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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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
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
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中心城单元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单元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
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中心城单元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十六条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条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求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下一层次规划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予以深化。
第二十一条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相关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以及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黄浦江和苏州河两岸(中心城内区段)、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
(四)保密工程、军事工程等建设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所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满六个月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在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出让条件的同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条件核定后满六个月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二)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后六个月内,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划部分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规划部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满六个月仍未开工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开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
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
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前款规定外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限。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范围、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以及公示期限、反馈意见的期限和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一)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建设项目,但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建设项目除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厂房、普通仓库工程;
(三)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其他建设项目。
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核定规划条件时一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经审核,建设用地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第四十条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核,临时建设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但延期不超过一年。
涉及临时建设用地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施工。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准予开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完毕。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基地内建筑、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建设后,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
经审核,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并已拆除基地内临时建筑和不准予保留的旧建筑的,应当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不予通过验收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报送有关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变更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应当先经出让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在建成区范围内,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
涉及需要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执行。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分区规划和单元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四十九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审议、报批、备案和公开等程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情况;
(二)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自觉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审批决定,并责令改正。
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暂停该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
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施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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