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食品平安法问答解读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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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食品违法受奖励保护
ﻪ 增设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明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
ﻭﻪ增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ﻪ亮点五:
奶粉等特殊食品监管更严
ﻪ新《食品安全法》明确应制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
明确了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注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同于普通食品,安全性要求高,需要在医生指导下使用,在新的《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对其继续实行注册管理,避免形成监管缺失。
ﻭﻪ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
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家食药监部门注册。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ﻭﻪ 亮点六:
果蔬禁施剧毒高毒农药ﻭ 新《食品安全法》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监管,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特别强调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并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行为,增加了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处罚的规定。
ﻭﻪ亮点七:
批发市场须抽查农产品ﻭﻪ 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纳入新《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完善了批发市场的抽查检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
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如实记录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无论是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还是物流公司、仓储公司等主体,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相关产品。
ﻪ亮点八:
产销者“首负责任”
ﻪ强化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增设消费者赔偿首负责任制,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民事连带责任。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ﻭ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强化了哪些内容ﻭﻪ 《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坚持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放立法的总要求,努力以四个坚持和四个追求,打造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升级版。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主要体现了几个方面的成长与进步。
ﻪ 第一、强化食品安全统一治理。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以法律形式巩固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成果,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的全程监管,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监管体系,为实施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效的体制保障;
ﻭ第二、强化食品安全风险治理。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在风险治理方面,新法增加了风险分级管理制度、风险交流制度、风险自查制度、责任约谈制度同时还完善了食品召回制度。
除食品生产者承担问题食品召回义务外,食品经营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问题食品发生时,也应承担召回义务;
ﻭ第三、强化食品安全全程治理。
风险贯穿于食品的全生命周期,防控也必然覆盖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强化了全程治理。
不仅强化源头管理,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同时还强化过程控制和全程追溯;
ﻭ第四、强化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食品安全拥有最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应当建立最紧密的命运共同体。
在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作用的同时,新法还建立了贡献褒奖制度、有奖举报制度、责任保险制度;
ﻭ第五、强化食品安全阳光治理。
新法突出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有关公布、公开、广告、公示等规定达40多处,涉及食品安全标准公开、风险交流公开、产品注册公开、企业许可公开、监督抽检公开、行政处罚公开等多个方面,形成系统完备的信息公开机制;
第六、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治理。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地方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新闻媒体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强化刑事责任追究。
突出刑事责任优先原则。
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新法还建立了首负责任制,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强化民事连带责任,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管理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可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ﻭﻭ
ﻪ
2019年新修订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新修订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ﻭﻭﻭﻭﻪ第一章总则
ﻪ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ﻭﻪ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ﻭﻪ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ﻭ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ﻭﻪ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ﻭﻪ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ﻭﻪ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ﻪ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ﻭ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ﻭﻪ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ﻭﻪ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ﻭ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ﻪ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ﻭ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ﻭﻪ 第九条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ﻪ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ﻭ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ﻭ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ﻪ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ﻪ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ﻪ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ﻭﻪ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ﻭﻪ
(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ﻭ (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ﻭ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ﻭ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ﻭﻪ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ﻭﻪ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ﻭ第二十二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ﻭ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ﻭ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ﻭ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ﻭﻪ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ﻪ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ﻭﻪ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ﻪ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ﻭﻪ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
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
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
ﻭ 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
ﻭ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ﻪ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ﻭ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ﻭ(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ﻭﻪ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ﻪ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
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ﻭﻪ(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
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ﻪ第二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ﻭ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ﻭﻪ(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ﻪ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ﻪ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ﻭ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ﻪ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ﻪ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ﻭﻪ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ﻭﻪ第三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ﻭﻪ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
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ﻭ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
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ﻪ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ﻪ第六章法律责任ﻭ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ﻭ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ﻭﻪ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ﻭ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ﻭﻪ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ﻪ第三十七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ﻪ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ﻭﻪ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ﻪ第三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的除外。
ﻪ 第四十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ﻪ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ﻭﻪ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ﻭ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ﻪ(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ﻭ(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ﻭﻪ(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ﻭ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ﻭﻪ(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ﻭ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ﻭ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ﻪ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ﻭ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ﻭ(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ﻪ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ﻭ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ﻭﻪ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ﻪ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ﻭﻪ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ﻭﻪ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ﻪ(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ﻭ(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ﻪ第四十六条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
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ﻪ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附则ﻭﻪ第四十七条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总数。
ﻭﻪ 第四十八条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ﻭ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
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ﻭ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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