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不服被告丰都县移民局移民安置补偿标准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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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不服被告丰都县移民局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一案,于20XX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为由,于同年6月13日作出丰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峡工程丰都县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是政府移民安置补偿主管部门与安置户签订的行政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安置户对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同年11月6日作出渝三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
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丰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
指令丰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XX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负责人苟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伟、付剑波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于20XX年3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
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XX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三峡工程丰都县城镇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
被告于20X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
1、《重庆市实施办法》;
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3、《三峡水库受淹工矿企业淹没处理规划及补偿投资核算细则》;
4、渝府发88号文件;
5、20XX年9月2日县移民局关于旧城南环路8家企业补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6、《补偿处理意见》签收依据;
7、县移民局20XX年9月19日通知;
8、丰都府发150号文件;
9、丰府办发65号文件;
10、丰都移文7号文件;
11、丰都府17号批复。
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安置行为合法;
证据3证明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受淹工矿企业;
证据4、5、6、7、8、9、10、11证明被告安置行为合法。
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诉称,一、原告企业属于三峡移民淹没实物补偿范围。
原告位于丰都县名山镇南环路,其生产用房系1992年前建成,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建生产用房时经丰都县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批准,办理了用地手续。
由于当时管理不规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1992年长江委进行调查登记实物测量时,原告无主管部门牵头,未登记列入移民安置范围。
20XX年原告生产用房被强制拆除,没有获得安置补偿。
原告多次请求有关部门核定其属于三峡移民淹没实物补偿范围。
二、被告按企业标准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定补偿标准不完整系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于20XX年3月13日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按砖混结构349元/㎡标准进行补偿,且只对生产用房一项进行了补偿,并与原告签订了《三峡工程丰都县城镇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
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工矿企业补偿标准和居民房屋补偿标准的差异,原告在不知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
原告在领取补偿款后才知法定的企业补偿标准不仅有生产用房屋的补偿,还有生活设施等其他项目的补偿。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其按企业标准不完整的补偿行为违法。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峡工程丰都县城镇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
3、《重庆市实施办法》;
4、《丰都县新城预制构件厂安置补偿协议》;
5、企业帐簿、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片6、江行初字第2号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7、渝一中行终字第11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8、丰都县国家税务局证明;
9、重庆市丰都县国家税务局三合税务所证明;
10、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11、丰都县建设委员会、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丰都县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联合下发《丰都县旧县城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
12、资产评估报告。
被告丰都县移民局辩称,县移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退出本案诉讼。
《重庆市实施办法》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
渝府发88号《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移民部门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的综合协调。
被告只是工矿企业迁建事项的综合管理或综合协调部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安置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主张按工矿企业迁建安置,但一直不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证据证明应当按工矿企业迁建安置。
根据《三峡水库受淹工矿企业淹没处理规划及补偿投资核算细则》规定,必须具备企业有关资产的产权证、使用证、企业1990-1993年5月财务报表资料、固定资产帐簿、固定资产卡片等资料,才能据以依法确定企业补偿的具体标准及额度。
原告在被告通知限定期间内没有提供。
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证据情况下,被告按“丰府办发150号”文件及“丰都府办发6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安置补偿,且通过与原告签订《三峡工程丰都县城镇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予以确认。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除被告举示的证据7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的生产用房系1992年以前建成,位于丰都县名山镇南环路。
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建生产用房时经丰都县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批准,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1992年长江委对三峡移民进行调查登记实物测量时,因无主管部门牵头,未登记列入移民安置范围。
20XX年该企业被强制拆除,没有获得补偿和安置。
被告于20XX年4月3日以丰移发16号文件请示重庆市移民局,位于丰都县城南环路沿线的丰都县水电预制厂等8家企业在1992年以前建成了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
1992年长江委库调时因无主管部门牵头申报,故而漏登。
经县移民局有关人员现场勘丈,共计漏登房屋平方米。
特请市移民局纳入第六批个案予以复核处理。
重庆市移民局于20XX年10月10日以渝移发66号文件批复:
该8家单位不属三峡移民补偿范围,其房屋及设备、设施不能纳入个案处理。
8家企业不服,遂以企业负责人名义为原告于20XX年11月16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移民局作出的批复,核定原告属于三峡淹没实物补偿范围。
诉讼中,重庆市移民局于20XX年1月13日以渝移发7号文件撤销渝移发66号批复,要求丰都县移民局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予以处理。
但原告以其移民补偿未得到实际解决为由,不予撤诉。
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庆市移民局所作出的批复,属于履行职责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
但这一内部行政行为已送达给原告,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由内部行政行为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
原告生产场所的房屋系1992年前建成,该部分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而市移民局根据的是1992年4月3日实施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1998年9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适用1992年后生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市移民局在诉讼中撤销了《批复》,而原告不撤诉,故应当依法确认《批复》违法。
原告和第三人关于核定原告属于三峡淹没实物补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据此,该院于20XX年2月1日作出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确认重庆市移民局作出的渝移发66号《关于丰都县南环路以南8家单位补偿问题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重庆市移民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XX年4月6日作出渝一中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都县移民局于20XX年1月10日以丰移文7号文件关于对旧县城南环路11家企业淹没房屋给予移民补偿向丰都县人民政府请示,包括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实物量、补偿金额、资金来源。
县政府于20XX年1月23日以丰都府17号批复,原则同意移民局的请示意见。
该批复未送达与原告。
20XX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峡工程丰都县城镇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
经核定,原告在旧县城南环路以南河道沿岸被淹没的各项实物指标的调查范围、分类、数量均准确无误。
淹没房屋及附属建筑静态补偿金额212957元。
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
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指数计算价差金额。
补偿销号结算的价差适用上一年的物价指数进行核算,共计动态补偿金额276865元。
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方淹没实物在长江河道行洪范围内,系临时用地,被告方采取货币安置形式安置原告方,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销号,原告在得到补偿款后,不得再申请划拨土地建房。
之后,原告按约定补偿金额领取了补偿款。
另查明:
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原告属于工矿企业。
丰都县国家税务局和丰都县国家税务所三合税务所证明,南环路私营工矿企业,是定期定额征收小型企业,因帐务不健全,税款征收方式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没有要求该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各类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也没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各种财务报表,只按定额征收税款。
丰都县移民局与丰都县新城预制构件厂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载明:
县移民局一次性补偿新城预制厂万元,房屋面积148㎡。
原告得知这一事实后,认为均属于企业,均无房屋产权证,其补偿标准高于原告的补偿标准。
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重庆市实施办法》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
故被告对其辖区内移民工作具有管理职权。
原告建生产用房时经丰都县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批准,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1992年长江委对三峡移民进行调查登记实物测量时,未将其登记列入移民安置范围。
之后,被告仍将其纳入补偿安置对象,补偿数额和安置方式通过双方订立的补偿安置合同予以确认。
安置补偿数额基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并非被告单方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即不是依据被告单方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
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
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
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合同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订立合同的方式和内容并无违法,该合同有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要求确认被告按居民标准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海林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秦小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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