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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规划用地面积)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代征用地面积。
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确定。
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
其中,代征城市道路(S)、绿地(G)和河渠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
第十条(建设用地的划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划定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插建项目。
规划用地的界线应结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拆迁范围、用地权属界线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符合本规定的独立建设最小用地规模的限制。
住宅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更新(已建地块)小于5000平方米,建设(新建地块)小于10000平方米,公建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用地,原则上不得独立建设,应按相应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以核准独立建设:
(一)毗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公共利益发展需要,用于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因其它特殊情况并作专题研究后,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分类)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划用地性质的兼容)规划用地性质兼容性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可以兼容用于建设公益性设施,规划的公益性用地除公用设施营业网点之外,禁止兼容经营性用地和设施;
(二)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各类用地可以调整作为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用地;
(三)规划的各类用地经文物保护部门确定需进行保护的,应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或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的用地类别;
(四)规划的公益性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兼容建设其它公益类设施。
(五)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确定兼容性范围。
表2.1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主导用地性质
兼容用地性质
大类
居住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中类
一、二类居住用地
商业用地
商务用地
娱乐康体
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一类工业用地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小类
住宅用地
服务设施用地
零售商业用地
批发市场用地
餐饮用地
旅馆用地
金融保险业用地
艺术传媒用地
其它商务用地
娱乐用地
康体用地
类别代码
R11/R21
R12/R22
B11
B12
B13
B14
B21
B22
B29
B31
B32
B9
M1
W1
×
▲
●
商业设施用地
◎
餐饮业用地
商务设施用地
金融保险用地
娱乐康体用地
其它服务设施
注:
①×
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10%;
◎兼容比例不超过50%;
●兼容比例100%;
②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
B9其它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③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④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⑤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用地比例不超过7%,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0%。
第二节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设施分类)城市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置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福利设施、行政管理六类。
公共服务设施分市区级配套、居住配套两级配置。
第十四条(市区级配建要求)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居住配建设施要求)居住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基层社区服务设施(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它)两大类设施。
(一)居住配套教育设施
1.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表2.2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表
名称
千人指标
(‰)
生均最小建筑面积(㎡)
班额人数
(人/班)
生均用地面积
(㎡)
中学
80
10.4
50
24-30
小学
10
45
15-22
幼儿园
40
30
13-15
①千人指标为建议性规定,可根据出生率和非户籍常住人口的变化适当调整。
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面积指标含学生宿舍和食堂面积。
③改、扩建学校(含旧区改造的新建学校)最小用地面积可在此标准基础上酌情降低20%以内。
④特殊示范学校或专业特色学校可根据相关评估标准或规划设计合理性适当提高建设标准。
2.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城市快速路上学,寄宿制学校可不受此限制。
3.全日制幼儿园、小学、中学服务半径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确实难以满足服务半径要求的,应充分考虑容量配套、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可适当扩大范围合理配置幼儿园、小学、中学设施。
(二)配套基层社区服务设施
基层社区服务设施的配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满足服务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集中布局和建设,形成社区公共服务中心。
第三节建筑容量指标
第十六条(居住容量指标)居住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表2.3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住宅层数
一类区
二类区
三类区
四类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1-3层
32
0.8
1.1
35
1.0
4-6层
1.2
1.7
1.5
7-9层
28
2.2
2.0
1.8
10-18层
25
2.8
2.5
19层以上
3.2
3.0
①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为上限。
②表中建筑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筑密度。
③表中的住宅平均层数并非控制指标,只是给出各级强度居住区的平均住宅层数参考值。
④表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神头泉域核心保护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民福街、振武街、市府街、古北街、鄯阳街、张辽路、开发路、建设路、文远路的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需作专题论证报告以及交通影响分析,经城市规划部门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非居住容量指标)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非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建筑总平面设计合理性确定。
表2.4非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用地类别
行政办公用地
多层
高层
3.8
3.5
商住综合楼建筑用地
综合换算
综合
换算
工业建筑用地
低层
按相应工业类别定
38
1.3
文化、体育设施用地
20
多层、高层
教育科研用地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①本表不适用于受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行业规范约束而不能达到容积率指标要求的教育科研建筑类和工业建筑类项目。
②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工业建筑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为下限,其它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③工业建筑用地容积率指标应结合具体项目以及投资情况,依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具体制定。
④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⑤对难以区分类型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⑥表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神头泉域核心保护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民福街、振武街、市府街、古北街、鄯阳街、张辽路、开发路、建设路、文远路的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定区域。
第十八条(容量管理规定)
(一)同一建设单位取得多个控规中相邻地块的建设项目,在满足地块相邻、同步实施,规划可行的条件下,各地块规划建筑容量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二)按照规划条件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减少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维持原出让时确定的建筑容量;
造成净用地增加的,对所增加的用地应当重新进行出让或者划拨,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增加建筑容量。
第四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中心城区地表以下的空间。
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原则)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二十一条(竖向分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
地下0-15米左右;
(二)中层空间:
地下15-30米左右;
(三)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使用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须依法取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
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筑工程,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程用途)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物外墙表皮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外墙保温层)。
建筑之间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表皮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表皮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勒脚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6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设备用房、阳台、装饰构架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物外墙总长度二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
(四)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
第二十五条(间距要求)建筑间距一般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土地集约利用和城市景观要求,并满足本规定。
★1第二十六条(多层住宅间距)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二类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65倍,一类区、三类区、四类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70倍。
2、多层住宅建筑长边不应大于60米。
3、当两栋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重叠部分大于6米时,重叠部分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重叠部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表3.1
方位(度)
示意图1
示意图2
建筑间距(米)
α≤45°
二类区:
Lx≥1.65H(H为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且Lx≥20
一类区、三类区、四类区:
Lx≥1.70H且Lx≥25
①本章图表未加特殊说明,方向均按照表3.1指北针所指方向执行;
本章图表图例:
多、低层住宅建筑
中高、高层住宅建筑
中高、高、多、低层住宅建筑
②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西)的方位角;
③H:
当方位角≤45°
时为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
时为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
④低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⑤除旧有住宅建筑可以为东西向外,新建建筑原则上不能建设为东西向。
⑥一般住宅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
。
(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多、低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米,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不应小于20米(见表3.2);
表3.2
山墙宽度(米)
示意图3
示意图4
a≤16
Ln≥15
当山墙开窗时:
Ln≥20
2、多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山墙宽度计算按照表3.3规定控制;
表3.3
示意图5
示意图6
a为山墙宽度
b≥3m时,山墙宽度为a1;
b<3m时,山墙宽度为a=a1+a2
(三)多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表3.4规定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
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
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表3.4
示意图7
α>45°
★2第二十七条(多、低层住宅山墙间距)多层、低层条形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6米;
规划有市政管线铺设时,山墙之间间距应当适当加大;
但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或者为塔式住宅时,其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二十八条(改建项目住宅间距)属于中心城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内部的新建住宅的间距控制可酌情降低,可根据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每户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2小时的标准。
★3第二十九条(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
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每户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3小时的标准,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中高层、高层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3.5规定控制:
表3.5
示意图8
建筑高度
(层数、高度)
最小间距
(米)
7层—9层
或21—27米(含27米)
Lx≥35
10层—12层
或30—36米(含36米)
Lx≥40
13层-18层
或36—54米(含54米)
Lx≥45
19层以上
或54—100米(含100米)
Lx≥50
①建筑高度不相同时,按照较高建筑高度之间的间距控制;
②19层以上或54—100米高层住宅建筑当建筑面宽小于等于50米时最小建筑间距为Lx≥50米,当面宽超过50米时,其最小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1米,最小间距在本条最小间距基础上增加1米,不足1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
③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二)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3.6规定控制:
1、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其北侧、东(西)侧多、低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5米;
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其南侧多、低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二类区不应小于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65H,三类区、四类区不应小于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70H。
表3.6
示意图9
最小间距(米)
Lx≥1.65H(H为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
且Lx≥25
三类区、四类区:
Lx≥1.70H且Lx≥25
(三)中高层、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3.7规定控制。
表3.7
示意图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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