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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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得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环保、价格、房产、质监、工商、安监、国土、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与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得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得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与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
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第十条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燃料得供热锅炉房,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得供热锅炉。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与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她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得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
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得,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二条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得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需要供热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与分室控制得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与节能标准要求得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
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与实施节能改造得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
热计量装置与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与室温调控装置得采购应当用招投标得方式,所采购得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得单位承担。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得设备、管材与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与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共同投资得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得资金,应当用作供热得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
第十七条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得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规划、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得批准文件、许可证照得复印件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单位未取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发得《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九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得建设审批与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得供热技术人员与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得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得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得变更手续。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得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得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得依据。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与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得其她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得,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检验用热项目得内部管网系统,检验通过得方可签订入网协议。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且符合入网条件得,供热单位应当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迟开始供热时间得、需提前或者推迟停止供热时间得,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得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得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
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得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得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她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暖,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
实行供热计量得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得,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备案。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与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得,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与内容得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
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得,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就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得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得原因存在争议得,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得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发布。
测温器具应当就是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得。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供热期得成本决算表报同级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得方式催缴热费。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得,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得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得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其她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第三十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得行为:
(一)关闭供热阀门或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加供热面积;
﹙三﹚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五﹚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与放水装置;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她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七)其她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得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她人造成损失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得出厂热价得调整应当充分考虑热用户得承受能力,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得意见。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调整供热价格得书面建议。
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得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
取。
实行供热计量得用户,按计量收取。
没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得用户暂按建筑面积计收。
申请停暖得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标准缴纳基础热费(按热计量收费得)或者户间传热费(按面积收费得)。
第三十三条热费价格与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得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采暖期得热费;
一次缴清确有困难得,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得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后两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备折旧费,并专项用于供热设备得更新、改造。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未经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与供热共用管网得所有权与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得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得管网与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非居民用户得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得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得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更新改造得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逐年解决。
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更新改造得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督促供热单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第三十九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与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得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七)其她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得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得,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她供热设施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可以保留得工程,责令补办手续;
不应保留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得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影响供热得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与室温调控装置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得罚款。
供热设施建设中使用得设备、管材与器具不符合国家与地方相关标准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拒不拆除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得,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得,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供热经营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未签订入网协议擅自接纳用户入网或者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后未及时到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逾期未补办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得原因造成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得,对供热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得,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吊销《供热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得,对单位热用户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得用户,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置热源与供热共用管网得所有权与经营权得,由县(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得,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以及其她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得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得《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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