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21268194
- 上传时间:2023-01-29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4.80KB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为什么?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
理由如下:
(1)根据《UCP5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有规定)。
(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
简述理由。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因为根据《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后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晚于8月15日。
但8月15日前无船去美,我立即要求外商将装船期延至9月15日前装运。
随后美商来电称:
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
我于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
问银行能否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L/C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销。
由此可见,如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L/C之内容进行修改显属无效,当然议付行拒绝议付。
因此,如受益人要求改证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至此这一修改方能生效。
如开证人需要修改L/C,亦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内容通知通知行转受益人。
如受益人同意,则修改成立;
如受益人不同意,则不能修改。
我某外贸公司向日本商人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条件,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货款则可接受。
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1)提出将D/P即期改为D/P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
(2)而日商指定A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效益。
在一般的D/P远期业务中,代收行在XX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
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当然是该商与A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而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有一份信用证(letterofcredit)规定“数量为6000吨,1至6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运1000吨”。
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1至3月份,每月装运1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
第四批货物原订4月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5月2日才装船运出。
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
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凭单据付款。
因为:
(1)信用证是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申请银行开给卖方的一张付款的信用凭证,但是信用证又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文件。
按本例的情况,尽管卖方可以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依据有关贸易法律和惯例的规定,要求买方免除他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责任。
但是,信用证交易则要受另一套法律和惯例支配,如果把适用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或惯例照套在信用证交易方面,是错误的。
(2)同样道理,根据贸易合同的法律和惯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公约》第79条)。
但是该规定同样也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
依据《UCP500》第17条规定:
“银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
”因此,本例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银行对5月2日交货的单据付款,银行是不受其约束的。
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
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问:
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如下:
《USP500》第11条规定:
“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
如仍需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如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
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中方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因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中方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
到6月28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35000美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日本东京银行。
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
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
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由于两个业务行即开证行(花旗银行)、偿付行(东京银行)都是著名的银行,资信都很高,我方可以尽快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因为根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开证行在接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的单据后仍应负责付款。
因此,我方在7月份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然后向中国银行议付,并由中国银行向花旗银行寄单和日本东京银行索偿。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上海,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合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
上海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收回款项。
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
议付行经落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取走,且受益人现持有该批货通关的证据。
议付行是否可以凭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
不能拒绝退款。
(1)信用证业务的标的是单据,单证不符不能付款。
(2)开证申请人未用提单将货物取走,开证行并没有将单据交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货款后,退款给开证行。
同时,受益人可通过与银行无关的法律途径向开证人追索货款。
我方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
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2004年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加拿大商人于本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
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
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
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
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
开证行不得拒付。
(1)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2)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某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一批,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为CIF条件,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在向轮船公司支付全额运费后,取得了由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制单人员在提单上漏打了“FreightPrepaid”字样,当时正遇市场价格下跌,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意见,以所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试分析此案。
(1)银行的拒付有道理。
(2)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的付款完全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为条件的,所以要求交付的单据应严格做到正确、完整,特别强调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才能保证及时收汇,若有不相符处,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3)本案中,信用证规定CIF条件,显然由卖方预付运费(freightprepaid),提单中漏掉未显示此内容,就构成了单据与信用证内容不符,故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我向埃及出品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价400美元。
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
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
结果我按22公吨发货装运,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拒绝。
问原因何在?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有关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单价者,均解释为允许其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差颇。
而且,在签约时如数量为约量,则来证之金额前也应有相应规定。
否则,不能多装。
特别是对外汇紧缺和管制严格的国家尤应如此。
就本例而言,信用证中数量为约量,金额前却没有类似“约”或“大约”的词语。
据此,我多装2公吨倒也可以,但持22公吨的发票和8800美元的汇票向银行办理议付,肯定不行。
在以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交时,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时,对于仅用度量衡制单位表示数量的,可有5%的增减幅度。
如果在数量上加有"
大约"
一类的词语,则可有10%的增减幅度。
我某公司通过香港商人与法国巴黎某公司凭牌名成交一批商品,合同由巴黎某公司签字,港商要求我方寄样品至香港及巴黎各一份,此后接到外商开来信用证内有这样条款:
“买方巴黎总公司认可样品的电抄作为议付单据之一。
”我经办人员未提出异议,货物装运出去,仅凭该香港分公司样品认可电抄送银行议付,遭开证行拒付。
问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应接受以下教训:
(1)不是凭样成交商品,寄样时应说明样品仅供参考。
(2)来证有这样对我方不利的条款,超出合同规定应请其删去。
(3)分公司的确认电不能代替总公司,信用证要求单证严格一致,不能马虎。
我某公司收到由巴基斯坦哈比银行开来信用证最大金额为24680美元,货物允许分批装运,某公司分三批装出,在最后一批出口时,信用证余额只有6428美元,公司送银行议付发发票金额为6431.94美元,超过3.94美元,议付行不同意,公司经办人员以客户资信较好为理由,区区微数不会计较,请银行寄单,结果遭开证行拒付。
问我公司应接受什么教训?
(1)信用证是银行业务,强调单证必须严格一致,银行只管单证表面合格,不受客户表态的限制。
(2)区区小数应予挂零,以保大额。
可以在发票上加注“WrittenoffUS394”作内部报销,如金额较大,则可扣去以后,写上“LessUS394tobeSettledLater”。
金额更多则请议付行电开证行确认偿付,电费由受益人支付。
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G商,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商收取货款。
5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速下跌,G商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时拒绝付款。
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
说明理由。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理由是:
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人受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借单先行提货,因此而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信托收据是将货物抵押给银行的确认书,在约定的一段期限后,客户收回货款,归还银行垫款。
一般是开证申请人向银行出具的,用以证明银行对有关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确认书。
在承兑汇票到支付货款期间(根据合同规定可能是30、60、90或更长时间的远期汇票)买方如希望提前拿到货物单据,往往会通过银行开出T/R并交与代收行换出货物单据,办理相应手续后再提货,等远期汇票到期再付款。
这种作法有两种形式:
一为进口商进口国代收行借单,另一为出口商授权代收行借单。
不管哪种对卖方均有风险,尤其是后者,到时如买方不付款,责任完全在卖方自己。
前者卖方还可以擅自借单为由向进口国代收行追索。
某公司自德国进口一批化学品,所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以青岛为目的港,但由开证行转来的单据中发现下列各点:
1、装箱单不是由信用证受益人签发的,而是由包装公司签发的;
2、集装箱提单指示的目的港是大连港不是青岛或青岛附近的集装箱堆积场;
3、发票和装箱单在一起;
4、提单上的被通知人不正确;
5、提单上的重量大于集装箱单上的重量。
请问:
进口商欲以以上各点拒付有无道理?
进口商可以上述各点拒付。
因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对单据实行严格符合原则,即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有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才能得到付款。
因此,本案中由于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存在多处不符点:
1、包装单由包装公司而不是出口商出具;
2、提单上指示的卸货港大连与信用证上规定的青岛港不符;
3、信用证中规定发票和装箱单应单独制作,而实际是二者合一,明显与信用证规定不符;
4、提单上的被通知人不符合信用证中的规定;
5、提单上的重量与装箱单的记载不符。
故可以判定该信用证下的单证和单据之间有许多不符之处,进口商是可以据此拒付。
即期信用证押汇后4个月,确知客户已提货,但押汇行称未收到国外的付款。
押汇行能否向受益人追索?
押汇银行是依信用证受益人请求,承购或贴现信用证项下汇票(或单证)的银行。
按照《UCP500》的规定,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对信用证受益人办理议付,并对其享有追索权。
但若该押汇银行曾对此信用证加以保兑,则该押汇行对其所付款项无追索权。
由于押汇行为受益人国内银行,且一般同出口商有较密切的业务关系,所以,在类似拒付发生时,在出口商要求下,应协助口商追回
在本案中,押汇行应向开证行询问拒付原因。
由于已确知进口商提货,分析可能有下列几种情况:
一是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出赔款保证书,并凭此向船公司提货。
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和进口商均无理由拒付,可要求开证行付款,否则令其寄回全套单据,凭此向船公司索赔。
如果在直交式提单(straightB/L)下,收货人为进口商,进口商可不凭提单而直接提货。
此时,应向船公司索取提货证明,再据理同进口商交涉,要求赔付。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冷冻加吉鱼,7月16日接到通知行转来的一张信用证简电通知。
该通知中表明了信用证号码、商品的品名、数量和价格等几个项目,并说明“详情后告”。
我食品进出口公司收到了信用证简电通知后急于出口,于7月20日按简电通知中规定的数量将加吉鱼装运出口。
在货物装运后制作单据时,收到了通知银行转来的一张信用证证实书,证实书中规定的数量与简电通知书中规定的数量不符。
我方应按信用证证实书的规定还是按简电通知书的规定制作单据?
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应如何处理?
我方应按信用证证实书中的内容制作单据,以便能凭证结汇。
简电通知书中的数量与信用证证实书中的数量不符,其差异视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若证实书中的数量大于简电通知书中的数量,我方应及时补交不足的货物;
(2)若证实书中的数量小于简电通知书中的数量,我方应及时与买方取得联系,确定多交部分货物的收取和货款的支付问题。
我某进出口公司与欧洲某客户达成一笔圣诞节应季礼品的出口交易。
合同中规定,以CIF为交货条件,交货期为2000年12月1日以前,但合同中未对买方的开证时间予以规定。
卖方于2000年11月上旬开始向买方催开信用证,经多次催证,买方于11月25日将信用证开抵我方,由于收到L/C的时间较晚,使我方于12月5日才将货物装运完毕,当我方向银行提交单据时,遭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1)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2)此案例中,我方有哪些失误?
(1)银行的拒付是有理的。
因为我方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装运,银行当然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2)我方的失误主要是:
在合同中未对买方的开证时间给予规定,以致买方未能及时开立信用证;
催证的时间较迟,以致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装运。
我某出口公司与非洲某商成交货物一批,来证规定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9月对方来电催装时,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期。
次日非商复电:
“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迟迟未到,致使结汇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
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就我方在这笔交易的处理过程进行评论,找出我公司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我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
发现信用证中的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没有及时向对方提出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信用证修改书未到,我方仅凭非商复电“证已改妥”即将货物发运,导致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
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的要求,致使我方要承担进口人不能如约付款的风险。
我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马达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2001年8月份。
签约后,对方及时开来信用证,我方则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运出口。
但在制作单据时,制单员将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依信用证的规定缮制为“MACHINERYANDMILLWORKS,MOTORS”,而海运提单上仅填该商品的统称“MOTORS”。
付款行可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为什么?
银行不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根据《UCP500》第37条c款的规定:
“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的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
本案中,制单员将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依信用证的规定缮制为“MACHINERYANDMILLWORKS,MOTORS”,而海运提单上仅填该商品的统称“MOTORS”,与《UCP500》的规定相符,银行不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我某出口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成交一批出口货物。
原合同规定买方开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但对方开来的却是一张60天的远期信用证。
不过在证中规定:
“discountchargesforpaymentat60daysarebornebybuyersandpayableatmaturityinthescopeofthiscredit.”问此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
我可否接受?
此证虽属假远期信用证,但审度证中有关词句的含义,实际上是远期加利息的条款。
如我接受,则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势必要等到60天后才能收汇,且60天后汇价涨跌如何,也难预计。
故应让买方改证,等其明确远期汇票能即期付款并由开证行或付款行负责贴现,而且一切贴息和费用归买方承担后,我方可接受。
某单位出口一批货物,合同和来证均规定为空运。
发货人托运后,取得3月1日签发的空运单,其上注明实飞日期为3月17日。
出口单位于3月23日持空运单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遭拒付。
问这是为什么?
根据《UCP500》第27条a款
(1)项规定:
“如信用证要求实际发运日期,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准。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签发空运单据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因此该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3月1日。
又根据《UCP500》第43条规定,银行拒收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所以银行拒绝议付。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 结算 案例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