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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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
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或者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确定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解释》第8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外国公司驻华办事机构除外。
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地点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某些纠纷的处理
李国光副院长于2000年10月28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
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工作,尽力缓解矛盾,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
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
(二)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一方或双办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类似的其他案件的受理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解释》第2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与职工(工人除外)之间发生的培训学习合同纠纷或进修学习合同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解释》第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立案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关于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之前,《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按以下几点掌握: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
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
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拖欠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七、关于对《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解释》第3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过协商或曾达成和解协议的;
(四)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或者到政府信访部门申诉的;
(五)劳动者虽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但有证人证明曾向用人单位口头提出请求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八、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
《解释》第9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裁决。
《解释》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
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诉讼地位应分别情况,予以确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服从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对方为被告。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对双力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缴诉讼费。
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的,应直接更换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继续进行。
(三)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和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问,与发包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解释》第十二条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的规定。
九、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
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93条利害关系人的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人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98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劳动者因情况紧急,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终结裁决作出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预先支付工资或医疗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
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文书中能否直接撤销仲裁裁决或维持仲裁裁决的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决定的内容。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十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的效力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效力的确认,应着重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是否系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签订。
劳动合同有关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
十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赔偿问题
《劳动法》第28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31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通知用人单位而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十四、关于《劳动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法》第20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五、关于《劳动法》中“录用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录用条件”,以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以及用人单位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标准。
十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开除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20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
十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经济补偿问题
《解释》第1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违反湖北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按《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八、关于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处理问题
《劳动法》第70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73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或者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工伤待遇。
十九、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赔付的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二十、关于工伤赔偿中有关费用的承担问题
在工伤赔偿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更换残疾用具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分期支付,但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伤残鉴定的复查与处理问题
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查。
当事人仅要求工伤赔偿,或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复查而请求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
二十二、关于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发生工伤的待遇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24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29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建工程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二十三、关于因职业病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53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二十四、关于派驻到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的处理问题
派驻到合资、参股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与合资、参股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有明确约定,且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该约定处理;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可由原用人单位和合资、参股单位共同负担。
二十五、关于因竞业禁止行为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用人单位业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聘请或培养的技术人员或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三年内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同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的,属竞业禁止的行为。
原用人单位诉请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关于有关除名的法律适用问题
相关法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
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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