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也可以是票据当事人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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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商贸公司遂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间,孙某依法申报权利。
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商贸公司为确认其为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遂以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胜诉。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诉方理由:
商贸公司认为其与孙某之间不具有交易基础关系,孙某取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不连续,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辩方意见:
孙某认为商贸公司主体不适格,提起诉讼未按票据法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担保;
现有证据能证明案涉票据不是丢失,而是被骗。
孙某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是善意取得票据;
自己是在公示催告前取得票据;
通过补记,票据在形式上背书连续。
故该票据权利由上诉人享有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附主要裁判文书)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鄂商终字第19号
孙某。
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赵继兵,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2011年9月13日,凯禄杰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给原告凯利嘉华公司,付款人为煤田联社营业部,票号为40200051/20263000、40200051/20262995,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
原告商贸公司因遗失两张票据,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被告孙某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准民催字第8号和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孙文江在诉讼期间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票号为100万元、300万元,出票人为凯禄杰公司,收票人为商贸公司,付款人为煤田联社营业部,承兑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出票人在出票人签章处有公司印章和王新印章,付款人在承兑行签章处有营业部印章。
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件在汾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2011年10月22日,王志文报案,孙某涉嫌诈骗,同日汾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
被告提交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情况的证据是:
秦卫华有李金星借款,秦卫华用两张汇票偿还李金星借款,李金星有孙某借款,李金星又用该汇票偿还了孙某的借款,孙某又用该汇票偿还了王志文的借款。
该汇票背面没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字与印章。
原审判决认为,该案是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孙某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发生的争议,属票据纠纷。
原告商贸公司丧失票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孙文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进行了申报,本院依法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孙某行了申报,本院依法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孙某所申报的票号为40200051/20263000、40200051/20262995,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件在汾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票人为凯禄杰公司,收票人为商贸公司,付款人为准格尔煤田信用联社营业部,承兑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
出票人在出票人签章处有公司印章和王新印章,付款人在承兑行签章处有营业部印章,原告为收票人,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享有票据权利,并请求被告返还票据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以该取得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抗辩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原告没有在该汇票背面背书人处签章,原告没有行使转让权利,被告也没有在该汇票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只是提供了秦卫华用两张汇票偿还李金星借款,李金星又用该汇票偿还了被告的借款书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持票人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显然,秦卫华、李金星不是该票据的持票人,被告孙某更不享有票号为40200051/20263000、40200051/20262995的票据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原告商贸公司享有40200051/20263000、40200051/2026299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商贸公司连40200051/20263000、40200051/20262995银行承兑汇票。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2)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遗失”以准格尔旗凯禄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被上诉人为收票人,付款人为准格尔旗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承兑人的票号为40200051/20263000,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40200051/20262995,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系自己丢失。
只是在庭审中陈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系被上诉人委托王秋梅在办理融通资金时丢失,但没有提供王秋梅的证言。
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票据系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秋梅在山西办理承兑汇票民间贴现时被他人所骗取的票据,并非被上诉人丢失。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王秋梅系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代理人,但否认王秋梅向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王秋梅既然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都应代表被上诉人,其带票到山西贴现时代表被上诉人,汇票被骗报案也是代表被上诉入。
包括本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涉案共计13张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么是丢失,要么是诈骗,不可能两者同时存在。
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该13张银行承兑汇票系被秦卫华诈骗,秦卫华也已经以诈骗罪交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更充分证明上述票据从未丢失。
原审法院明知这一事实,但还是认定被上诉人遗失票据,认定事实有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在本案涉案汇票背面背书人处签章,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转让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在该汇票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只提供了秦卫华用两张汇票偿还李金星借款,李金星又用该汇票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书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持票人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本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合法取得被上诉人主张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依法拥有该票据权利。
1、上诉人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票据。
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票号为40200051/20263000,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40200051/20262995,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上诉人已经在背书人处签章,其已经行使了票据转让权利,上诉人事后也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在被背书人处进行了补记,只是在汾阳市公安局给上诉人复印该两张票据时,没有把背书的一面复印给上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兑汇票可以由被背书人进行补记,被上诉人主张的票据虽然在流通中前、后手之间有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但通过上诉人的补记,该票据可以背书连续。
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取得票据应视为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无事实依据。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李金星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在2011年9月份取得该票据,而被上诉人的公示催告期起始日是2011年10月10日,故上诉人取得该票据系在申请公示催告日之前。
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任何担保,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提起诉讼必须提供担保的规定。
四、被上诉人不具有请求返还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上诉人对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并没有遗失票据,而是在委托王秋梅办理民间贴现时被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又以票据遗失为由进行公示催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善意取得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为:
票据背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在背书人处签字,已经行使了票据转让的权利,孙某通过补记,背书已经连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一审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复印的两张票据不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仅签章不交付的,不能说明有转让的意思。
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答辩认为,1、我公司收到票据后,进行银行贴现,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报案,不论票据是遗失还是被骗,我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上诉人取得票据不构成善意取得。
3、上诉人取得的票据背书不连续,上诉人不能成为票据的主体。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3日,凯禄杰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公司,付款人为煤田联社营业部,票号为40200051/20263040、40200051/20262995,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
2011年10月8日,商贸公司以两张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准民催字第8号和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
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在汾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2011年10月22日,王志文以孙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汾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举证证明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情况:
秦卫华有李金星借款,金星有孙文江借款,秦卫华用两张汇票偿还李金星借款,李金星又用该汇票偿还了孙某的借款,孙某又用该汇票偿还王志文借款。
另查明:
票号为40200051/20263000,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及票号为40200051/20262995;
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涉案票据,出票人为准格尔旗凯禄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准格尔旗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承兑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收款人商贸公司。
商贸公司取得票据后在第一背书人处签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鉴。
再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有汾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鉴的两张涉案票据正反面复印件显示,票号为40200051/20263000,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涉案票据,被背书人处签字为汾阳市鸿江福利洗煤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连接的背书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文江的印鉴。
票号为40200051/20262995,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涉案票据,被背书人处签字为青海顺阳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连接的一背书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后,又背书转让于汾阳市鸿江福利洗煤有限公司,汾阳市鸿江福利洗煤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在连接的被背书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印鉴。
本院将该证据与汾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留存的原件核对后确认一致。
现该票据背书记载连续,票面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为孙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汾阳市鸿江福利洗煤有限公司。
还查明:
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的20262995、20263000银行承兑汇票均系报案人王秋梅等提供的被骗银行承兑汇票,该票己被秦卫华骗取偿还外债。
2011年11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对秦卫华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有效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一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可以按照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本案中所涉票据并非丧失,而是被上诉人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票据加盖印章后交由他人办理贴现,后被骗。
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委托办理贴现的代理人王秋梅报案,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子以证实。
故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正当失票人的资格,不享有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解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两项合计77600元,由原审原告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越锋
代理审判员何艳春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郝蓉
律师观点:
一、本案能体现出的最直接的一点提示就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诈骗后,该票据持有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关于公示催告,在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情形,仅限于票据遗失、灭失、被盗三种情形。
该规定是列举式,也就是说,是仅限于规定的该三种情形。
本案中,商贸公司所持有的票据被骗,显然不属于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所以不能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其伪报票据丢失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系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失票人是否享有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的权利。
票据遗失、被盗,甚至如本案中的被骗,在程序上失票人有权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
但在实体上,要看该票据是否已经合法流转,持票人是否合法取得票据。
换言之,是看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一般认为,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非法或重大过失情形,且已支付对价,应当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简单来讲,大部分情况下,除非持票人就是捡到、偷到、骗到票据者,这时因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当然应当返还给失票人。
但现实中票据脱离失票人控制后,一般都经过了合法流转,失票人无法在票据权利方面得到实体上的支持。
只能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向相关责任主体(捡到、偷到、骗到票据者)主张权利。
三、本案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
票据诈骗虽属于刑事犯罪,但基于票据的流转性特征,诈骗行为本身并不能影响票据的流通。
在诈骗发生后的票据流通过程中,其他获得票据的人无法也无需辨别票据的来源,若发生票据诈骗便以申请公示催告来中断票据的流通,是违反票据的无因性尤其是票据的流转性的,这样显然不能实现票据的重要功能。
四、本案中,更为核心的是,法院确认了自然人当事人作为票据当事人的地位。
在票据法中,并没有限制自然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出现,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障碍。
但在实践中,作为票据终端环节的银行往往排斥自然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出现――不论是作为持票人还是背书人,而银行这样做可能仅仅是为了其操作方便。
理论上,这些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二审法院尽管在理由阐述中没能充分表达前述观点,甚至存在待商榷的情形,但对自然人作为票据当事人主体出现并予以法律上的支持,显然在客观上形成重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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