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设立和成立是怎样的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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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
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
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
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留置权是债权人在出借资产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有力保障,留置权的设立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也有很详细的说明。
律师365将为您详细讲解留置权的设立和成立。
一、留置权的设立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在我国适用的历史沿革:
关于留置权的适用,在我国有一个变迁过程。
1995年《担保法》采用封闭式原则,将留置权仅仅限定在合同债权之中,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
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
直至2007年《物权法》的问世,我们国家的立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开放式原则。
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留置权具有以下属性:
(一)折叠留置权具有物权性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
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
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
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二)折叠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
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
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
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
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三)折叠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
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
这种从权利为从物权,而非债权。
有人认为留置权为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
留置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
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
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
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
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这是留置枚在消灭上的从属性。
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
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
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
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
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受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二、留置权的成立
(一)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留置权的主体为债权人:
A、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留置权的主体为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行纪合同等债权人;
B、物权法不限制债的发生原因,任何债权人均可成为留置权的主体。
(2)留置的标的物为债务人的财产:
A、留置的标的物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B、留置的标的物不是债务所有的动产的,须符合留置权善意取得。
(3)留置财产必须是动产:
A、不动产不适用留置;
B、有价证券是否可以留置没有明确规定。
(4)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A、占有方式可以是直接/辅助/间接占有;
B、单纯的持有[不是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
C、不是依法占有[如侵权占有]不等行使留置权;
D、将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之后,应视为抛弃留置权,不能再主张留置权。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担保法第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采取“牵连关系”说[被物权法修改]:
认定标准是留置物与债权来自于同一特定的合同关系。
(2)担保法解释第109条采取“牵连关系”说[被物权法修改]:
担保法解释降低了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牵连关系认定标准/牵连关系的构成已不限于债权和留置物来自于同一特定合同关系;
(二)商事[企业之间]留置权成立要件:
排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成立要件。
1、留置权主体必须是企业之间;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3、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三)留置权成立消极要件:
1、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担保法/物权法未规定].
2、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债权人占有动产时所负担的义务]相抵触:
(1)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相抵触的,留置权不成立;
(2)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法院不予支持。
3、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特殊约定相抵触:
(1)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债权人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债权人不能取得留置权。
(2)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法院不予支持。
4、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5、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消灭。
四、留置权善意取得:
(一)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对“债务人动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未明确规定:
1、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2.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一般应满足以下要件:
1、债权人取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的占有;
2、债务人交付的动产非其所有;
3、债权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其占有的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
4、债权已届清偿期;
5、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三)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对交付的动产无处分权:
1、不能成立留置权;
2、债权人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对动产所有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由上我们可以知道留置权的设立和成立是怎样的,留置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留置权的成立有多方面的限制条件,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时,一定要看清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分析自身所处的位置,准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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