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纠纷案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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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理性、勤谨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相对人接受此类印章作为合同缔约证明的,不能认定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作为该合同的需方签订人未能证明其得到被告的授权,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二、原告所持的加盖“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1#、4#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章的欠条,因印章上已明确注明“债务无效”,原
告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人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无过失,且原告仅提供合同及欠条,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要求被告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000元的诉讼请求。
戴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据以主张被上诉人应付货款所提供的证据为盖有“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F-1区2#、3#、4#楼(1#、4#)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印章的合同与欠条。
因该印章中印文已明确其特定用途,并特别标明“债务无效”,故该印章不应当在订立合同、设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中使用。
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欠条得到被上诉授权或认可的情形下,该合同与欠条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送货单及因供货开具的发票等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语】在建设工程购销合同中,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只
能用于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理性、勤谨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财物结算,相对人接受此类印章作为合同缔约证明的,不能认定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该合同不对合同相对方发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戴持加盖“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F-1区2#、3#、4#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章的合同以及加盖“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1#、4#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债务无效)”章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该合同和欠条不能对合同相对方发生法律效力
篇二:
钢材购销合同案例
1、案例
2、风险提示
3、法律法规
4、合同范本
据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钢铁贸易商会统计,上海有120多家钢贸企业,是全国最大的钢贸商聚集地。
而松江钢材城是上海首家拥有自主产权的钢材交易市场,入驻经营企业近20家,过去的几年,钢城连续几年市场钢材交易总额达到500亿元,交易量超过1000万吨。
自2021年以来,在国家严厉调控房地产市场及银行银根紧缩的影响下,钢贸企业的发展步履维艰,低利润高成本是钢贸企业目前的生存现状。
日前,在松江区法院召开的“服务经济发展,规范钢贸交易”座谈会上,松江钢材城的几家商户代表、松江钢材城法律顾问、业内专家以及法院法官就钢贸企业的发展困境、钢贸纠纷涉及的相关问题,作了深入探讨。
钢贸企业融资难成本高
融资难及成本高已成为钢贸企业生存的严重障碍。
上海皎龙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潘德辉表示,自2021年以来,国家银根紧缩,导致进入钢贸行业的资金成本过高,年利率为6.65。
此外,钢贸商还要通过市场担保公司在银行的授信额度来向银行进行贷款,一般需向担保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这个比例一般为20-30,个别较高的能达到40。
除此保证金外,银行也会要求钢贸商交纳每笔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两者加起来在贷款金额的50左右,而这还不算为了获取贷款而不得不支付的其他成本,如不得不“主动”配比购买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基金、保险等负债类产品、钢材吊费、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等费用,如此一来,钢贸商获得的能够实际用于经营的贷款还不到该笔贷款金额的50。
此外,据周宁上海商会松江分会会长郑克用介绍,民间贷款利息日益飙升,现在民间拆借3的月利息(年息36左右)都很难再找到,高利率无疑加剧了钢贸企业经营成本。
“钢贸利润率通常只有3-5,主要依靠钢材批量销售和资金循环、快速周转,一旦资金被拖欠超过一个月,则利润全无。
”
其次,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严厉调控,使得房地产行业的上下游产业受到很大的冲击。
而作为上游产业的钢贸行业与房地产业息息相关,钢材需求大幅衰减。
再次,钢贸企业从钢厂拿货,就需要垫资上百万元甚至更多,而下游资金前期操作也往往是垫资,且垫资期限较长,货款难以及时收回甚至无法收回。
此外,钢贸商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迟延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及未足量采购钢材违约责任,但打官司时,很多法院没有判决钢材终端用户支付违约金或支付的违约金非常少。
针对以上几大问题,松江钢材城法律顾问余畅池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第一,管辖权问题。
外地有部分欠款企业以钢材交易中的印章涉嫌私刻为由否认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要求将案件移送当地法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为避免当地地方保护损害钢贸商的合法权益,希望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保障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财产保全问题。
若按照法院要求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一则因被拖欠货款而无力缴纳,二则资金占用成本巨大,债权实现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巨额保证金的缴纳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
希望人民法院能够设计更加简便、成本更低的担保方式。
例如:
松江钢材城在法院缴存一定保证金,为其商户涉诉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或者担保公司进行财保担保等等。
第三,违约金问题。
钢贸企业民间融资成本大、利润率极低,一旦资金被拖欠,必将利润全无。
希望法院能够维持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对此,松江钢材城常务副总经理孙军也表示,“因法院违约金支持的比例较低,守约方通过司法救济得到的补偿也是有限的,不能够十分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低违约金对一些违约方不能起到很好的惩罚效果。
而郑克用则了解到,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作了一些调整,以往在上海范围内,违约金的支持力度最高能支持日计千分之一,现在将要下调至日计万分之七,这无疑给钢贸行业又一个沉重的打击。
为此,郑克用建议,法院支持违约金不宜低于月息三分。
加强风险防范减少纠纷
据松江法院统计,因钢贸行业的上述特征而引发的相关民事纠纷类型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票据纠纷及房屋买卖、租赁纠纷等。
其中又以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为主,买卖合同案件所占各类纠纷比率在95%以上。
2021年至2021年涉案标的超过8亿多元,超过1000万元以上大标的案件20多件。
据一中院民四庭庭长赵卫平介绍,钢贸纠纷涉及四大问题:
第一,与谁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
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涉及向建设工程工地供货,钢材供应商通常与工程实际施工方签订合同,这些工程实际施工方往往为个人或企业,持建设单位的项目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而在诉讼中,建设单位往往辩称没有与钢材供应商签订过合同。
从法律适用上讲,这一问题涉及表见代理问题,即实际施工方以建设方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应由建设方来承担付款责任。
由于这一代理问题既涉及众多的事实问题,司法判断的标准也还不尽清晰和统一,因此,这一问题成为目前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适用难点。
第二,货款结算及支付问题。
钢材买卖交易在货物价格确定、款项结算等方面有其特殊性。
在这类案件中,对货物交付的数量、单价如何确定,相应对账单、欠条、收货单的真伪如何判断,成为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难点。
第三,货物质量问题。
如果发生收货方以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对如何认定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以及如何认定货物质量问题等,均面临一定的难度。
第四,违约金调整问题。
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八成案件涉及收货方是否构成逾期支付货款以及逾期违约金如何计算这一争议焦点。
实践中,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到千分之一不等,二是逾期付款部分货物每吨加收一定数额货款。
纠纷发生后,拖欠支付货款的当事人往往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而供货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因需方逾期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成为此类纠纷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
针对松江钢材城案件多发、频发的情况,松江法院民二庭庭长李卫国建议,钢材城内部要对钢贸企业在招商、经营等个环节加强法制宣传;
要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和钢贸企业、管理公司的互动沟通;
此外,法院要加强诉讼服务工作,如在财产保全问题上加强研究,适当增加信用担保。
赵卫平则强调,“我们在涉钢材纠纷的处理中,既坚持公平公正地调处纠纷,依法维护和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坚持通过审判一件(类)案件,明确或树立一项正确的市场规范和价值导向,发挥审判服务经济建设的职能作用。
此外,我们还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比如,涉及到违约金调整到底是万分之七还是可以略高,这些都需要通过加强与钢材市场管理者及企业的沟通,使法官尽可能地丰富与案件相关的背景信息与情况,从而使得我们的审判结果既合法又合理。
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钢铁贸易商会为了更好地为会员单位提供相关服务,受商会委托,笔者最近到会员单位调研,了解会员单位的相关需要,走访了商会二十余家钢铁贸易会员单位,走访过程中,笔者发现,许多企业都或多或少有着应收帐款的问题,甚至有些企业遭遇合同欺诈,损失颇大。
笔者特作此文,希望有助钢贸商该类问题的解决。
严格说来,企业应收帐款是一个财务概念,指的是一个会计主体所拥有的将来收取现金、得到商品或劳务的各种请求权;
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则是债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利益,对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负担,如果债权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应收帐款通常会演变为债务纠纷,甚至可能造成企业严重的损失,有些钢铁贸易企业的法务人员每年一半以上的精力都在处理该问题。
所以对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问题,殊为重要。
笔者建议企业做到事先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尽力把债务风险控制在最低线,从法律角度而言,防范的着眼点不外乎围绕该三个节点而展开,下文详述关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的主要措施
一、关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事先防范的几个注意点
1、签约前,要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资信情况调查
当然各个企业具体内容、名称不一样,有的叫做“客户认证登记表”,具体要了解对方的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信息:
对方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纳税登记情况、关联公司情况、主要股东情况、资产状况(责任财产情况)包括汽车牌照号、房屋地址权证号码、资金周转情况、银行帐号等、还有就是对方的守信用的情况,越详细越好。
2、合同约定应当规范、具体,条款尽可能完备,这是降低风险的重要措施。
笔者在走访企业中发现,许多钢贸商对于合同的重要条款付之阙如,比如有一份典型的钢材购销合同,价值上千万,合同约定十分简单:
关于钢材规格,合同约定按照国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违约按照国家法律等,这些约定让笔者十分佩服钢贸商的勇气与胆气,同时让笔者十分的担心:
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救济非常困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上是合同的基本条款,当事人应约定明确具体。
特别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这通常是合同履行的重要保证手段,在上述钢贸商的合同中,根本未作约定,导致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甚为不妥,笔者以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当的违约金条款甚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标的的30—50,希望能引起“铁哥们”的关注。
此外,关于合同风险防范的技巧,笔者已经多次阐述,此处不赘述。
二、关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控制的几个注意点
1、定期的财务对帐,将法律争议事实缩小和将法律事实固定
钢贸企业财务要形成定期的对帐制度,考虑到行业的资金密集型特征,应每隔三天或七天就必须同下家核对一次帐目,以下几种情况容易造成单据、金额等方面的误差,钢贸企业要尤为重视:
产品结构为多品种、多规格;
产品的回款期限不同,或因经营条件的不同而同种产品回款期限不同产品出现平调、退货、换货时等情形,上情况会给应收帐款的管理带来困难,因此要制订一套规范的、定期的对帐制度,避免双方财务上的差距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造成一旦发生诉讼,给法律事实的查明造成障碍,同时对帐之后要形成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杜绝口头承诺。
2、要高度关注应付帐款方发生拖欠的危险信号,积极因应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付帐款方出现的一些信息,对应收帐款企业的应收货款的安全性具有警示作用,如:
⑴办公地点由高档向低档搬迁,表明经营财务支付能力下降;
⑵频繁转
换管理层、业务人员,公司离职人员增加;
⑶受到其他公司的法律诉讼;
⑷公司财务人员经常性的回避;
⑸付款比过去延迟,经常超出最后期限;
⑹多次破坏付款承诺;
⑺开出大量的期票;
⑻银行退票(理由:
余款不足);
⑼以低价抛售商品(低于供货商底价);
⑽突然下过大的定单(远远超出所其正常的销售能力)。
当下家出现以上危险信息时,钢贸商要采取果断、迅速的应变措施,积极采取法律措施与手段。
三、关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事后补救的几个注意点
关于应收帐款风险的事后补救则是我们需要探讨的法律手段了,关于法律救济手段则分为实体上的救济与程序上的救济,关于实体上的法律救济主要包括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撤销权、代位权等,担保法的债的担保手段,如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此处不详述;
关于程序上的救济,这里有必要略加介绍。
为了保障债权、债权人可充分利用下文所述的几种程序机制:
1、债权人要充分重视支付令的作用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法
定期间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应当在法
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而又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特点有:
不用通过诉讼程序;
结案及时、迅速;
可以立即申请执行;
费用低廉,申请费为人民币100元。
惟需注意的是:
申请支付令的条件是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同时必
须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金钱和有价证券,双方之间没有对等给付义务,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等情形。
2、债权人要充分运用债权公证文书手段,及时保障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年9月21日)的规定,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可以强制执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公证讨债法“,它指的是债权人凭借被国家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督促或”强迫&
t;
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是在债务人不按债权文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讨债法具有以下优点:
(1)强化债务人偿债的责任意识;
(2)不经审判程序,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这既减轻了债权人的讼累,又促使执行程序及时进行(3)可以作为债权人延误时效的补救手段.
3、要充分利用诉讼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手段
诉讼过程中,债权人要充分利用保全手段,这既便于判决的顺利
执行,也是促使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而提高相应的筹码。
以上就是笔者针对钢铁贸易企业企业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的几点简单思考,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同时有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送工地后败诉案:
私刻印章败诉一案
行为人承担责任
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
纠纷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崇民一(民)初字第3669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某。
以上两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孙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中扶公司”)、黄某某、黄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黄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扶公司及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年至207年期间,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被告中扶公司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康等地施工项目,嗣后被告黄某某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等,但被告黄某某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
经原告催讨,被告中扶公司及被告黄某某于207年4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在永康工地上的钢材款计人民币1,710,000元,并由被告陆某某等人作了担保。
2021年8月4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在乍浦、永康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被告黄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
因被告黄某某未兑现还款承诺,诉讼要求被告中扶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偿付欠款2,4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00,000元);
要求被告黄某某就该欠款2,4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在欠款1,7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九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九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
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年12月1日起至20年12月31日止。
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
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
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
在案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
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942450元的债权。
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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