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中常见法律实务问题汇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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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展期协议不能仅仅表达银行准许展期的意向,还应由银行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展期期限
(三)展期协议签订后,除原还款期限条款外,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
(四)在签订展期合同时,应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五、借新还旧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
(二)在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新贷款的真实用途
(三)注意担保方式的变化
(四)注意帐务处理
(五)注意审查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是否存在出租情况
(六)注意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手续
六、借款人违约后,可采取的常见救济措施
(一)依法催收,中断诉讼时效
1、直接送达催收(逾)到期贷款通知书
2、现场公证催收
3、邮寄催收
4、还款和扣款
5、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
6、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7、向有关部门主张债权和公示债权
(二)补救诉讼时效的几种具体方法
1、继续设法让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
2、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送发银行贷款本息对帐单,并要求其签字盖章
3、签订还款协议
4、借款合同的更新
5、债务转移
(三)依法行使抵销权,直接回收债权资产
七、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
(一)准备证据
(二)调查财产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选择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八、申请强制执行
(一)申请执行的期限
(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查封优先处置的冲突
(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五)执行中的各种优先权
(六)执行异议
(七)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以下按照贷后管理操作的先后顺序,逐一进行风险提示并提出建议。
总体原则要求银行重点关注有无逾期记录、他行授信退出、涉及诉讼、有民间借贷传闻、高危行业以及零售贷款客户,及时了解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家庭情况等,提前预判风险。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行在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循该原则,避免因担保物权存在瑕疵而危及自身债权的安全,对无明文规定可抵、质押的财产或权利,银行不得接受,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要正确选择合同文本:
如账户质押应选用《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业务采用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方式的应选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
如对个别主要条款进行修改需报总行合规部审查。
1、对借款用途描述不规范,重组贷款用途含混,可能导致担保责任免除。
〖聚法实务〗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借新还旧时,应在“借款用途”栏明确填写真实用途。
借新还旧与新贷并存时,应分别列明借款用途。
同时根据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中应尽可能填写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借款人是否挪用贷款。
2、关于合同的生效条款。
对公司类客户,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约定为签字并加盖公章。
实际操作中如果客户提出不签字加盖有权签字人的名章,我行能否接受?
考虑到实践有需求,方便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客户,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采取此方式,前提是相应修改格式合同的签署生效条件,与实际操作不留矛盾,同时取得客户提交的名章印模和对上述事项的确认承诺书。
3、提前还款补偿金条款填写不明,客户提前还款时,容易引起争议。
银行对借款人提前还款补偿金的收取标准化未进行明确约定,如果要收取补偿金,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补偿金的计算公式和比例。
提前还贷补偿金金的计算公式为:
提前还贷补偿金金=提前还款金额×
提前还款月数×
补偿金金率。
为避免合同填写不规范所导致的合同约定不明确,建议在填写合同时,写明上述公式并同时注明提前还款月数的计算方法以及补偿金金率为多少。
4、抵押物约定不明,可能导致抵押合同不成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因此,经办人员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将抵押物具体化、特定化,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中明确约定每一个抵押物的名称、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并在抵押登记权证上一一注明,而不能仅仅在抵押合同或抵押登记权证上注明“整体资产”、“整厂”、“全部资产”、“全部设备”等概括性、指代不明确的词语。
填写尽可能准确无误,不遗漏核心要素、必载事项,确保标的物“特定化”。
同时在填写抵押财产价值时不要虚高,避免法院裁定抵债的后患。
5、关于保证金质押。
合同中填写的保证金账户必需与实际一际,保证金要存入保证金账户,存入其他账户的,法院会否认其担保功能。
6、合同签署不规范,直接导致合同不生效。
首先弄清楚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谁,例如:
对于公司来讲,法定代表人可能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其次,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亲自签署,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指明有权签字人是谁。
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提供差别化的服务从而巩固吸引优质客户、取得竞争主动权已成为各家商业银行不争的事实。
但这种差别化的服务,往往使得实际的业务操作与我行固有的操作流程和后期管理流程存在一定差异。
如果经办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仍按照一般的业务流程进行处理,忽视客户所提出的且已经为相关差别化服务合同所确定的个性化流程,势必增大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并且可能丧失很多的维权时机。
试举例予以说明:
某大客户在贷款时提出,在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银行应告知其调息的相关情况,并把此项要求写入借款合同。
告知客户调息情况的差别化服务流程,与以往的借款人默认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利率的流程存在差异,一旦疏忽了该差别化细节,银行将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建议银行在建立该笔贷款的档案时,就应对该履约风险事项予以提示,并且适时根据客户的反馈意见调整差别化服务内容、完善风险提示事项。
因此,建议对差别化服务客户进行动态管理和控制,建立差别化业务重大风险事项提示制度,严格按照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差别化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我行应尽义务,以减小履约风险、维护银行权益。
1、在办理差别化业务前,经办人员应确定该服务与以往业务不同的操作和管理环节,并书面列明这些不同的环节并将其作为重大风险提示事项,以便于后面接手的工作人员对客户的后期服务和管理,建议在贷后管理的档案卷宗中加入一页专门提示“重大风险事项”;
2、在对客户的动态管理过程中收集信息,不断补充完善重大风险提示事项;
3、根据重大风险提示事项,对差别化服务工作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
4、妥善保管差别化服务合同和对重大风险提示事项的书面记录。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常见问题
1、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时,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而忽视了到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屋所占用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物权法》第182条明确了房、地合一的抵押原则,因此银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时,要以《物权法》为依据,不接受房、地分离抵押,确保房地产抵押物权的完整性。
另《物权法》第10条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抵押人以房产和土地一并抵押时,应就房产和土地分别到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另《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
这意味着银行在贷前审查客户的资产或办理抵押时,必须到登记机关查询登记簿,审查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登记簿一致,银行应在信贷档案中增加查询记录,此外还应确保银行抵押合同中记载的财产范围与登记簿一致。
还应注意的是,《物权法》建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按照《物权法》第20条规定,如果银行接受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没有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银行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
因此客户经理应对抵押人拟抵押的不动产进行详细调查是相当重要的。
2、抵押人仅以房产抵押,将增加抵押物的处置难度,进而影响债务的清偿。
尽量说服客户将房产连同土地一并抵押,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宜接受此类抵押物。
土地是房产的基础,也是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如果对土地没有使用的权利,就无权在该地上建房或使用房屋。
因此,抵押房屋时,应当连同土地一并抵押,并分别办理登记。
在实践中,可能因为房产和土地分属不同的抵押人或者土地已抵押在先而房产建盖在后且抵押在后,从而导致抵押人将房产和土地作为各自独立的财产而分别抵押给不同银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土地和房产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也会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但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地价决定房价,房价中包含有地价,以至于各家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和利益分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在房产和土地分属不同的产权人,抵押人仅能抵押土地或房产的情况下,或者在土地已先行抵押给他人而将后建盖的房屋抵押给我行的情况下,经办行应谨慎分析具体情况。
3、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注意的事项。
银行接受共有财产设定抵质押的,应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分别取得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有人同意,注意共同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4、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时,应正确填写抵(质)押权的存续期间和担保范围,否则将会带来“后患”。
《物权法》第202条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正,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于登记部门要求填写抵押期限的,银行可与担保人另行书面约定:
担保合同以及他项权证上记载具体担保期间是登记机构的要求,并非担保双方本意。
担保双方约定,只要被担保的债权未被完全清偿,担保权就一直有效存续。
从最大谨慎起见,具体担保期间届满前,尽量按照登记机构要求办理续期登记。
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要求抵押期间等同与贷款期间,并且要求每年续办登记,因法律没有特别要求,银行只能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办理。
担保范围应明确填写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否则,银行可能仅能在本金(或者本金加法定利息)的范围内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可能导致的问题
《物权法》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最高额抵押权规定上有较大的突破,表现在:
(1)放宽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物权法》第20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未确定情形,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转让或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额债权额等,使最高额抵押权的灵活性和担保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
(3)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
《物权法》第206条明确列举6类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便于银行在法定情形出现时,灵活自由及时地行使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以最优的方式来保护和实现债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之规定,如银行抵押权登记在先,即使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再将抵押物出租,该租赁合同对银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银行仍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完全的、充分的抵押优先权。
因此,建议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1、一般情况下,银行不宜再出具同意抵押物出租的承诺,一旦出具则意味着我行主动放弃因抵押设定在先而获得的抵押优先权,转而让承租人获得租赁优先权,最终将严重影响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最终由主动变为被动。
2、特殊情况下,不得不同意出租时,为了避免实际操作中发生纠纷,有必要要求抵押人(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对抵押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经我行认可。
具体意见如下:
①在租赁协议中增加如下内容:
a、出租人明确告知承租人出租房屋已设定抵押给银行的事实;
b、承租人不得使房屋价值减少;
c、承租人明确同意:
租赁期内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
②租期不宜约定过长;
③应要求出租人对银行承诺:
出租房屋所得租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账户本身仅仅是一个名称,并没有财产价值,以账户作质押担保,实质上是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担保,因此账户质押建议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的规定,账户质押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账户上的资金必须特定化;
二是资金被转移占有,质押人不得随意划拨账户上的资金。
因此,不但应签订《账户质押协议》,而且在贷后管理中,账户内的资金不能处于浮动状态或者没有以保证金帐户等专户的形式存在。
2、在实际操作中,账户(如果不是保证金等专户)内的资金往来,银行通常难以控制(如通过支票等结算方式转出资金时,银行须按照《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的规定支付),因此必须严格监控质押账户,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回收贷款。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人转让债权、借款人转移债务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转让,即贷款人发生变更,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可继续向原债权人承担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消,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务转移,即借款人发生变更,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贷款人)同意。
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期间内,债权人(贷款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四)为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
(五)《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抵押物转让和抵押权转让规则,该规定相比《担保法》第49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的规定有很大的变化,将转让抵押物履行通知义务改为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有利于银行对抵押物的监管。
在实际操作中,如抵押物被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并恢复抵押物转让前原状。
(一)根据我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借款展期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银行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
(二)展期协议不能仅仅表达银行准许展期的意向,还应由银行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展期期限。
该展期期限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而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
因此在签订展期协议时,应根据贷款期限的长短,再结合上述期限的限制,定出一个合理的展期期限。
(三)展期协议签订后,除原还款期限条款外,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
但由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将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所以,在展期时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四)在签订展期合同时,应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因此,原借款合同若有保证人的,我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前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将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增加我行的风险。
如果原保证人不愿做出书面承诺或声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银行应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
办理借新还旧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原来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贷款人与担保人原来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建立了新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因此,贷款人必须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且必须到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抵(质)押担保的登记手续(注:
登记时注明新的借款合同编号),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还应办妥质物交付手续。
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项下应明确约定为“用于偿还X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不要填写其他非真实用途,也不宜直接填写为“贷新还旧”、“以贷还息”。
办理借新还旧后,原合同项下仍有欠息的,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借款用于偿还X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对原XX合同项下仍欠贷款人利息XXX元,借款人将遵守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并继续履行清偿义务”。
与此同时,在担保合同的“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中也应明确约定:
担保人知道所担保的贷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
以避免在产生纠纷时,担保人以“不知道贷款用途,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逃避担保责任。
办理借新还旧,实践中经常遇到担保方式的变化的情况,通常情况下,贷款人应注意下列几种情况:
1、将原贷款中的第三人保证变更为仅用借款人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时,贷款人应注意借款人主观上是否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窜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其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规定的“恶意抵押”的情况,以免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抵押行为;
2、在原贷款担保中的第三人保证的基础上增加保证人的,贷款人要注意与新的保证人签订《保
证合同》,并且要注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连带保证”与“按份保证”的区别。
为维护我行债权,建议贷款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之间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3、在原贷款中的第三人保证的基础上又增加借款人的财产抵押的,即新贷款的担保中既有第三人保证,又有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时,贷款人除要注意借款人是否有“恶意抵押”的情况外,还应注意《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在原贷款中的第三人保证的基础上又增加第三人的财产抵押的,即新贷款的担保中既有第三人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财产抵押时,贷款人要注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同一债权上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人保”与“物保”的关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时,债权人只能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注意账务处理
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时必须制作资金进、出的划款凭证,以避免发生纠纷时,因无法证明该笔贷款是否向借款人的账户划出款项而导致败诉。
在原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将抵押给贷款人的财产进行出租。
此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贷款人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
但办理借新还旧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原来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贷款人与担保人原来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贷款人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在借款人的财产上只存在租赁权。
此时再以借款人已设定租赁权的财产为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的规定,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归还我行贷款而需要处置抵押物时,将因为有“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的规定,影响到抵押物的变现率,而导致抵押物无人愿意购买,我行贷款将面临难以通过处置抵押物获得清偿的风险。
因此,已经出租的房产不宜接受作为抵押物,经办人员应认真调查抵押物的现状。
如原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过保险,经办人员在办理借新还旧时还应当注意审查保险期限是否届满,如保险期限届满,应当办理续保险手续。
1、直接送达催收(逾)到期贷款通知书,建议注意以下细节问题:
①必须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回执上签字盖章;
对于法人性质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签字的人员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其他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
对于自然人债务人,签字的应当是债务人本人。
②必须在回执上签署具体的日期;
2、通过现场公证催收,建议注意以下要素:
①应当选择催收行为发生地或者债务人、担保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②公证时,应当对时间、地点、人员以及公证的内容作准确具体的记载。
3、邮寄催收(包括电报、特快专递以及经过公证的其他普通邮递行为)。
在此项操作中建议注意:
①信件内容、发件时间应当明确,并应经公证部门对信件内容、发件时间进行公证;
②应当妥善保管递送回执和快递公司的证明,并在邮局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查询手续。
例如在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送催收通知书时,应当妥善保管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根据该单据背面第八条之规定,在四个月内到邮局查询特快专递的签收,取回签收回执存入贷款档案。
4、还款和扣款。
还款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扣款则是银行行使债权,无论扣或还的数额多还是少,都可以起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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