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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本案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但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因此,两被告签订的契约在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原告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如两被告不予返还或赔偿,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故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苗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
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抗辩的四种类型及裁判规则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抗辩的四种类型及裁
判规则一、不动产交付与产权变更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案例
王某和A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
合同约定了王某支付房款的时间,同时明确A公司应在2002年11月18日前交付房屋。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支付了房款,但截止2008年1月.A公司依然没有向王某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书。
2008年1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自2002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月逾期交房违约金97405元。
A公司则认为:
依合同约定,如果王某在2002年11月18日前没有收到房屋,应当在两年内行使诉讼权利,故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2案例
2008年3月,张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房屋总价款为164155元.B公司当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张某,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后张某按约支付购房款,但B公司直到2010年11月26日才向张某交付房屋,且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2013年7月,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金46000元。
B公司辩称:
依照约定,我公司当在2010年5月1日前办好房屋权属证书,张某从知道权利受侵害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3案例
2009年10月,郑某与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房屋总价款为282069元.C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郑某,迟延交房的,当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后郑某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C公司直到2013年11月8日才将房屋交付郑某。
2013年11月19
日,郑某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4860元。
C公司认为:
自2011年9月1日起,我公司迟延交房的事实已定,故张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3则案例所涉及的均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支付违约金等义务时,出卖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相关义务。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3个方面:
交付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和违约金的支付。
在买受人因上述事由诉至法院之后,出卖人时常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由于不动产买卖在履行的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具有多样化的特征,故本文拟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视角,从当事人所提出的不同类型的诉讼时效抗辩入手,分析不动产买卖过程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此外,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种类较多,为了便于分析,本文在论述中将房屋的性质限定为可自由上市交易的商品房,并将开发商与自然人之间的新建房屋买卖、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二手房屋买卖中房屋产权的获得方式统称为产权变更登记。
二、不动产买卖纠纷中以时效抗辩的四种类型
具体到司法实践,不动产买卖纠纷中,出卖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较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无房无证型抗辩。
即如本文所举案例1中的情形。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按约支付房款,出卖人却并未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买受人也未在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出卖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在因房屋未交付而引发的争议中,还存在两种情形:
其一是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买受人却并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交付:
其二是自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后一段时间甚至于买受人起诉之时,房屋始终未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
第二,有证无房型抗辩。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按约支付房款,房屋也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房屋并未交付使用,而买受人也未在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出卖人则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第三,有房无证型抗辩。
即如本文所举案例2中的情形。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按约支付房款,房屋也已交付给买受人,但出卖人却并未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出卖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第四,一次阻断型抗辩。
与上述3种情形相随而生的是违约金。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所产生的违约金大致有两种类型。
其一为数额确定的一时性违约金,其叙述方式大致如下:
如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则自违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买受人违约金20万元:
其二为按日(月)计算的继续性违约金,其叙述方式大致如下:
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则出卖人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
上述两种类型的违约金中,第二种较为多见。
就违约金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而言,肯定说当无异议,然实践中存在的另外一个分歧在于,对于继续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适用,是一次性阻断权利人关于所有违约金的胜诉权,还是将其划分为段,参考分期履行债务的规则,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但对于出卖人而言,在面对有关违约金的请求权时,其多引用”一次阻断型”的时效抗辩,即如本文所列案例3中的情形。
三、法院判决的三大分歧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四种情形,各地法院的认识并不统一,故而裁判结果也存有差异。
1.支持与判驳并存
对于第1种情形,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并未针对诉讼时效是否应适用进行深入论述,如在本文列举的案例l中,法院认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其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故最终判决出卖人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但同时也有法院判决认为,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之内履行相应的请求权,在卖房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应当驳回买房人要求交付房屋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物权属性排斥诉讼时效
对于第2种和第3种情形,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方式,共搜集到10则案例。
通过分析,笔者发现,对此两类情形而言,只要房屋已交付或已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那么买受人起诉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交付房屋,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其理由大多认为在房屋已交付的前提下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在已变更完毕产权变更登记的前提下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诉讼时效起算点各异
对于第4种情形,即关于逾期交付房屋或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各地判决亦是在有限统一的基础上存在差异。
当然,此一问题存在是建立在房屋交付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否则,在房屋交付和产权变更登记丧失胜诉权时,违约金的主张必然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上述情形中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实务界和理论界意见趋于一致,即违约金请求权从本质上而言,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然对于违约金约定为继续性计算性质者,诉讼时效该如何具体适用?
笔者通过对搜集到的相关判例进行分析后发现,司法裁判中大致存在4种思路。
第一种思路认为,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出卖人逾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买受人认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是在违约期间每天都产生的,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各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从各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所以出卖人应当支付其起诉的时间倒推两年期间的违约金,缺乏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此思路,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同样适用此规则,即只要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过2年,则违约金的请求权被彻底”斩断”,权利人不再享有胜诉权。
本文所列举案例3的最终裁判理由和结果即是如此。
第二种思路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分段计算,既然买卖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日(月)计算,则出卖人在逾期通知办证第1天(月)起支付违约金,故此,关于逾期办证第1天(月)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天(月)起计至满两年止,逾期通知办证第2天(月)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天(月)起计至满两年止,其他依次类推,故买受人有关违约金的请求权从起诉之日向前计算两年期间内的受法律保护,其他因已过时效,不予保护。
此种裁判思路参考了分期履行债务适用诉讼时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诉讼利益。
第三种思路认为,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至买受人起诉之日,出卖人的违约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故对于出卖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出卖人应当支付给买受人从应当交房之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全部违约金。
与第一种裁判思路彻底”斩断”胜诉权截然相反,该思路的结果是彻底支持,即只要违约行为依然持续,则诉讼时效无适用空间,其裁判思路与持续性侵权的请求权保护颇为类似。
第四种思路认为,因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出卖人没有依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直到2006年4月20日才实际交房,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行为是持续性行为,应参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诉讼时效,因迟延交房的天数到实际交房时才能确定,故买受人知道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实际
篇三:
房屋买卖合同与诉讼时效
1.某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出卖人须于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150天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向某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办理房产证,如买受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权证》,从出卖人取得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情况是,出卖人于1998年9月28日领取了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自该日起加上180天,就是到1999年3月26日,出卖人应当在此前为买受人办理好所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及《房地产权证》。
实际上,直到2002年7月16日,买受人仍未取得所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在这种情况下,当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地产权证》时,出卖人可否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
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等规定,出卖人移转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为其主要义务。
尽管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占有、使用,但这只是出卖人履行了移转所售房屋占有的义务,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出卖人的原因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就属于主给付义务不履行,构成违约,甚至是根本违约。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据此观点,上述案件中,出卖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
有的专家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就是出卖人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
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以真正发挥从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佳实现的功能。
因而,在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受让人的情况下,即使出让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合同规定办理的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了2年期间,受让人也有权请求出卖人继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其原因在于: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出卖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为移转房屋的占有,尤其是移转房屋所有权。
出卖人仅仅把房屋交给了受让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届满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就是没有履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该起算。
有专家说,在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情况下是出卖人(基本上为发展商)故意拖延,致使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迟迟未办下来,同时因购房人(大多为小业主)的法律意识不强而往往未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按照诉讼时效完成处理这些问题,显然使已经交足了房价款的小业主遭受了重大损失。
实际上,小业主恰恰值得同情,进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若保护,就不应认为上述案型中小业主关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
就我个人而言,也十分同情小业主,但仍然痛苦地坚持上述案型中小业主关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观点。
其道理在于:
其一,小业主完全有机会、有能力及时向发展商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其债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小业主却躺在权利上睡眠,于是,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对小业主再予以优惠的保护。
其二,把发展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定为违约,意味着赋予了小业主追究发展商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且,发展商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小业主造成严重损失时,小业主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以便尽快甩掉包袱,进行有效益的新交易。
其三,如此确定,也是双刃剑,即,使小业主获得较大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额,因为把发展商的违约时间定得越早,其所负违约金的累积或者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就越多。
3.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受让人占有、使用,并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也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一直未交付,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受让人,只是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的从给付义务尚
未履行。
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系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它只起证据的作用,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因该证件的有无而发生改变。
既然如此,在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购房人一直未请求出卖人办理该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对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使出卖人有权抗辩,仍然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反倒是人为地制造麻烦。
如果联系到房屋所有权人遗失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还可以补办的现状,罹于时效的观点更显得失去权衡。
此其一。
其二,如果说“尽管债权证书是动产,但是它的所有权却不能独立转让。
该所有权与债权不可分离,归各自的债权人所有。
”(曼弗雷德。
沃尔夫:
《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20页)那么,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同样应与房屋所有权联系在一起,二权不得分离。
若对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恰恰会造成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分离的结果,所以,对于此类请求权不宜单独适用诉讼时效。
4.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除非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
此处所谓约定的期间或者基于法律规定而确定的期间,简称为质量异议期间。
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短期时效。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质量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
理由如下:
其一,质量异议期间首先表现为约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
其二,质量异议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
其中所谓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修理、重作、更换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请求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有学说认为这是形成权),在解释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后段所谓“等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后段规定的“退货”的救济方式,一般情况下为解除合同,有时转为更换,有时转为重作,个别情况下可以转换为代物清偿。
为了把退货同修理、更换、重作相区别,不宜将它解释为含有更换、重作的类型。
从权利的角度着眼,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属于形成权。
正是因为质量异议期间适用的对象包括请求权和形成权,就同仅仅适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区别开来了。
其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消灭权利本身,质量异议期间届满则消灭权利本身。
其四,于质量异议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
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
其五,质量异议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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