)审查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三)审查岗位:
市场(审批)科审查人员(承办人、负责人)。
(四)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对受理意见进行审查。
同意受理人员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受理人员意见的,应与受理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及理由,与受理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审定人员(主管领导)。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审定标准对审查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审查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应与审查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查人员应制作有关文书,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并转受理人员。
受理人员进行告知,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
送达时限: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六、监督检查举报
许可事项政策咨询电话:
本单位举报监督电话:
公告查询网址:
(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19-2
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20个工作日
筹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7.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资金信用证明;
5.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6.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7.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
设立娱乐场所审批
19-3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1)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2)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4)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3.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在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内;
(三)学校、医院、机关内部、毗连区域及其周围,相互最小距离为交通行走距离200米;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标准;
4.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5.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设包厢、包间的,每个包厢、包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6.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投资人、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没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4.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5.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6.对申请在有争议的化学品仓库毗连位置设立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文书。
文化行政部门在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前,还应当核验环境行政保护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二)审查依据:
(五)听证: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设立娱乐场所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应制作有关文书,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并转行政许可受理处受理人员。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监督检查举报:
(四)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许可
19-5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
无
60个工作日
1.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申请书(申请表);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章程;
4.确定的业务范围;
5.单位机构设置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
6.资金证明和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7.设备证明材料;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定人员(主管主任)。
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离而设立新的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到电影行政部门办理相审批手续。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五)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审批
19-9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0个工作日
1.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1.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4.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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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 委员会 行政许可 事项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