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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
日本国宪法
1946年(昭和21年)11月3日公布
1947年(昭和22年)5月3日施行
《日本国宪法》(又被称为“和平宪法”)是自1947年来日本创建立法的文件,提供了日本政府的国会制度及保障了一些基本权利。
根据宪法,天皇是国家名义上的主人,但只能扮演“纯粹仪式上的角色”(也就是国家的精神领袖)。
这套宪法较为著名的地方是其第9条“放弃发动战争的权利”。
这套宪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盟军占领(AlliedOccupation)时期撰写的,打算以自由民主的模式取代大日本帝国制度。
这套宪法自采用以来,没有什么大改动。
目录
第一章天皇2
第二章放弃战争3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3
第四章国会5
第五章内阁7
第六章司法8
第七章财政8
第八章地方自治9
第九章修改宪法9
第十章最高法规9
第十一章补充规则10
序言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
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
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
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皇室财产授赠
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放弃战争
第九条放弃战争,战争力量及交战权的否认
①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②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国民必备的条件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基本人权的享有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保持自由、权利的责任,禁止滥用自由、权利
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
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贵族,荣誉
①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②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③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
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本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①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②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
③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④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请愿权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
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信教自由
①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
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②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③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集会、结社、言论等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①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②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往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
①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②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学术自由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
①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②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生存权,国家社会性使命
①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②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
①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②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虐待儿童
①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②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③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财产权
①不得侵犯财产权。
②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③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纳税的义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法定手续的保障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受裁判的权利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逮捕的必备条件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拘留、拘禁的必备条件,对非法拘禁的保障
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
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不可侵入居所
①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②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①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②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③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
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对自己不利公述,自供的证据力度
①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②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③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禁止追溯处罚,禁止双重刑罚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刑事补偿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国会
第四十一条国会的地位、立法权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两院制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两院的组成、代表
①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②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
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众议院议员的任期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选举相关事项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禁止兼任两院议员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议员的年薪
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议员不受逮捕的特权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
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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