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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建立于村庄经济关系上,构成了我国基层民主的基础。
(三)村民选举权的性质
村民选举权有其特有的性质:
其一,村民选举权是社会领域的政治权利,即社会性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也存在于两个领域,即国家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和社会领域内的政治权利。
“选举构成了真正市民社会的最重要的政治利益。
”而社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出现,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分权,即国家将某些社会事务交由社会自己管理。
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设置有相应的农村基层政府与基层自治组织,也就是这种分权的具体表现,我国的村委会正是这样的基层组织;
其二,村民选举权是自治性权利。
村民自治权的内容包括村民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民选举权是村民自治权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即是村民自治权的基础性权利。
它不仅奠定了基层在民主和村民当家作主的基础,而且为村民参与自治活动提供了前提条件。
学者唐鸣在他的著作中认为“村民选举权的自治性体现在选举主持机关和选举程序两个方面。
”
二我国村民选举权的历史沿革
村民自治其起源可溯至先秦时代出现的皇权统治下的基层社会组织。
清末的乡镇自治,已经突破了中国传统皇权下的乡村自治,表现在:
加入西方的地方自治观念、设立村民会议等,以图变革传统政治中的“自上而下”的授权方式;
将公民视为国家权利的来源,扩大民众的政治参与,试图通过乡村自治重构国家和社会的关系;
地方自治被认为是民主宪政之本,欲行宪政,非地方自治先行不可,其中又以乡村自治为首冲,等等。
人民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共产党领导下的乡村自治以及建国初期行政村建制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人民公社体制成为建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最直接的历史渊源。
(一)1980-1987村委会的产生及村民选举的萌芽
众所周知,改革前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人民公社体制。
60年代初,农村一度出现过“包产到户”,但很快被当着资本主义来批判,在全国停止执行,又回到集中统一经营的体制。
这种“一大二公”、“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这种管理体制用行政办法管理经济,压抑了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人民公社既是国家的基层政权组织,又是农民的经济组织。
在这种体制下,广大农民几乎没有任何自主经营的权利,其生产的积极性受到严重制约。
二是这种管理体制阻碍了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人民公社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之间成了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不仅没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而且自己的利益也没有保障,“一平二调”的事情经常发生,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经济组织的利益,破坏了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往来的等价交换原则,割断了横向的经济联系,阻碍了跨社区、跨地区的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是这种管理体制造成集体经济内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吃“大锅饭”。
直到1978年12月,安徽省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副队长严宏昌召集18户农民的户主21人开会讨论如何生产自救,提出包产到户的主张,开启了我国最早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很快在我国得以推广。
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原有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的三级管理形式不再发挥作用,农村社会处于“失范”状态。
撤公社建乡,就社会结构本身而言,以乡为单位的国家政权机关直接面对每一个个体村民进行管理就显得力不从心。
村民的许多切身问题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在乡与村民之间,出现了一个管理真空,农村公共事业和公共事务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农村群体出现的利益分化,也急需一个整合机制与此同时,全国其它一些地区的农村如四川、河北等,也出现了类似“村民委员会”的组织。
(二)1988-1998:
村民选举的初步试验
1988年6月1日,村委会组织法开始试行。
由于农村缺失民主的传统和习惯,因此,村委会组织法试行之初,在农村推行村委会选举遇到了种种阻力。
绝大多数村委会的选举办法,都因袭了人民公社时期的“任命”、“指选”的老办法,“上边定调调,下面画圈圈”,农民形象地说:
“这是上级捣下个窟窿让我们钻”。
因此,选出来的村干部不能代表民意,农民的政治参与要求与愿望得不到满足。
到了80年代末、90年代初,农村的各种社会矛盾有新的激化的表现,改革初期一度缓和的国家与农民的关系再度趋于紧张:
村级组织涣散面达30%以上,个别地区高达70%;
干群关系不融洽,殴打、漫骂村干部的现象不断发生;
集体上访增多;
计划生育、粮食征购、收取提留等成为乡村干部的“三大难”(李学举:
《中国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研究》,第71页,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农民在经济上的自主能力增强了,政治参与的愿望也有了迅速的提高。
而村委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民的权利还未从条文走到村民的实际生活中来,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翻牌而来的村委会,并没有触动原有政治体制的本质,“任命”或“指选”的村干部沿袭人民公社时期的强迫命令的工作方式,因而引起了农民群众普遍反感严重的问题使中央决策层深刻认识到,“民主建设主要在基层”,“民主与法制不加强,民主渠道不畅通,群众会闹事”的。
1990年8月,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策研究室、民政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在山东省莱西县联合召开了“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
这次会议及其随后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座谈会纪要》(中发〖1990〗19号文件)明确指出,必须认真贯彻村委会组织法(试行),“尊重村民意志,由村民充分酝酿,依法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
”“每个县都要选择几个或十几个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摸索经验,树立典型”。
正是在中央强有力支持和农民群众的广泛实践的共同作用下,村委会选举开始大规模的步入试验,进入一个以“村民直接选举”为原则的一边实践创造,一边总结发展具体程序的阶段。
(三)1998至今:
村民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村民选举在探索中发展,在前进中完善。
经过十年的实践,在从探索试点到面上展开,从思想认识分歧较多到思想认识逐步统一,从操作办法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过程中,村委会选举不断走向成熟,深入人心,植根于广阔的农村大地。
将十年实践中好的经验、程序、规则,经过立法程序上升国家法律,从而为社会供给更加有效的制度,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愿望。
1998年9月,在十五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江泽民同志在安徽考察工作,并发表了《全面推进农村改革,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的重要讲话,在这篇讲话中,江泽民高度评价了村民自治,将它视为农村改革二十年来农民在党的领导下的三个伟大创造之一。
在谈到面向新世纪的农村改革和发展问题时,江泽民指出:
“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同政治体制改革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证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也是充分发挥农民积极性、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确保农村长治久安的一件带根本性的大事。
要在农村基层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当前,重点要抓好村级民主选举制度建设,依法健全三项制度:
一是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制度,让农民群众选举自己满意的人管理村务。
二是村民议事制度,村里的大事,尤其是与家家户户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情,都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选出的代表讨论,不能由少数人说了算。
三是村务公开制度,凡是群众关注的问题,都要定期向村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1998年10月,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召开。
这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加强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保证农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作为农村跨世纪发展的重要政治目标向全党提了出来,并且明确了“全面推进村级民主选举”、“全面推进村级民主决策”、“全面推进村级民主管理”、“全面推进村级民主监督”的主要任务。
三村民选举权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村民选举权立法上的不健全
自1982年以宪法形式确立农村自治的地位,村委会选举同时也展开,且二十多年来不同省区,针对各自不同情况,制定了符合当地实际的法规。
目前,《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各部门规章及各省、自治区出台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中均有规定,但还不够完善,其中有的规定太过抽象化,难以操作或给解决实际问题带来了困难。
如《宪法》第111条“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产生”。
根本大法只是以概括抽象的语言确认了村民选举权,只以一个简单的条文是无法操作的。
1998年11月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选举作出了较多的规定,但毕竟只有6个条款,500余字,显然过于原则和抽象,面对出现的实际问题的解决仍有困难。
另外,立法中缺乏对侵犯村民选举权的行为的法律制裁,而村民选举权的实施经常受到一些不法因素的影响,例如:
贿选。
何谓贿选,顾名思议,选举中的贿选行为,即竞选者在选举中通过一定的物质利益或其他方式对参加选举的代表和选民进行贿选,使自己在竞选中胜出。
贿选的主体是将要或正在参与竞选的人,贿选的对象是享有投票表决权的选举代表或选民。
贿选的方式主要是给予代表或选民一定的利益,或金钱、财产、可期待的利益回报或精神、感情上的享受等。
关于“贿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
“以威胁、贿选、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选、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上作出了对贿选的规制但仍不全面也不够明晰,致使出现贿选方面的问题。
例如:
2003年4月17日上午,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老窖头村召开村委会选举大会,候选人王玉峰在现场允诺如果当选将给全体村民发放现金,结果获全票数超过半数,顺利当选;
17日下午,村民们拿着户口簿到村委会领取了“选举现款”,全村1300多人,每人1800元,王玉峰共支付230多万元。
加之其他开支声称耗尽260万。
这就是“260万买村官”。
发人深省。
(二)村民选举权司法救济的不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
村民自治可以说是国家向乡村社会的制度供给,其中心就是以法律的权威赋予广大村民自治权。
要促进村民自治健康、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村民自治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村民自治就根本无从谈起。
而村民自治权的实现,首先又体现在村民选举资格的保障上,对于此问题由于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制,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作法,即使是同一地方,其在选举资格的法律适用上亦不相同。
例如2001年温州市发生了三起当事人就属地条件要求确认其在村委会选举中具有选举资格的诉讼,三个基层法院分别做出了三个不同的处理结果: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确认具有选举的资格。
由此可见,基层法院在选举资格法律救济问题上是存在分歧的,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规定选举资格的诉讼解决机制,而《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又未明确规定其可直接适用于村民选举资格案件。
那幺,在村民选举资格发生纠纷时是不是真的就陷入了无法可依的状态呢?
(三)其它因素对村民选举权的影响
1、行政干预及民主意识的低层次
在我国行政活动对村民选举权的干预十分严重。
据《法制日报》2002年2月18日报道,2001年12月7日江苏宿豫县皂河镇阎集村举行第6届村委会换届选举,镇党委副书记带队监督选举工作。
候选人陈翔以高票853票当选村委会主任,另一个候选人孙庭院仅得408票而落选于12月12日,镇党委撤消陈翔村委会主任职务,改任孙庭院为村委会主任,此类乡镇干部干预村委会选举事例很多,这只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例。
且据统计,在村民选举中,此类影响主要表现在:
随意对村委会选举工作及村民民主权利进行干涉;
操纵村委会选举过程;
违反法定程序,撤换任期未满的村委会成员,侵犯选民的罢免权;
更有甚者,不经民主选举,强行任命村委会成员。
另外,我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较低,民主法律意识淡薄。
具体表现在,村换届选举中选民直投率不太高,在一些农村拥有选举权的选民由于外出务工或交通不便,不积极或不参加投票,更多的是主观上认为选举无所谓。
此外,村干部素质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2、宗族利益的影响
处于农村这个大的环境下,农民的家族观念浓重。
他们重家族,把自身利益与他们紧密相连,所谓“光耀门楣”在很多村民心中占据重要地位。
在农村一个家族中,如果能有人被选为村委会成员,从精神上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自豪,为他怎么今后在村子里长期处于望族提供了条件。
所以,为了家族利益,极力为自己的族人拉选票,而不论其他人是否比他们家族中推选的人优秀与否。
从贿选者的角度看,权力不仅能给个人带来利益,更能给家族带来荣耀感。
贿选者对权力有极强的诉求,“权力需要”在其个人需要结构中占据主导位置。
尤其是在宗教意识较浓的村庄,村委会主任往往成为各宗族争夺角逐的焦点,是否担任村委会主任往往成为判断一个宗族势力的标志。
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各宗族为竞选村委会主任往往兴师动众,不遗余力,一旦达到目的,本宗族就会成为本村最具有势力的家族,满足了宗族成员的虚荣心理,也为通过公共权力牟取宗族利益铺平了道路。
永嘉县瓯北镇是该县的经济重镇,该镇中的罗浮村由于非凡的地理位置和历史条件,一直以来是该镇的主要经济生产基地,2004年该村集体的银行存款达3亿,同时,坐落在该村的企业占整个永嘉县的80%,其中包括全国知名企业奥康集团、报喜鸟服饰集团,六六顺鞋业。
其董事长及大股东均是该村的村民。
该村现有人口3000余人,除外来务工人员外,本地居民主要以陈姓、胡姓、吕姓、林姓为主,分别占了人口总数的30%、25%、15%,10%。
在上一界的村民委员会中,戴姓当村长兼书记,陈姓、胡姓,林姓分别当村委会副主任,由于戴姓中的该位村长在当地相当有影响,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非常复杂,村里基本未发生比较大的冲突事件。
2005年5月初,村委会换界工作正式开展,戴姓村长不想连任,吕姓、陈姓均想竞选村长,其中吕姓候选人是六六顺鞋业董事长,陈姓和奥康集团关系密切。
在选举正式开始投票前,老村长戴某支持吕某竞选。
陈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当了这么多年副的,戴某还帮吕姓竞选,不够意思。
扬言要举报村财务的腐败新问题。
戴某又开始支持陈某。
吕某花费了上百万元后得知情况对己不利,以上界村委会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过程中虚列帐务为由,找亲戚和房族在村里敲锣打鼓,村民自发聚集1000余人,到瓯北商贸城、利达汽车销售公司、飞龙汽车销售公司(均是村办企业)强制停止营业,捣毁财物合计154819元。
由此,可见宗族势力影响之深。
3、经济利益影响
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支配行为。
由于乡镇干部与村干部在经济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然乡镇干部就会力保某些村干部落选,如果此村干部落选,就只好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撤换当选村委会主任。
说穿了,乡镇干部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完全是为了个人利益着想。
那种认为农民素质低下,缺乏参政的热情,不适合搞民主选举的说法,只是他们干涉村民选举的借口,其醉翁之意,在于金钱,在于物质利益,个人利益,这也许是当前干预村民选举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这也许才是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真正的绊脚石和拦路虎。
四村民选举权的完善
(一)加强立法,完善村民选举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的《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章有村委会村民选举权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还不够,宪法规定方面以后要尽可能的明朗化。
因为宪法是母法,是根本法,是其他各项法律法规立法的基础,所以如果宪法对其规定明朗化,那么也可以为其他法律法规明朗化创造前提及基础。
另外,我国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统一化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现今有的只是各省级性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国家层面的立法中只有一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此规定因太过简单,使因选举争议而出现的具体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所以,制定全国性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已迫在眉睫了。
现行的《选举法》不适用于村民选举,在现有的中央立法中,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无《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全国各个省级单位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了适宜本地区的选举法规,但这些法规还没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局限,在程序上还规定的不甚详明。
而且,随着村委会选举公正性和真实性的提高,村民权利意识的增
强,选举纠纷也日益增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民选举的规定不足,且村民选举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和程序性很强的工作,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0多个条文中,关于村民选举的只有6条500多字,它们作为村委会选举的基本制度框架,比较抽象和原则。
尽管对开展村委会选举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条文过于概括,无法满足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的需要,而且这些规定本身也存在着很多法律漏洞,不够细化具体,以致使在选举中难以有效展开。
国家之所以没有对村委会选举设计出具体、明细、严格的法律框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国家在地区非均衡的情况下,意图鼓励各地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制度创新,同时避免其他制度主体的创新积极性被扼杀,致使基层社会的活力下降。
结果在客观上使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过于粗略,过于原则,导致部分环节缺乏可操作性,为不正当选举保留了空隙。
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乡镇对村民的“指导、支持、帮助”的关系,而村对乡镇是“协助”关系,但没有具体规定“指导、支持、协助”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方法,如此就给乡镇政府留出了些可以任意定夺的空间。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进程的推进,原有的法律法规不配套,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为使村民选举更加程序化、规范化,各个环节有章可循,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村民选举公开、公正、公平,减少纠纷和争议,有必要制定统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以便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前对村级财务进行审计公开,对选民资格做出界定,明确候选人条件,增加村委会成员辞职的规定,确定村委会成员职务依法终止,明确规定违法选举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对罢免程序进行规范,建立村委会选举诉讼救济等等。
当然,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对现有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补充,也有利于村委会选举法规的完善。
完善村民选举法规,必然促进村民选举。
(二)完善村民选举权的司法救济
完善村民选举权的司法保护。
宪法规定村民自治的基本制度,是我国制宪史上的一个伟大创举,村民自治中的选举权是项政治权利。
有权利必有救济,公力救济是社会最重要的权利救济。
所以村民的选举资格纠纷是可诉的,并不是不能救济的。
在充分认识诉权在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作用的基础上,完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选举诉讼的内容;
把特定村民选举权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时机成熟时,建立专门的选举诉讼制度:
建立专门的选举诉讼制度随着民主的发展和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建立一个包含选举资格诉讼、选举效力诉讼、当选效力诉讼和妨碍选举的刑事诉讼并由专门机构加以裁判的选举诉讼框架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届时,村民选举权的救济就可以获得明确的司法解决途径。
如此以来,村民就有了寻求司法保护和解决纠纷的手段。
从而为维护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选举权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三)其他方面的完善
1、完善村民民主意识,加大对村民的教育力度
利用各种措施,提高农民文化水平,在当前普遍存在的农村人口教育水平较低甚至还有大量的文盲存在的情况下,搞民主政治、搞村委会选举,对村民触动不大的原因在于其教育文化水平低下。
很多村民不能正确认识村民选举的意义,出现宣传没人听、投票不出席的局面,甚至选出的村委会成员素质低下。
有一个村,原来村干部工作作风霸道,后来村民一赌气选出来的村主任连小学文化都没有,大字不识几个。
乡里有事,通知这位村委会主任到乡里开会,他从来不参加,还振振有辞地说:
“我是选出来的,你们想开会就到我村里来。
”辽宁省抚顺市的一位乡长张灵高的感慨是:
“最先进的法律面对最落后的人群。
”张所称的“最先进的法律”是指我国从1998年开始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民主治村,村务管理该怎么办,按什么程序办,法律规定的清清楚楚。
但目前一些村干部的综合素质较差,有的平时不学习,遇事不懂法。
所以提高文化水平加大对村民的教育力度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2、对村民选举权相关法律加大宣传力度
知法懂法是守法的前提,要加大宣传并普及《宪法》、《村委组织法》、各地方性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等法律的力度,增强农民对其理解,为农村村委会等的选举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宣传行使村民选举权重要性,提高村民思想觉悟,积极参选。
在浙江省某现王村进行选举时,工作人员给每位来参加选举的选民发10元人民币。
据有关人士介绍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投票率,确保选举能够得到超过法律规定的50%的投票率。
而有的村是以实物的形式给村民以投票的激励,诸如1块毛巾加上1块肥皂。
实物价值等同于10元人民币左右。
这笔资金由各村集体经济中统一支出。
从1998年村民自治普及以来,实施村民选举的时间并不长,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许多落后腐朽的封建意识在广大农村根深蒂固,村民缺乏民主意识,更缺乏民主训练。
许多村民对村民选举缺乏了解,既不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如何行使,更不知依照哪些程序进行选举,应该说是对村民选举缺乏应有的热情。
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
当前,当务之急是对村民加大宣传的力度,树立现代权利意识。
在我国各地农村的村委会选举中,许多村民对选举本身不热心,对村里的事务缺乏必要的关注和监督,缺乏权利意识,没有意识到自己作为村里的一分子,享有参与村里事务的法定权利。
对村民选举的漠视和不参与,给别人侵犯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方式进行宣传,增强村民法制观念,动员群众积极参与选举。
通常运用的宣传方式有:
运用广播、标语、黑板报、宣传栏、本村闭路电视、宣传车、文艺宣传队、选举专刊等各种形式的传播媒体,宣传组织法,对村民广泛发动;
宣传选举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方法,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
在村里设立选举工作咨询站,负责向村民讲解有关法规、政策,发行有关选举材料,解答村民咨询;
召开选举动员会、座谈会集中进行动员等。
宣传目的是教育选民积极参加选举,正确行使权利,所以对村民选举的宣传,应贯穿于选举工作始终,在不同阶段侧重于不同内容。
在选举准备阶段,使选民领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选举的意义;
在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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