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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合并与分立通知、公告债权人应与公司清算时通知、公告债权人加以区分)
十五、公司的解散与清算[解散事由、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清算――清算人的担任、通知、公告债权人、清偿顺序]
十六、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基本条件、申请设立的提交文件、解散与清算)
十七、有限责任公司
1、特点(相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注意其人合性的一面、理解公司的封闭性)
2、设立的条件与设立程序)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证明[股权证明――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性质、收益的分享与增资的认缴]
4、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之间转让、对外转让、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股权、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资格的继承]
5、组织机构[股东会――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情形、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特别议决事项;
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董事长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董事会的召集与主持、董事任期章程规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职权由章程规定;
监事会――监事会人员构成与监事会主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法定、监事会职权、一名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由章程规定。
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
]
6、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0万元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一个自然人创办一人公司的特别要求、法人格否认时举证责任倒置。
7、国有独资公司[特征、章程的制定、出资人行使的职权、董事会(职权、董事长指定产生)、兼职的禁止、监事会(人数不少于5人、主席指定产生)、经理是必设的。
十八、股份有限公司
1、特点
2、设立条件[发起人(2-200人)、资本最低限额500万元、章程等]
3、设立方式与设立程序[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
创立大会(召开时间、召开条件与职权、形成决议――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股本的抽回情形、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
4、组织机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召集权、股东会特别议决事项、累积投票权;
董事会、经理――董事会组成、董事长产生方式法定、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董事会的召开(1/2以上出席)以及决议的作出(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不能亲自出席时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监事会――召集权、一名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5、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设独立董事与董事会秘书、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表决权行使的排除规定]
6、股份发行[股份分类(记名股)、发行价格、发行新股的信息公开]
7、股份转让(转让场所与转让原则、记名股与无记名股的转让、转让的限制、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
商法--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与公司的比较)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人合企业、非法人企业;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协议作用很大)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名称等)
四、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方式灵活,无需验资,非货币出资可以评估作价;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劳务出资,劳务出资作价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可以在合伙企业成立后交付出资)
五、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共有或共用、财产份额的转让、合伙人以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无效)
六、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事务执行的方式、事务的决定(全体合伙人同意方能决定的事项,即第31条规定)、竟业禁止义务与交易的禁止义务、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第33条,应将33条第二款与69条作比较)]
七、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人债务承担规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得以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人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八、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入伙的程序、入伙的法律后果、自愿退伙(协议退伙与通知退伙)、法定退伙(当然退伙--情形、法定事由出现时发生退伙的效力;
除名--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生效)、退伙的效力、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
九、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范围――以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特殊性体现债务承担――根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过错程度来区别有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第57条)、赔偿责任(第58条)]
十、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条件(2-50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第64条)、事务执行――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第76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69条),交易、同业竞争、财产份额出质与转让以允许为原则禁止为例外(70-73条),有限合伙人的入伙――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一、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解散的情形-85条,清算人的产生-86条,合伙企业的破产)
商法--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特点[自然人投资、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财产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非法人企业]
二、设立条件[一个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申报的出资、合法的名称等;
可以设分支机构]
三、事务管理[管理方式、对委托人或者聘用人的行为的限制(第20条)、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有关权利可依法转让或继承]
四、清算(清算人、5年的除斥期间)
商法--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合营企业法
1、特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法人企业)
2、协议、合同、章程(协议与合同不一致,以合同为准)
3、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应注意与一般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资本制度、组织机构等方面的不同。
)
4、注册资本(可以一次认缴、分期缴纳;
外方出资不得低于25%)
5、出资方式与期限[一次缴纳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分期缴纳出资的,第一期纳不得低于各自认缴的15%,并且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后果]
6、董事会[名额分配与出资直接有关、董事任期为4年、2/3以上董事出席会议方能召开、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议决的事项(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与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7、财务会计[收益分配顺序、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有效的文件和报表(出资证明书、年度会计报表、清算的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只能由中国公民担任]
8、清算(清算委员会成员一般从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或不适合担任时,可以聘请中国注册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担任)
二、合作企业法
1、特点(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
2、设立(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3、组织形式(契约式企业。
在法人企业中,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在非法人企业中,合作各方为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各方的出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
合作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合作各方共有)
4、注册资本(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5、出资(法人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外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
应以自有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出资,以自有财产出资的不能以该财产对外设立抵押或者其他担保)
6、组织机构[灵活(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制、委托管理制);
2/3以上董事或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以上通过可形成决议;
出席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同意议决事项(章程修改、注册资本增加和减少、企业解散、企业资产抵押、企业合并分立与变更组织形式)]
7、收益分配或者产品的分配[分配方式及比例灵活、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加大外方分成比例、经税务机关批准税前回收投资、经税务机关批准加速折旧)、先行回收投资的不再延长合作期限]
三、外资企业法
1、特点(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
为中国的企业,不同于外国企业)
2、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3、注册资本(不得减少,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报工商局备案)
4、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没有特殊情况不能以人民币出资;
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最后一期出资3年内缴清,第一期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认缴出资的15%,并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不按期出资的后果)
5、每期缴纳的出资、年度会计报表、清算的会计报表必须聘请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6、用地(未经批准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7、经营管理(物资购买、产品销售、财务会计、金融保险、财务会计、劳动)
8、清算(清算人由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参加)
商法--第五章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
一、
破产清算原因与重整原因
1、破产清算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重整原因――有破产清算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二、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企业法人的破产,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批产清算的参照)
三、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不准上诉,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与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可以上诉),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可以向裁定法院申请复议)
四、破产申请与受理
1、破产申请(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申请、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金融监管机构申请)
2、破产案件受理的效果
①对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
②对破产管理人
③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
④对民事程序和保全措施的影响
五、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的指定与报酬的确定――法院主导,债务人的任职资格(24条)、管理人的职责(25条)]
六、债务人财产
1、财产范围
2、撤销权(31条、32条)
3、追回权(34-36条,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对出资人追回权、对管理层追回权)
4、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权利人对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管理人向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时间――受理破产申请,但重整程序中应满足约定条件)
5、抵消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务的性质、种类、是否到期,均可抵消。
实质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向管理人行使,以申报为条件;
不得抵销的债权――40条。
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范围――破产程序中为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花费的费用为破产费用;
2、共益债务范围――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为基础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3、分共益债务与破产债权;
4、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
八、债权申报[申报范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46条、47条、50-55条),申报对象――管理人,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申报期限――由法院定,不少于30天不超过3个月,未按期申报的后果(56条)]
九、债权人会议
1、组成(所有申报债权人的组成,应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表决权,职工与工会代表――发表意见,有担保的债权人对通过和解草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
2、主席指定产生(法院必须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主持会议)
3、债权人会议职权(61条)
4、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一次会议由法院召集并主持。
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的债权人向主席提议时,法院认为必要时可召开会议)
5、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及效力[一般决议双半数(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的债权总额1/2以上)、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需要特别议决(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总额的2/3以上)、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须分组表决,债权人会议的效力]
6、债权人委员会[人员组成(67条)、职权(68条)、对管理人的特别监督(69条)]
十、重整程序
1、特征(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重整程序优先、参与主体多元化、担保物权受限、具有强制性、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
2、启动主体(直接启动主体――债权人、债务人、金融监管机构;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10的出资人可以启动)
3、重整期间财产管理和营业事物(管理人管理,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
债务人管理,管理人监督)
4、营业特别保护(担保物权受限-75条第一款、取回权限制-76条、出资人限制-77条第一款、管理层限制――77条第二款、新借款-75条第二款)
5、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制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作草案、债权分类-82条)、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与批准(分组表决、法院批准、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十一、和解程序
1、特征(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由债务人提出、不能强迫、破产程序中止)
2、申请主体(债务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申请)
3、和解协议的通过(债权人有表决权)
4、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法院裁定和解之日期行使权利
5、庭外和解-105条(破产程序终结)。
十二、破产清算程序
1、破产宣告的效力
2、别除权[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企业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必须破产宣告前(破产案件受理以前的6个月之前成立的)的一定时间合法成立的、经申报确认的债权、占有担保物的可自行折价或者变价受偿]
3、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变价方案、分配顺序――113条、分配方案)
商法--第六章票据法
票据法
一、票据的种类
1、汇票[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远期的商业汇票进一步区分为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银行汇票都是即期的)、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汇票(我国只承认记名汇票)]
2、本票(种类划分相同于汇票。
我国只承认银行本票、记名本票,银行本票都是即期的)
3、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与普通支票。
我国只承认即期支票)
汇票、支票与本票的区别在于:
汇票、支票是委托证券、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本票是自付证券,只有两方当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
汇票与支票的区别在于:
汇票的付款人没有资格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充当;
支票的付款人有资格的限制,只有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才能充任。
二、票据特征
完全证券、文义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注意《票据法》第10条对无因性的保留)、要式证券、流通证券
三、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前手与后手
2、票据基础关系:
原因关系、预约关系、资金关系
3、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离,特定情况下发生牵连
四、涉外票据
1、涉外票据的认定
2、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五、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出票、背书为三票共有行为(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承兑为远期的汇票所特有,保证为汇票、本票共有的行为,支票没有票据保证行为]
2、特征(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
3、票据行为代理(必须采用明示的代理方式;
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
越权代理实行责任分担)
六、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与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票据权利,还包括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民事权利)
2、票据权利的特征:
两次请求权,行使有顺位;
追索权的行使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顺位,可以跳跃式的、选择性的行使
3、票据权利取得(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对价原则与善意原则)
4、票据权利的行使(提示承兑、提示付款)
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即期汇票为付款人,远期汇票为承兑人,本票为出票人,支票为付款人
追索权的行使对象:
持票人的前手,在汇票与支票中包括出票人在内。
5、票据权利的保全(主要是追索权的保全。
保全措施是:
远期汇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本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见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及早取得拒绝证明。
6、票据权利的消灭(主要是因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A(出票人)B收款人--→C--→D--→E--→F(最终持票人)
甲(即期汇票中的付款人)
F首先对甲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付款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甲拒绝付款后,F对前手A、B、C、D、E可以进行追索,对A的追索权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对B、C、D、E的追索权时效为6个月,自被拒绝之日起算;
假设C进行清偿,C可以进行再追索,C对A的追索权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对B的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自清偿日起算。
7、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伪造的后果、票据变造的后果、票据上不得更改的事项、票据涂销的后果)
七、票据抗辩及票据丧失后的补救
1、票据抗辩[人的抗辩与物的抗辩、人的抗辩的限制(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切断)]
2、票据丧失的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诉讼。
声明作废法律上不承认)
八、汇票
1、出票[绝对应记载事项7个,与本票比多付款人名称,与支票比多收款人名称。
相对应记载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禁止转让”)]
2、汇票转让
转让方法:
在理论上是两种:
交付与背书。
我国票据法只承认记名票据,故票据转让的方法是背书。
背书分类:
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
绝对应记载事项、有害的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禁止转让”)、背书的连续、特殊转让背书(禁转背书、期后背书、还原背书)的后果、附条件背书的效力
非转让背书:
委任背书及其后果、设质背书及其后果
3、承兑(承兑为远期商业汇票所特有的行为、承兑程序、绝对应记载事项、附条件承兑后果、承兑的效力)
4、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被保证行为无效时保证只要要式具备依然有效、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时保证人的法定连带责任、附条件保证的效力)
5、付款(付款的程序、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恶意付款与重大过失付款、期前付款)
6、追索权[行使的原因(可以期前追索)、拒绝证明、追索的通知、追索金额]
九、本票与支票
1、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本票的见票)
2、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授权填充事项(收款人、金额)、空头支票的认定、支票可以异地使用)
商法--第七章 保险法
保险法
一、有关保险的一些基本概念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原保险与再保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单保险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中的分类)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财产保险中的分类)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
2、保险利益(构成要件:
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
表现形式:
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
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范围;
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三、保险合同总论
1、特征(附合性、诺成性、射悻性)
2、合同主体(当事人与关系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主体)
3、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告知(告知的方式、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说明
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等
保险合同的生效(诺成性合同)
保险合同的无效(全部无效:
没有保险利益、含有死亡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部分无效:
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超额保险)
4、合同的条款(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
5、合同的变更(通知变更、协议变更。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只需通知即可变更、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发生变动经通知保险人即发生合同的变更)
6、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有解除权,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无解除权,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
(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事故尚未发生时;
发生保险欺诈时;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时;
责任期间内危险程度增加时;
发生年龄误告,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在保险人承保年龄段内,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现时;
人身保险中,采用分期缴纳保险费方式,投保人满一定时间不缴纳保险费时)
7、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施救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
赔付义务、保密义务
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
5年;
其他保险:
2年。
8、合同的终止(部分损失时的终止)
四、财产保险合同
1、特征(损失补偿,有形财产保险只能主张直接损失的赔偿,而不能就间接损失请求赔偿)
2、重复保险的赔偿问题
3、代位求偿的问题
4、施救费用、查勘费用、责任保险的诉讼费用承担
五、人身保险合同
1、特征(定额支付)
2、受益人的问题(第61、62、63条)
3、年龄误告(第54条)
4、道德危险的防范(第55条、56条)
5、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第58、59条)
6、自杀条款(第66条)
7、人身保险的不丧失价值条款(第59条第二款、第65条、67条、69条)
8、保险金的给付与继承(第64条)
不存在重复保险与代位求偿的问题(第68条)
六、保险业法律制度
1、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2、寿险公司不得自愿解散,但可以强行解散,被撤销和破产时寿险保单的处理
3、保险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4、保险的经营规则[禁止兼营、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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