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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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申请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受益人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收入保障保险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住院生活津贴、骨折生活津贴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实际每次住院日数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住院津贴。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给付的住院生活津贴日数以六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造成骨折但未住院治疗的,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交付相应保险费,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骨折类别及骨折程度所对应的日数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骨折生活津贴。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两项以上(含两项)骨折时,保险人只给付金额较高一项的骨折津贴。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导致骨折或包括骨折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人身伤害,并住院治疗的,给付日数按本条第
(一)项及《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的规定进行比较,以多者为计算标准。
(四)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领取的骨折及住院津贴日数总和以180日为限。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骨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生活津贴和骨折生活津贴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发生前已有疾病、残疾及骨折。
第四条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
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该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骨折必须提供X线片)及病历;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三、附加烧烫伤保险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烫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
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
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本附件合同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与主合同累计计算,且不得超过主合同的保险金额。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八)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第四条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意外烧烫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受益人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
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释义
烧烫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注:
III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四、附加意外医疗保险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类,以下简称“主合同”)。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元;
检查费每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00元,累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
二、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赔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中国境内被保险人住所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妊娠;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冲突;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
(十五)被保险人的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十六)被保险人洗牙、活齿、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十七)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发生上述第
(一)至第(十二)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身份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
明和资料。
五、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
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
五、附加疾病身故保险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保险对象
年龄在18-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可成为本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二)未告知的既往病;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四)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六)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八)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九)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六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
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条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九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名词解释:
〖既往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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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附加 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