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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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巡查方式】
巡查方式分为全面巡查、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
全面巡查是指对巡查区域实行全覆盖的巡查方式,重点巡查是指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多发时段、高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实行有针对性的巡查方式,机动巡查是指巡查人员在其所管辖的片区内,有计划地进行机动巡回检查的巡查方式。
市支队负责不定期实施全市范围的机动巡查和重点巡查,运用卫星遥感检测图片等高科技手段进行全面巡查。
区大队负责定期实施本辖区内一般区域的全面巡查和多发时段、高发区域和重点区域的重点巡查。
街道中队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日常、全面巡查。
第十四条【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及时制作巡查记录,并录入巡查信息系统。
市支队负责巡查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巡查信息系统录入信息的范围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路线、巡查项目、违法行为等。
第十五条【巡查职责】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告知行为人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符合立案条件,应及时按照本规定依法予以立案。
第三节立案
第十六【受理】通过巡查、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举报电子邮件、上级部门督办、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举报等途径发现的涉嫌规划土地违法行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予以受理,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
第十七条【立案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管辖范围。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登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登记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不予立案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将不予立案理由书面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者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十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呈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撤销案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要求】规划土地违法案件立案的同时,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案件调查人员,并组织调查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和出示执法资格的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及证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符合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案件事实】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勘测笔录、询问笔录;
(七)鉴定结论、认定结论;
(八)其他证据。
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调查方式】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书证、物证】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对于书证,可以提取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对于物证,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所有复印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均需标明"
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视听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陈述】调查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资格的证件和告知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
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调查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后,应当登记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证人证言】
调查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在签名处按捺指模的方式确认;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询问笔录】 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开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开始前,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身份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查验被询问人的身份,告知其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以及隐瞒事实或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者其他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询问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调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现场勘测笔录】调查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勘测,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测。
现场勘测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参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不影响勘测的进行。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记录勘测的时间、地点、勘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勘测的经过和结果。
勘测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勘测笔录应由勘测人、在场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一条【委托鉴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专业资格的机构或人员进行。
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对于测量、评估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报告,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清点,出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保存人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根据案情需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送交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门人员进行鉴定、认定等;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六)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挪作它用,由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过错,造成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协助调查】根据查明案情需要,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依法向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建设、农业、交通、市场监督、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涉及监察
第三十四条【境外证据】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调取的证据,应参照法律法规关于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实认定】调查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全部证据逐一审查、综合评判,并运用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清,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调查人员认为应当终结调查的,可以终结调查。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等相关材料移交给审理人员审理。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情节、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裁量理由、处理依据,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移送管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调查期限】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束。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五节案件审理
第三十八条【审理要求】案件调查终结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另行指定执法人员作为案件审理人员,并组织审理人员对调查人员移交的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审理人员必须具有规定的执法人员主体资格。
对调查终结的案件,必须经过审理。
未经审理不得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移送管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审理内容】案件审理人员自收到《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查。
审理人员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理: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二)当事人是否明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条【审理意见】审理人员根据审理情况,可分别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出具审理意见,连同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报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将审理意见移交给案件调查人员;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案件,要求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三)对定性不准、理由不充分、依据不正确、处理不当的案件,要求调查人员修改、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要求调查人员纠正;
(五)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或组织;
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案件审理完毕后,审理人员应出具《案件审理报告》,连同《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移交给案件调查人员。
如果符合召开案件审查会议的情形,应申请召开案件审查会议。
第四十一条【案件审查会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案件,案件审理人员在进行审理后,应当申请召开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对重大案件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根据听证报告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根据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裁定,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案件审查会议应当制作案件审查会议会议纪要。
经案件审查会议形成的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坚决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案件审查会议工作规则由市支队另行制定,各区大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四十二条【补充调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理由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或处理不当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补正、修改或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应在15天之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次数以2次为限。
调查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案件移送】案件需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调查人员应制作《案件移送函》,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案件处理呈批】案件审理完毕,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结合案件审理意见或案件审查会议纪要,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批。
《案件处理呈批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发生时间及案件查处的时间;
(三)案件查清的基本事实、处理建议及依据;
(四)案件审理意见或案件审查会议的意见。
第六节告知、陈述申辩、听证
第四十四条【告知】对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处理呈批表》确定的处理意见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其他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四十五条【陈述申辩】对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认真听取,妥善保管。
对于当事人口头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六条【放弃陈述申辩权】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在告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听证范围】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组织听证;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二)责令限期拆除;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听证告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组织听证的,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组织听证,适用《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及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复核】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包括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并说明理由。
调查人员应将复核意见连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笔录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改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应重新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告知当事人。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节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由调查人员根据《案件处理呈批表》确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批。
陈述、申辩、听证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不改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的,由调查人员根据《案件处理呈批表》确定的处理意见、复核意见或听证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机构负责人签批。
陈述、申辩、听证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改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但需要改变原拟行政处罚决定的部分内容的,调查人员应根据《案件处理呈批表》确定的处理意见结合复核意见或听证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机构负责人签批;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需要对《案件处理呈批表》确定的处理意见作出原则性修改的,应重新提交案件审理人员审理;
(三)发现新的案件事实会影响《案件处理呈批表》确定的处理意见的,应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涉及房地产的,应当明确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名称、座落、房地产证号码等内容;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告知或听证的情况,包括进行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情况,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及理由等;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无效处罚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或者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办案期限】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本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长的时间。
对于上级交办的案件,是否延期,应当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鉴定、认定、公告、邮寄在途等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
第五十五条【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并予以登记备案。
第八节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十六条【强制措施】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巡查或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应载明违法建筑的现状,包括违法建筑的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层数等,并可以通过测绘、拍照等形式固定现场证据。
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设施、设备或建筑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七条【查扣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法人员应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明确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实施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通知当事人到场】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扣押的执行。
第五十九条【查扣财物清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留存一份。
《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
《查封(扣押)决定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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