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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卫生部根据我国和受援国政府派遣援外医疗队议定书规定,决定承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下达派遣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卫生部下达的派遣任务,组织选派工作。
第六条援外人员的选拔,可由组织选拔,也可在自愿报名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实行考试择优录取或公开招聘等办法。
第七条在选派援外人员中,要首先选拔好队(组)长,并让其参加组队工作,发挥他们在组队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符合选拔条件,允许夫妇一同出国参加援外医疗工作。
鼓励素质好、深受所在国欢迎的援外人员多次或长期在国外工作。
第九条援外人员出国前须进行综合集中培训,培训由卫生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包括我国外交方针与政策、援外医疗工作规章制度、外事与财务纪律、安全保密和出国工作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援外人员出国前还须进行外语和有关知识集中培训,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4至6个月,培训须确定专人负责组织教学工作,要具备教学场所、师资和教材。
经过培训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派遣。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
为保证援外人员的人事档案连续、完整、规范,卫生部建立援外人员国外工作期间业务档案,负责完成和记载援外人员的业务管理、考核、职称晋升等工作内容,援外人员回国后,其业务档案经过组织交接,放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援外人员业务档案管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统一由卫生部所属的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为援外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援外人员业务档案管理,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
业务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以及档案的查阅、借用、转递必须遵守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业务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援外人员工作期满后,要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工作由医疗队、承派单位、驻外使领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完成。
第十五条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方面进行量化评分考核,依据每人评分结果确定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
对于取得优秀等次的援外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不称职的援外人员将受到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卫生部对出色完成援外工作的个人和集体进行表彰,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援外医疗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卫生部负责援外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职称晋升工作,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担职称评审工作。
凡在出国援外期间符合职称晋升申报条件的援外人员均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通过评审者,获得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援外人员的国外工作时间,同时计算为城市医生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级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累计服务的时间。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协助原用人单位优先聘用援外人员,聘期不得少于援外工作时间。
对于因故确实不能聘用的援外人员,各地要妥善解决其同等时间内国内就业问题,积极帮助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援外人员出国前培训和国外工作期间,其在国内的工资照发,其他各项福利、补贴等待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解决。
在国外的`生活待遇、休假探亲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负责每年定期给援外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我国援外项目的顺利实施,充分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遣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和国内外情况的变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履行两国政府间协议,执行经济援助项目、援外医疗队和军事援助任务且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90天以上(含90天)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执行上述援外任务,但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不满90天的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__]73号)。
第四条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划分为七个级别:
一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
二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厅(副司、副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三-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四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五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六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七级其他人员。
(二)技术工人系列按技术等级划分为五个级别:
一级国内评定为高级技师、特一级中餐厨师和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二级国内评定为技师、特二级中餐厨师和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三-级国内评定为高级技术工人、特三级或一级中餐厨师和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四级国内评定为中级技术工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和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国内评定为初级技术工人、三级以下(不含三级)中餐厨师的人员和普通工人。
第五条援外人员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根据本办法予以核定并通知国外项目(技术)组执行。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技术)组可根据援外人员在国外的工作表现、实际工作能力,建议派遣部门对原确定的级别予以调高或调低。
军队派出的现役军人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根据第四条确定的系列级别结合军队的职级套定。
第六条援外人员每一任期每人可一次性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
属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援外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中的购汇手续办理;
其他派出人员的自费购汇,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援外人员出国制装费由本人负担,国家不再发放出国服装补助费。
第八条援外人员的国外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70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67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63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60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560美元;
六级每人每月530美元;
七级每人每月490美元。
(二)技术工人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56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52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49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46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420美元。
第九条根据艰苦程度和物价等因素,将援外人员驻在国(地区)划分为与我驻外使领馆相同的六个地区类别(见附件)。
在二至六类地区工作的援外人员享受艰苦地区补贴,补贴标准分别为: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1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32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450美元;
六类地区每人每月550美元。
第十条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自援外人员到达驻在国国境之日起计发,离开驻在国国境之日起停发。
计发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的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30日计算。
第十一条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以美元计发。
如全额发放美元有困难的,可按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卖出价发给等额美元的人民币。
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需折发驻在国当地币的,当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按当月外交部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人民币与当地币的内部比价折算。
第十二条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公临时回国的,停发艰苦地区补贴,回国时间在15日以内(含15日)的发给当月国外津贴,超过15日的停发当月国外津贴;
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私(包括治病)回国的,从离境之日起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十三条援外项目所在城市或国家发生严重战乱(严重骚乱、武装冲突、内战或国家间交战),对援外人员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援外项目原则上应停止执行,援外人员应当撤离回国。
需要继续执行的项目,应报国内有关部门批准。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驻外使领馆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继续执行援外项目的援外人员也同时享受战乱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美元。
经批准,驻外使领馆停发战乱补贴时,援外人员战乱补贴也同时停止发放。
第十四条援外人员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包括180美元)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以上至480美元的(包括480美元),其中的18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180美元的部分由国家报销70%;
(三)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480美元以上至5000美元的,其中的480美元按照上述
(一)、
(二)处理,其余的部分由国家报销95%;
(四)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5000美元以上的(包括5000美元),其中的5000美元按照上述
(一)、
(二)、(三)处理,其余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第十五条为预防和治疗援外人员患疟疾、登革热、霍乱、伤寒、麻风病所发生的药品、医疗和防治费用由国家报销。
因公负伤的治疗费由国家报销。
第十六条援外人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包括因工负伤)全休的,连续休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0天,超过60天的,应调回国。
在国外病休期间,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照发。
第十七条进一步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
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1、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杀虫药、灭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以下费用由个人自理:
1、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4、因私交通费、个人生活用水用电燃料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5、防暑降温费、文化娱乐费、夜餐费、贴身卧具、个人行李国内外运杂费、出返国途中零用费。
6、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援外人员在国外工作任务为三年或三年以上的,工作满十八个月后可回国或到第三国探亲或由配偶到援外人员驻在国探亲。
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
第十九条援外人员配偶到援外人员驻在国探亲者,期限为两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国家提供生活费400美元。
上述探亲者如系在国(境)外公费留学、进修或有工资收入者,所有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条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援外人员回国或到第三国探亲的,期限为两个月。
探亲期间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二十一条援外人员不享受或放弃探亲待遇(包括本人不回国探亲、不到第三国探亲或配偶不到国外探亲),在国外连续工作满二十四个月后,从第二十五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
第二十二条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赴第三国出差时,在规定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__]73号)。
赴二至六类艰苦地区出差期间,国外津贴及艰苦地区补贴照发;
赴一类地区出差期间,国外津贴照发,艰苦地区补贴停发。
出差期间扣减每人每天伙食费4美元,以冲减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援外人员赴、离任需途经第三国中转的,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最多不超过4天。
在规定中转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__]73号)。
第二十四条根据两国政府间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擅自挪用。
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上缴国家,30%可留给项目(技术)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
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取,作价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五条援外人员的国内工资仍由原单位发放,其工资调级、晋职、评定职称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
援外人员驻外期间国内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包括社会保障等)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从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援外人员,国家向派人单位每人每月支付技术服务补贴20__元人民币。
从行政单位和军队(指现役军人)派出援外人员,国家不再给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第二十七条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成套项目,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系列的人员标准,作为投标报价时计算人工费的依据。
其援外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援外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应享受的艰苦地区补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全额发放;
(二)援外人员国外津贴实行浮动津贴制。
即以本办法规定的国外津贴标准的70%作为基本津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全部发放;
剩余30%作为浮动津贴,由承包单位根据援外人员工作表现及工作业绩,决定将浮动津贴全部或部分发放给援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承包制成套项目的顺利实施是落实我国对外援助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承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或内包合同保质按期完成援外项目。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__年7月1日起执行。
以前颁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94)财外字第412号]以及《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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