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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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二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三条 以上各条 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 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
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 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 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 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 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 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 修改宪法;
四 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由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0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 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 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劫案时;
三 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 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
依第三款或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第三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八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塘和之权
第三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
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0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三条 国家遇有天灾或灾害、房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
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四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由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八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
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
谨誓。
”
第四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0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
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三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四条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五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
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六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七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
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
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该决议案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
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案或辞职。
第五八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娟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九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0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一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二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三条 立法院有决议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娟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 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 西藏选出者;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 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五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逃得连任。
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六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七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八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九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 总统之咨请;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0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一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二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三条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四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五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六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七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八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九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0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一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
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二条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第八三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锥叙、考绩、级律、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四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五条 公务人员之选拨,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
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六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锤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七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八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九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第九0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劫、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
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辖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二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三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四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五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六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七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劫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八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劫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九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劫,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00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劫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0一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O二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O三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0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O五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0六条 监察院之组织,依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O七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 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 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 国营经济事业;
九 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0八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 省、县自治通则;
二 行政区划;
三 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 教育制度;
五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 公用事业;
八 合作事业;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锥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 公用征收;
十五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 移民及垦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卫生;
十九 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0九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营事业;
五 省合作事业;
六 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 省财政及省税;
八 省债;
九 省银行;
十 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业;
十二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一0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 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 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 县公营事业;
四 县合作事业;
五 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 县财政及县税;
七 县债;
八县银行;
九 县警卫之实施;
十 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一一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
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一二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三条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 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一四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一五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一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一七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一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九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0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二一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二二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二三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二四条 县设县议会。
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二五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二六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
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二七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二八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二九条 本宪法所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遍、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三0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
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三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三二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
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三三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三四条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六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防
第一三七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八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三九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四0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第一四一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 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四二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四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
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墓。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四四条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四五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四六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四七条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痛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瘤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四八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四九条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五0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五一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五二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五三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事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五四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五五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
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5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五六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坐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五七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五八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五九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六0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
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六一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六二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六三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瘪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
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六四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
其依法设置之教有文化基金及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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