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矿产法新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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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矿产开采"
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
4.1.7"
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
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
4.1.8"
矿"
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
4.1.9"
原生矿"
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
4.1.10"
再生矿"
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
4.1.11"
有战略意义的矿"
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
4.1.12"
特殊用地"
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
4.1.13"
储备地"
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
4.1.14"
勘探特别许可"
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的证书;
4.1.15"
开采特别许可"
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的证书;
4.1.16"
勘探场地"
是指依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4.1.17"
矿区"
是指依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4.1.18"
矿床"
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开采矿产的地质构造部分;
4.1.19"
特别许可费"
是指为了使特别许可有效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
4.1.20"
特别许可持有者"
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了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制度转让获得该权利的法人;
4.1.21"
法人"
是指民法第33.1条规定的公司、社团。
第五条矿产的所有权
5.1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归国家所有;
5.2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制度授予他人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权;
5.3国家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确定了储量的矿的股比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
5.4与私有法人合作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时,国家参股最高可达到50%。
该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
5.5没有国家预算的参与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
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
5.6持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其不低于10%的股份要通过蒙古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六条矿的划分
6.1矿分为以下几类:
6.1.1有战略意义的矿;
6.1.2普遍分布的矿;
6.1.3一般矿。
6.2本法第6.1.1条规定的矿包括符合本法第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
6.3可用作建筑材料开采的分布广阔的积聚、岩石积聚属于普遍分布的矿;
6.4本法第6.2、6.3条规定以外的矿藏属于一般矿。
第七条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
7.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
7.2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特别许可整个有效期内要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
7.3禁止没有特别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
7.4一张特别许可只能授予一个法人;
7.5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不以赢利为目的可以开采该土地上的普遍分布的矿产,供自己生活所需。
这样的矿产列表由政府确定。
第二章矿产领域的国家协调
第八条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利
8.1在矿产问题上国家大呼拉尔行使以下权利:
8.1.1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产领域所遵循的政策;
8.1.2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
8.1.3决定在国家特殊保护地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
8.1.4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该矿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
8.1.5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8.1.6制定与放射性矿物的开采、运输、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
8.1.7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参照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登记的资源量、本法第5.5、5.6条规定的比例确定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持有的股比。
第九条政府的权利
9.1在矿产问题上政府行使以下权利:
9.1.1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
9.1.2执行国家发展地质、矿山领域的政策;
9.1.3决定除国家特别保护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
9.1.4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将具体矿列为"
的意见;
9.1.5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确定国家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股比方面的意见;
9.1.6解决蒙古国投入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合资工厂的资金来源;
9.1.7决定将具体土地纳入储备和特殊用途的问题,或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此方面的意见;
9.1.8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
第十条国家中央行政机关的权利
10.1在矿产问题上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
10.1.1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山领域方面遵循的政策,并保障其执行;
10.1.2根据政府的授权通过本法第19.12、20.1、24.2规定的选拔制度;
10.1.3组织实施有关矿产的法律法规及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做出的决定;
10.1.4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特别许可,全部或部分交回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
10.1.5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工作的年度规划;
10.1.6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款项拨付、执行及结果验收制度;
10.1.7通过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准则,拟定产品标准提交通过;
10.1.8对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行为进行监督;
10.1.9组建职责为对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建议的矿产专业委员会,通过其章程。
第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的义务
11.1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称"
国家行政机关"
)行使以下权利:
11.1.1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质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质物理研究;
11.1.2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进行矿产分布规律、状态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11.1.3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对经济社会各领域产生的影响进行地质生态研究,给予评估;
11.1.4向感兴趣者提供非涉密的地质矿产信息,以及依据本法特别许可持有者提供的信息;
11.1.5建立并丰富国家地质、矿产信息库;
11.1.6对本法规定的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规划、报告、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进行监督;
11.1.7承接、登记并解决矿产粗略研究的申请;
11.1.8对矿业生产采用的技术、工艺进行评估,做出结论;
执行技术工艺政策;
11.1.9构建矿业领域投资的良好环境,对当时产生的状况进行评估;
11.1.10评估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的影响,做出结论;
11.1.11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明确需求及走势;
11.1.12拟定、执行国家在执行具体矿业生产项目时所遵循的政策方面的意见;
11.1.13组织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探明的矿产积聚地颁发特别许可的评选;
11.1.14对与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有关的活动进行统一监督;
11.1.15提供条件保证新发、再次颁发、废止、转让、抵押特别许可及部分或全部退还、转让场地等活动在公众监督下进行;
11.1.16承接、登记并解决特别许可申请;
11.1.17进行特别许可登记;
11.1.18进行特别许可图纸登记;
11.1.19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11.1.20收取服务费、特别许可费用;
11.1.21审查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间发生的边界纠纷;
11.1.22向感兴趣者提供了解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的条件,就登记的变动情况通报相关机构并向公众公布;
11.2国家行政机关主管地质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至11.1.7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矿业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8至11.1.12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登记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3至11.1.22款规定的职能。
11.3对矿产法律法规的执行及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的国家监督由技术监督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的权利
12.1在矿产问题上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行使以下权利:
12.1.1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
12.1.2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进行制止;
12.1.3监督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
12.1.4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基础、制度,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
第十三条储备场地
13.1根据政府的决定,出于以下目的可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颁发的场地进行储备:
13.1.1整顿特别许可登记;
13.1.2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地界纠纷;
13.1.3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矿产勘查勘探工作。
13.2根据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场地后,把此决定连同下列信息向公众公布:
13.2.1储备场地所在省、县名称;
13.2.2储备地各角点的坐标;
13.2.3储备该场地的目的;
13.2.4储备期限。
13.3国家行政机关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上登记按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的场地。
13.4基于以下条件可解除按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的场地:
13.4.1政府做出决定提前解除对某一场地的储备;
13.4.2场地储备期结束;
13.4.3本法第13.1.1-13.1.3条所指的原因消除。
13.5按本法第13.4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储备场地时,以前持有该场地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的主体享有继续持有该场地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限制、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特别用地
14.1授权机关做出将具体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决定时,要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以内连同以下信息报送国家行政机关:
14.1.1特别用地所在的省、县名;
14.1.2特别用地各角点的坐标;
14.1.3将该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目的;
14.1.4将该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期限。
14.2具体土地特别征用的期限不低于五年。
14.3国家行政机关要把特别用地登记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上。
14.4由于有效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所属的场地被全部或部分征作特别用地导致特殊特别许可持有者无法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时,作出该决定的机关应向特别许可持有者进行补偿。
14.5本法14.4条规定的补偿的数额、支付期限由特别许可持有者与作出征用该土地为特别用地决定的机关协商确定。
如果达不成协议,则以授权的第三方的总结为基础由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14.6根据本法第14.5条的规定,没有按期进行补偿时,特别许可持有者有权继续开展业务。
14.7如果出现与依据本法第14.5条规定确定的补偿有关的纠纷,由法院审理裁决。
14.8如果本法第14.2条规定的征用为特别用地的期限结束,国家行政机关应就此向公众公布。
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曾持有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如果提出申请,他享有首轮取得特别许可的优先权。
第三章矿产勘查、勘探
第十五条粗略研究
15.1法人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以及未列入特别用地和储备用地的领土进行粗略考察。
要提前向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通报、登记进行考察的地域、位置、自己的名称、地址。
15.2在粗略考察的过程中禁止触动地腹,并需征得该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对进入该场地的许可。
第十六条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
16.1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不需要特别许可。
16.2为了确定地质构造、矿产分布规律、有矿产积聚存在前景的场地,运用有科学基础的方法按具体步骤进行地质研究。
16.3运用国家预算资金整体进行矿产勘查工作。
16.4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信息是国家信息库的基本组成部分,并对公众开放。
16.5在特别用地内利用国家预算资金可以进行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无需缴纳费用。
16.6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资金拨付、执行、结果审查验收办法由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依据本法通过。
第十七条申办勘探特别许可的要求
17.1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主体可以提出申办勘探特别许可的申请。
要把进行勘探的场地的位置及其角点标在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制式地图上,标清坐标的度、分、秒,并附于申请书之后。
17.2申请书中所指的勘探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7.2.1四方形,边界由长宽方向相交的直线围成;
17.2.2与特别用地和储备地没有任何重叠;
17.2.3与有效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和先前递交的申请所指场地没有任何重叠。
17.3为了避免出现本法第17.2.2、17.2.3条指出的重叠,申请场地中同下列地区、场地交界的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17.3.1国界;
17.3.2储备地;
17.3.3特别用地;
17.3.4实施本法前授予的特别许可场地、本法规定以外形式和位置的场地;
17.3.5认为不必包括在勘探场地的湖泊、池塘等自然地表。
17.4一张特别许可可批准的勘探场地面积不小于25公顷,不多于40万公顷。
17.5不限制一个法人可取得的勘探特别许可的数量。
第十八条勘探特别许可申请办法
18.1勘探特别许可颁发给最先提出申请登记并符合本法7.1、17.2条规定要求的法人。
18.2本法第18.1条规定的法人按固定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勘探特别许可申办申请。
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18.2.1该主体的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18.2.2经过公证的该主体国家登记证复印件;
18.2.3按本法第17.1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
图纸上要注明该场地所在省、县、区的名称;
18.2.4本法10.1.4条规定的服务费支付凭证;
18.2.5从事勘探工作的专业干部配备方面的信息;
18.2.6证明该主体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18.2.7根据本法第20条的规定,作为申请特别许可的主体,要有反映了在该场地进行勘探工作的种类、工作量、成本等的预案。
第十九条申请的登记、审理
19.1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18.2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开展以下工作:
19.1.1在申请登记簿上登记申请,并在申请书所附文件的每页上标明登记的年、月、日、登记号,并向申请主体出具有关证明。
19.1.2在当天第一个和最后一个登记的申请书上进行专门标记。
19.1.3登记当下对该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进行初审,看是否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的要求。
19.1.4进行本法第19.1.3条规定的初审后,确定申请中提到的场地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勘探特别许可已授予的场地或之前递交申请中提到的场地是否重叠。
19.2国家行政机关在完成本法第19.1条规定工作的基础上,在登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以下的某一个决定:
19.2.1如果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的要求,拒绝接受申请,书面答复申请主体拒绝的原因和基础,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2如果所申请的场地同本法第19.1.4条规定的场地没有重叠,通知可以授予勘探特别许可;
19.2.3如果所申请的场地与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勘探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场地全部或部分重叠,书面通知申请主体无法授予勘探特别许可,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4申请场地与先递交的申请所提场地全部重叠时,书面通知申请主体无法授予特别许可,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5申请场地与先递交的申请所提场地部分重叠时,通知可以向未重叠部分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如果申请主体希望获得该场地的勘探特别许可,需要就此再提出申请。
19.3根据本法第19.2.2、19.2.5条的规定,如果认为可以颁发特别许可,应就此书面通报当地省、市行政长官,并附上按本法第17.1条规定制作的场地图。
19.4省、市行政长官在接到本法第19.3条规定的通报后,应立即听取该场地所在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和省、市公民代表呼拉尔主席团的意见,30天答复国家行政机关。
如果在此期限内没有答复,则视为同意了该意见。
19.5省、市行政长官依据法律规定的基础可以做出不予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答复。
19.6如果省、市行政长官答复支持本法第19.2.2、19.2.5条规定的意见,国家行政机关做出向该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主体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
19.7如果在做出本法第19.6条规定的决定后,申请主体在1个月内没有获得特别许可,或者未在本法34.1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头一年的费用,国家行政机关注销申请登记,就此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在申请登记簿上做记录。
19.8在提出申请的法人支付勘探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颁发为期3年的勘探特别许可,并在特别许可登记薄及其图纸登记薄上登记勘探特别许可和授予场地。
19.9在勘探特别许可上要注明发证的年月日、持有人的名称、授予场地的坐标,并有反映与该特别许可有关的变动情况的附件。
19.10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勘探特别许可后应立即就此通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该场地所在省、县、区行政长官,专业监督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19.11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做出了本法第19.2.1、19.2.3、19.2.4、19.7条规定的决定,应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返还给申请主体。
19.12通过评选程序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工作过程中确定的有矿产积聚的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第二十条向解除保护的场地重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20.1如果特别许可被依据本法第56条规定的基础被废止,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下列程序进行评选重新颁发特别许可:
20.1.1分别整理本法第20.1条规定的场地,在进行评选前不低于30天前通过日报向公众宣布接受申请的期限;
20.1.2在确定胜者时要考虑申请主体的专业干部能力,依据本法第10.1.2条规定的办法给予评估,向评价最高的参与者颁发特别许可;
20.1.3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者得到同等评价,特别许可颁发给根据本法第19.1.2条规定最先提出申请的参与者。
20.2如果申请、其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18.2.1条规定的要求,拒绝接受申请,将其原因、基础书面答复申请主体,就此在申请书登记簿上进行记录,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返还申请主体。
20.3虽然根据本法第20.1条规定宣布了评选,但如果没有人提出申请,则根据本法第18、19条规定的一般办法来解决向该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权利
21.1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21.1.1在勘探区域界内依据本法进行矿产勘查、勘探;
21.1.2在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要求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勘探场地任何地方的开采特别许可;
21.1.3在符合本法条件、规定的基础上转让勘探特别许可,在授权机构的同意、监督下全部或部分退还勘探场地;
21.1.4如果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可以将勘探特别许可的期限延长两次,每次为三年;
21.1.5以进行勘探为目的可以进入勘探场地,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
21.1.6为到达勘探场地可以通过勘探地外围地区;
21.1.7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应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占有者的同意后进入、通过其它主体所有、占有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勘探特别许可的延期
22.1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该许可期限终止前1个月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附上以下文件:
22.1.1勘探特别许可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22.1.2服务费、每年特别许可费用的支付凭证;
不少于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的工作进度材料;
22.1.3依据本法第40条规定重新审查通过环保计划的文件;
22.1.4具体勘探阶段工作执行情况报告,已将其提交的文件。
22.2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22.1条的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该特别许可持有者是否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如果没有问题按本法第21.1.4条规定的期限给予延长特别许可的期限,并就此在特别许可登记薄上进行记录。
22.3国家行政机关在延长勘探特别许可的期限后,应立即就此通知技术监督机关,并在日报上出版。
22.4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不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国家行政机关拒绝给予延期,就此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在特别许可登记簿上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开采前期工作
23.1开矿前期工作阶段是指在勘探工作过程中确定了矿体并对其储量进行了国家登记后直至拟定开矿方案图、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矿区,产出产品的阶段。
23.2开始开采矿体期限或开始建设矿区期限不得超过勘探特别许可期限结束后三年。
23.3开采前期工作由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国家行政机关签订的开采前期合同协调。
23.3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本法第23.2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法第32.2条规定的勘探特别许可第7-9年的费用。
第四章矿产开采
第二十四条申办开采特别许可的要求
24.1对勘探特别许可所属的场地,只有该特别许可持有者能申请矿产开采特别许可。
24.2依据本法第53.1.1条的规定,如果勘探特别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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