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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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第八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
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务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
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缴纳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更新。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方案;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七)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对运营车辆核发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
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章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
线路运营车辆有空调车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科学安排空调车和普通车的班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二)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五)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六)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七)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刷卡或投币;
(七)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维护乘车秩序,保护乘客安全,对发现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警;
(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公交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携带犬只等动物;
(四)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五)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窗外;
(六)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七)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乘坐公交车辆,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
影响车内秩序和安全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按照规定司享受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待遇。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的治安管理,对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发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知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发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报告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的广告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挂靠、承包、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活动的,按聘用人数每聘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或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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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
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
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
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
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
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
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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