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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原司法解释规定的签订合同后一年的宽延期比较合理,但此司法解释已废止。
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对没有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不应全部认定为无效。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纠纷数量相对较多,常发生发包方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它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新任村委干部对前任村委干部与村民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常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也有的以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就随意单方解除其承包合同。
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使用,但规定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全部使用。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看,土地承包应长期稳定,不应随便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能适用。
农村土地
承包法不但强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
”承包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应适用,因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者可能已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且土地可能已流转多次,如因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解除合同,后面土地流转所签订的有效合同难以处理。
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适当调整承包期限,调整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难以掌握的问题,一般来说,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变更,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则不宜适用。
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一般不应轻易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对历史原因或政策性原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处理时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篇二:
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事项:
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法院、温州市中级法院
审理结果:
委托人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XX年下半年,XX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被告)对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进行改造,需征用XX村村属集体所有的“老厂房”、简易棚及一座公厕。
为此,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负责人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于20XX年12月23日擅自与被告签订了6号和7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处分了原告村属集体财产。
由此导致原告村民多次到北京、杭州等地上访,给温州市和鹿城区造成了极为不良影响。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的民主议定原则,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
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XX年12月23日签订的6号和7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为原告村民在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积累的由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涉案房产以何种形式、何种价格获得拆迁补偿不仅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而且还牵涉到由集体所有权转化而来的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具体经济价值,其利益不亚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
(一)至(七)项规定所涉及的村民利益,因此其属于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盈科律师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时达成协议应当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我们认为,根据庭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于20XX年12月23日签订6号和7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未通过村民大会讨论,虽然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经多次讨论未能形成会议决议。
在此情形下,双方擅自违法签订了补偿协议。
签订此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对此观点,我们进一步详述如下:
1.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事关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具有深刻政治意义和理论意义的法律。
对该法是否严格执行涉及到我国农村基层民主与法制的建设进程,涉及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问题。
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地区、有些个别村民委员会的决策并未召开村民会议予以讨论决定,但是我们不能认为,不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从事的民事行为也是合法的。
这种以习惯做法代替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漠视农村村民的利益和民主权利的行为,是一种非常有害的、践踏法制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组织法,其效力层级较高,其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绝大部分规定又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与本案相关的体现民主议定原则的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村民委员会进行决策程序的规定在该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当然更属于效力性规定。
就该条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将其规定为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将认定其无效。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处分村内集体重大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显然违法。
退一万步讲,即便我们认为,村民代表会议有权代表村民会议作出决定,本协议的签订也违反法定程序,因为原告虽然组织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并没有形成决议,村民委员会当然不能与被告签订协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法的、适当的做法是通过
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向温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而不能违法擅自签订协议。
2.村民委员会无权自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仅仅对村集体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而不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在未经村民会议决定的情况下无权就村集体资产的处分事宜对外签订合同,其对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并没有处分的权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有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但并没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的规定,从此规定上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并非决策机关,仅是执行机关。
村民委员会之于村民会议也不(:
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法院网)同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之于企业,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权力,二者存在不同,不能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当然能够代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3.被告所称的涉案《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村民利益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提交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罗万象,从立法技术上讲,不可能将所有的事项均逐一罗列,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存在对法律进行准确理解、灵活适用问题。
就本案而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确没有规定“签订村属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字样,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需要经过村民会议决定方能办理”,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显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正如同原一审判决所论证的“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村民利益不亚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
(一)至(七)项规定所涉及的村民利益”。
这实际上也是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上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方法,对此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发布的审判指导案例也有相同的意见。
4.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善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其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性的效力,社会公众有义务知悉和遵守,被告作为直属于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国有事业单位,有着大量精通法律和政策的专业人员,理应知悉拆迁属于农村集体和村办企业的房屋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能签订协议
的法律规定,但其却在未见到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此行为不能认定其属于善意。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问题
盈科律师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行为无效。
主要理由为:
1.从该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上分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决定事关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样的规定旨在限制村民委员会的权利。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村集体的财产,村民委员会并不拥有所有权,而仅仅拥有管理权,为避免其权利滥用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设定了此限制性法律规范,该规范如同在《国有资产管理法》中限制国有主体处分国有资产一样,由于持有国有资产的主体并非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人,故为避免其权利滥用损害所有权人即国家的利益,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对有关主体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审批和处分程序,如批准程序、评估程序、招拍挂程序等等,违反该程序,相应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我们分析该法律规范的效力性,应当考虑此立法原意。
2.从该规范的法律词汇上分析
我们注意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采用了“必须”一词,这种用词是效力性规范的一种标示,其效力和要求严于“应当”一词。
3.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上分析
4.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案例上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因此认定协议无效”。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自20世纪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其“编纂案例”具有“比照援引”法律效力的法理学,认为案例与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两种不同形
式。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创办《公报》发布案例实践编纂案例之初,又提出案例的法律效力为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公布案例”并建立作为中国司法制度一部分的“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的经验及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表明,公报案例与司法解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并同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律工具。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原告X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申请进行裁决,要求拆迁人进行实物安置补偿,已获得了房产管理部门的支持。
由于房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原告XX村委会获得了约2亿元的补偿数额。
篇三: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田某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
2000年5月田某被选为村委会主任。
在该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20XX年1月田某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与其父亲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为30年。
该协议变更了原《树木承包合同》的主体,扩大了承包范围,延长了承包时间。
20XX年村委会换届,村民强烈要求村委会废止20XX年与田某父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于是,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我方认为:
20XX年1月1日,田某借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代表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擅自变更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对方辨称:
20XX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时,田某是村委会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20XX年的承包协议只是对原协议中的承包期和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且在签订协议时经过了法定的
民主程序,有证人作证,有村民代表签署的书面意见,与承包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有效。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父亲已承包多年,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
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代理词
----某村委会与田某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敖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潘强、杨秀发二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下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父于20XX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田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依法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本村15个村民小组308户(本村共有386户,其中非农业户31户,农业户355户)村民的证明,证明20XX年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
本次庭审中,证人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这一点。
就连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证据(证据1中的党员、群众意见)和当庭的自认均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故原审应对当事人违法签订该承包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存在这一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原审判决对这一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重大违法事实没有认定,以致对合同效力作出有效的错误认定。
此外,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
合同变更,至少合同双方主体前后应当是一致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
从合同本身看,除了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变化外,其余主体、客体、内容均发生了变化,是一个新的合同,没有任何地方能够看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
退一步讲,即便就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为承包主体、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要对之进行变更,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原村委会主任田某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
与田父变更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二)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案中,田某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无论是所谓的签订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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