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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会计管理部门应按照效率和控制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杜绝空岗现象,保证会计工作正常进行。
第11条 各级会计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会计人员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保证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
对于未按照会计制度、业务事权划分、岗位设置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从而导致会计管理混乱甚至引发案件的,应追究基层联社负责人以及会计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12条 会计管理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13条 会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由基层联社董(理)事会聘任。
对分支机构会计管理人员的任免、调动,应充分听取基层联社会计管理部门意见。
分支机构会计管理人员也可由基层联社委派。
第14条 各对外营业机构必须配备会计主管或业务主管,实行会计主管或业务主管现场坐班制度。
第15条 会计人员上岗必须达到会计人员上岗标准,并符合相应岗位的任职条件。
会计人员上岗标准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文明服务,秉公守法,廉洁奉公。
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会计基本制度;
(二)热爱会计工作。
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品行端正、敢于坚持原则,具有较强的责任心,爱岗敬业。
(三)熟悉会计业务。
熟练掌握会计出纳专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核算手续,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能够熟练营销会计结算产品。
(四)必须取得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两门(含)以上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新招员工在两年内取得)。
(五)必须通过上岗考试,取得上岗任职资格。
(六)新招员工岗位试用期必须在三个月以上,经考核合格后,且能胜任本工作岗位的,方可上岗。
第16条 特定岗位除达到第十七条标准外,还包括:
(1)基层联社会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师(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且从事会计工作或相关核算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原则上有网点会计主管履职经历;
(2)基层联社分支机构会计主管应当精通会计专业知识,从事会计业务或相关核算工作满三年;
(三)会计监管人员应精通会计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具备会计类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会计主管工作满两年;
(四)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或货币鉴定师、货币识别师资格证书;
(五)上年度考核不合格者,本年度不得再从事会计管理工作。
第17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应坚持回避制度。
需要回避的直接亲属为: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18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业务监督各岗位不得兼管前台业务。
第19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20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
基层联社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不少于二周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21条 基层联社管理层应当支持会计管理部门、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节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
第22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23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24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25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26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27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基层联社的业务经营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本基层联社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28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基层联社的商业秘密。
除法律规定和有权机构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泄露本基层联社的会计信息。
第四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29条 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
会计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以前,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30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业务印章、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文件、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第31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在监交人员监督下进行,一般会计人员交接应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上级会计管理部门派人负责监交;
会计管理部门负责人交接,应由基层联社分管领导监交。
监交人员对交接工作负全面责任,如事后发现交接不清除追究交接双方人员责任,监交人员应负连带责任。
第32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
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一)会计主管的交接
1.编制移交清册,向接任人员办理全部会计工作的交接手续。
移交清册要列明应当移交的交接日总账各科目余额表(可用日计表代替)、保管的印章、密押(机)、规章制度、会计档案、有关文件、资料及应交的其他物件等;
2.交接工作书面说明。
对账务差错、账务以外的未了事项、全辖会计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写成书面材料,移交接任会计主管人员继续处理。
3.其他需要移交事项。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两份,一份本级机构归档保管,一份报会计管理部门。
(二)会计人员的交接
1.将所经管账簿各账户余额编制移交余额表;
2.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报表、有关单证、印章、密押(机)以及文件资料等内容;
3.将未了事项写成书面材料。
以上移交余额表、清册和书面材料各一份,由本级机构归档保管。
(三)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数据磁盘(磁带)及有关资料、实物等电子档案。
第33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34条 会计人员短期离岗需要接替或代理其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必须指定称职的人员接替或代理其工作,并办理交接手续。
短期离岗超过一定时间需要报经人事部门批准的,则由人事部门会同会计管理部门选择合适人员接替或代理,并履行相关交接手续。
短期离岗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各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责任。
基层联社应建立会计人员短期代理交接登记簿登记备查。
交接时双方除要认真核对有关账项并签章证明外,对待办事项、遗留问题均应交待清楚。
会计人员短期代理交接登记簿,每年年终应由会计部门归档保管。
第35条 网点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
第36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第37条 会计核算的内容
基层联社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38条 基层联社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以“元”为记账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外币业务的核算以原币为记账本位币,以其主币单位为记账单位,个位以下视辅币进位而定。
第39条 填制会计凭证、单据、账折,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1)凭证、单据、账折的各种代用符号:
“第×
号”为“#”;
“每个”为“@”;
人民币元符号为“¥”;
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
年利率简写为“年%”;
月利率简写为“月‰”;
日利率简写为“日?
;
外币符合国际惯例。
(2)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
阿拉伯数字金额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
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3)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
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也必须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4)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
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
在“角”字之后可以不写“整”字或者“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5)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6)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40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双人临柜,钱账分管(综合柜员制除外);
凭证合法,传递及时;
科目账户,使用正确;
当时记账,有凭有据;
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
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
转账业务,先借后贷;
重要业务,复核授权;
他行票据,收妥抵用;
有账有据,账据相符;
账表凭证,换人复核;
当日结账,总分核对;
内外账务,定期核对;
印、押、证,分管分用(综合柜员制除外);
重要单证,严格管理;
会计档案,完整无损;
人员变动,交接清楚。
第41条 会计核算质量应达到“五无、八相符”,即账务无积压、结算无事故、计息无差错、记账无串户、存款无透支;
“八相符”是指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账簿、账卡(折)、内外账务全部相符。
第一节会计科目
第42条 省联社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会计科目(一级科目),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具体制定辖内二、三级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会计报表格式,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43条 会计科目的设置原则
(一)会计科目应按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
(二)重要性原则。
对需要单独反映的业务事项予以单设科目反映,对非重要业务事项予以合并反映。
(三)会计科目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及可理解性。
第44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在年度中间通过分录结转;
年度终了时,采用新旧科目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结转。
第45条 会计科目划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
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和损益类,各科目按分类编制科目代号;
表外科目用于业务确已发生而尚未涉及资金增减变化以及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实物管理等业务事项的核算,包括或有事项、代理业务及备查登记等内容。
第46条 会计科目体系由一级科目、二级科目、三级科目、核算代码、账户、会计科目和报表项目映射关系以及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组成。
会计科目为本、外币业务共用。
第47条 会计科目体系由省联社会计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管理。
会计科目的设立、停用和撤销以及会计科目的编号、使用说明均由省联社会计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48条 基层联社必须按照省联社制定的《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使用会计科目,真实、完整的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事项。
不得使用已停用、撤销的会计科目,不得乱用、串用、混用会计科目,不得混淆会计科目的使用币种、使用级次及科目对应关系。
第二节账户管理
第49条 基层联社账户按照核算属性分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币账户、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贷款账户、内部账户、表外账户等。
账户管理主要包括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方面内容。
第50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基层联社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按存款人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51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客户在基层联社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基层联社应与单位客户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根据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规定,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
2、单位客户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对于已在其他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客户,不得再为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3、单位客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经所属基层联社审批通过后,应将相关的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下发开户许可证;
4、开户基层联社应依法为单位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开户基层联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5、基层联社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立之日(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之日,下同)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正式生效,生效后方可办理对外支付,但由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借款转存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在账户正式生效前,开户基层联社不得向单位客户出售重要空白凭证;
2、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的主办账户。
单位客户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3、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单位客户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是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4、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单位客户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在发生现金支付时,资金用途应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与专户资金性质相符或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支出;
5、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单位客户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单位客户的需要确定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三)单位结算账户的变更
1、单位客户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基层联社及账号,变更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开户基层联社应要求客户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的变更申请书,并出具原预留签章式样的证明文件和账户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2、开户基层联社为单位客户办理变更手续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3、核准类账户变更且必须更换开户许可证的,开户基层联社需要求单位客户交回原开户许可证,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核发。
(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撤销
1、单位客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基层联社必须核对其账户存款余额,收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单位客户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要求其出具有关证明,并承诺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2、单位客户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而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基层联社应在单位客户在他行开立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销户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销户手续。
3、对开户基层联社得知单位客户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应通知单位客户办理销户手续;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后,如单位客户仍未办理销户手续,开户基层联社有权停止该账户的对外支付。
4、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计息入账除外)且未欠开户基层联社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基层联社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5、单位客户尚未清偿开户基层联社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52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
(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包括:
1、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
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基层联社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现金存取款和转账结算业务。
(三)个人客户可凭圆鼎卡、活期存折、个人开户证件及账户密码、预留签章,填写变更申请书,向开户基层联社申请更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证件种类、证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对于申请变更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应经业务管理人员审核授权后,方可办理。
(四)个人客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基层联社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未使用重要空白凭证,营业机构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五)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开户基层联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活期存款利息。
第53条 银行结算账户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一)单位结算账户预留银行签章
开立单位结算账户时,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开户基层联社应建立单位客户预留银行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账户变更后印鉴进行变更,要求有变更申请书、单位出具的正式公函、新启用的印鉴卡片、收回的盖有旧印鉴的重要空白凭证清单及其相关说明。
对于印鉴挂失,应由单位出具公函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办理,并在公函中注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单位客户自行负责。
(二)个人结算账户预留银行签章
个人客户开立圆鼎卡、活期存款存折,应设置密码,并可预留银行签章;
如果客户申请开立使用个人票据业务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必须预留银行签章,并可申请使用支付密码。
开户基层联社应建立个人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银行结算账户预留银行签章卡片和开户资料必须专夹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54条 银行结算账户支付密码的管理
使用支付密码的客户应与开户银行签订使用支付密码协议书或承诺书,约定以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付款的条件。
凡客户签发的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凭证,核对密码无误后方可进行款项支付。
支付密码错误的支付凭证,基层联社应视同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处理。
第55条 单位定期(通知)存款实行账户管理,证实书仅证实存款单位开户情况,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如需质押则应将单位开户证实书转为单位定期存单。
第56条 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开立协定存款账户。
开立协定存款账户须由开户单位与开户基层联社签定协定存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规定需保留的基本存款额度。
第57条 验资账户为公司登记注册入资账户,是指因验资需要在基层联社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名称一致。
第58条 符合国家有权管理部门及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条件的境内机构,可在基层联社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币账户及资本项目外币账户。
第59条 基层联社应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
对未能出示或拒绝出示本人或被代理人身份证件而要求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客户,不得为其办理开户。
第60条 基层联社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认真甄别账户交易中发生的大额、可疑交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逐级上报。
第61条 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的管理
(一)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含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个人定期存款账户、零存整取储蓄存款账户、个人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储蓄存款账户。
在开立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时,必须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要求开立。
(二)个人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及同一客户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不得办理对外转账结算。
(三)个人储蓄账户的开立、存取、销户、计息等均应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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