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案例分析汇总 精品Word格式.docx
- 文档编号:21189810
- 上传时间:2023-01-28
- 格式:DOCX
- 页数:19
- 大小:40.91KB
宪法学案例分析汇总 精品Word格式.docx
《宪法学案例分析汇总 精品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宪法学案例分析汇总 精品Word格式.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一位网友在“肝胆相照”论坛留言:
“要是草案通过了那是不是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去体检,都可以不予录用啊,那以目前中国的人力资源来看,我们这些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是都要回家喝西北风啦?
当然,对用人单位来说,规定一定的录用标准或者限制性条件无可厚非,尤其是对于某些特殊的领域或工作而言更是如此,但是该条是否就赋予了企业在用人时的自由裁量权呢?
或许立法原意并不一定如该网友所想,或许企业用工时候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简单的表述为“都可以不予录用”,但是由于其语言的模糊性,使得在其具体实施细则或者法律解释出台之前,无法使人们确知其真实含义,这个时候广大乙肝病毒携带者们的担心也不能说没有道理。
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传染几率不高,但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传染的可能,在现实中,这必然产生乙肝病毒携带者与健康人群在法益上的冲突。
冲突主要体现为两点:
一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与其他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的冲突。
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安全卫生权利:
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知情权、拒绝权、监督权、紧急状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等。
笔者认为,从医学角度看,只要工作性质不存在体液传播的可能性,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与其他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在现实中是不会发生冲突的。
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平等就业权的限制,应在医学要求的合理范围内。
比如血制品、饮食、医护、飞行航海等特殊部门中,设立较高的职业准入健康标准,排除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准入资格。
二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隐私权与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的冲突。
笔者认为,在乙肝病毒携带者能够胜任后者工作要求的前提下,将乙肝病毒携带者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是对自主选择权的不恰当使用。
返观草案,其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体状况的知情权是很模糊的。
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知情权实属必要,例如心血管疾病患者不适合从事强度大的体力劳动等。
在另一些情况下(如面对乙肝就业歧视时),这种知情权又该受到限制。
那么,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于这一条文的修改,如何设计一个更合理的制度,使得上述两对权利冲突能够得到缓解甚至消除,就成了我们需要面对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以制度技巧保障乙肝病毒携带者平等就业
那么如何消除人们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相关规定的疑虑,保障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的平等就业权和隐私权,并且达致不同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笔者建议做如下的制度设计:
其一,借鉴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制定《用工体检标准》,以作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规定,对一般行业、职业和职务的用工体检标准和特殊行业、职业和职务的体检标准分别列出。
2004年1月正式实施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7条规定:
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该标准之后所附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也取消了长期使用的乙肝“两对半”(即核心抗体HbcAb-IgM、HbcAb-IgG检测、HBV-DNA检测),使得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在制度上消除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健康歧视。
其二,根据不同的行业、职业和职务,细化劳动合同法草案用人单位知情权的具体事项,这些事项之外的均为劳动者之隐私,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劳动者公开。
其三,体检由专门的体检机构进行,国家对体检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因工作而需要进行体检的求职者可选择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出具证明,体检结果仅标明受检者适合与不适合从事的工作;
此证明具备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求职者出具其他健康证明。
其四,体检机构应就体检结果的形式内容对受检者负责,即不得在体检结果中透露与工作要求无关的内容,不得泄露除相关行业、职业和职务所要求的用工体检标准之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否则应承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关于体检结果的实质内容对用人单位和受检者负责,即检测结果符合医学标准,对医学误判给用人单位和受检者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
事实上,消除健康歧视是文明社会的价值标准,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事关十分之一人口的权益,我们的立法者有必要对此充分重视并做出足够的努力。
楚望台作者系北京义派影响性诉讼研究中心研究员
乙肝病毒携带者维权案例与事件
1、2003年1月,浙江某大学毕业生周一超参加了浙江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公务员招录考试,并顺利通过笔试、面试。
4月3日,周一超得知自己是因“小三阳”体检不合格而未获录用,于是迁怒于相关工作人员,用刀行凶造成一死、一伤。
后周一超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
2、2003年9月,报考公务员的安徽芜湖市考生张先著因体检中发现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虽然综合成绩列第一名仍遭淘汰。
张先著遂起诉芜湖市人事局;
该案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2004年4月,法院判决张先著胜诉,但是法院又以“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于实质的诉讼请求———获得该公务员职位不予支持。
胜诉也只是“名义上的胜诉”。
3、2003年11月,浙江一份由1611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1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加强乙肝病毒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寄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法制办。
4、2005年1月20日,国家人事部、卫生部制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生效,突破性的将乙肝病毒携带者(HBVER),列为合格。
5、2006年4月16日,国内最大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公益网站肝胆相照网致信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劳动合同法(草案)》体现对广大乙肝病毒携带群体正当就业权的保护。
逃避服兵役案
案例:
施某,男,20岁,上海市南汇县书院乡村民。
施某为1992年冬季征兵的应征公民,在乡、村干部动员其报名应征时,态度不端正,不愿履行兵役义务。
后经乡村干部耐心做工作后,勉强参加了应征体检,施身体合格,经乡、县政治审查,施某合格。
施本应无条件服从征兵命令,参加解放军。
但施某无视征兵命令,于同年11月外出无踪影,逃避了征役。
为此,南汇县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有关法规,于1993年2月25日作出“给予一次性罚款1500元”,“劳动部门两年内不予以开具招工证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3年内不安排其进乡、村办企业工作”等四项处罚决定。
施某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
为此,征兵办 公室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任务。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
人民军队是巩固国防、为四建设保驾护航的重要力量。
每个适龄青年应依法服兵役,履行自己的义务。
施某作为适龄青年,身体合格,政治审查也合格,但不顾有关组织多次做工作,逃避征役,是对宪法的破坏,是对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践踏,必须受到严肃的处理。
孙志刚案
案情简介:
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的大学生孙志刚,案前任职于广州达奇服装公司。
2003年3月17日晚上,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带回派出所对其是否“三无”人员进行甄别。
孙被带回后,辩解自己有正当职业、固定住所和身份证,并打电话叫朋友成先生把他的身份证带到派出所来,但李耀辉却没有对孙的说法进行核实,也未同意孙的朋友“保领”孙志刚,也未将情况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导致孙被错误地作为拟收容人员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待遣所。
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
3月19日晚至3月20日凌晨孙志刚在该救治站206房遭连续殴打致重伤,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邹丽萍没有如实将孙志刚被调入206房及被殴打的情况报告值班医生和通报接班护士,邹丽萍甚至在值班护理记录上作了孙志刚“本班睡眠六小时”的虚假记录,导致孙志刚未能得到及时救治,3月20日,孙志刚死于这家收容人员救治站。
法医事后鉴定其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后经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白云区法院和天河区法院三地同时审理,涉案的18名被告人受到法律制裁。
法理分析:
如果该案件的发生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那其意义仅仅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但是该案件经媒体披露后在法学界却引起了巨大波澜,法学界展开一场关于“良法”之治的大讨论。
大家一致认为如果不从法律制度本身去解决问题,今后还会有李志刚、刘志刚等被收容被致死,因此强烈呼吁,不要让孙志刚的血白流,不要让类似的悲剧重演,从这次事件中吸取教训,以此为契机,使其成为推动中国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里程碑。
圣哲亚里士多德在定义法治时说: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是提出“良法”之治思想的第一人,以后经过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学派的不断经营和发展,今天就现代社会来说,“良法”之治中的“良法”至少应当包括
(1)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
(2)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力和自由。
(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4)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
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
所谓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
其实哲学上所追求的对人的终极价值——真、善、美在法治上只要有一价值成立其余就会同时展开。
倘若在立法上解决了“良法”之治即解决了“善”的问题,那么在法的实施上必然要求“真法”之治,而不是有法无治。
而善法与真法之治的实践结果,便给人以艺术的价值,即“美法”之治。
法治当中的“良”“善”意指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形态上它已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
法律制度在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都是它的内容。
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良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
良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使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法下之法”以及“合法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
正义为法上之法,追之近之为合法之法,去之远之则为法下之法或不法之法,亦即恶法。
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在一社会中,人们有无抵抗恶法的意识,是衡量其法治观念强弱的标准之一。
在现代社会业已被认识到由一组组基本价值范畴组合的价值体系中,为求得良法,应将正义、自由、公平、安全、生存确定为良法之恒定价值,在此基础上实现正义与利益的统合,自由与秩序的统合,公平与效率的统合,安全与和平的统合、生存与发展的统合。
良法成为衡平价值关系而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之法。
这一价值尺度应成为立法的首选原则。
将这一观念推之于社会,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法治随之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
经过二十多年的民主法制建设,中国业已基本上确立了一个囊括社会各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在法治道路上也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认同,然而我们的法律甚至包括宪法在内的制定法应有的权威却始终未能确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模糊法律界限的人情、腐蚀法律尊严的金钱……现实中仍有不少的事物高于法、大于法、外于法。
立法过程中还未广泛采用调查、听证等公开化、民主化方式,特别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立法和部门立法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权力色彩、地方和部门利益气息过于浓厚,使得这些立法用普遍的法治原则乃至宪法和一些国家基本法律进行衡量,都很难称得上“法”,与法治理想中的“良法”之治相比,形势亦然严峻。
结合孙志刚案,当时适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难以称上“良法”,是导致孙志刚之死一案的重大制度缺陷。
2003年5月14日,许志永、俞江、滕彪三位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其中心有三点:
一是收容遣送制度有违法治精神,应予废除。
二是《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改变或撤销。
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启动违宪审查机制。
另外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收容遣送办法,增加错误收容赔偿机制;
五位法学家也提请人大启动特别程序调查孙志刚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牛龙云在《瞭望》杂志上撰文指出,“孙志刚事件”和三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事件,也许将被记入中国依法治国的历史之中。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侵犯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案
1990年11月,被告人彭土华所在乡村的一部分信奉伊斯兰教的回民,集体申请整修再建已破烂不堪的清真寺。
作为该村治保干部的彭拒不同意。
后这部分回民自己集资整修。
彭闻知后,极为不悦,责令回民们停工。
回民不从,彭大骂说:
“老子叫他们修不成,今天就是准搞这些鬼玩艺!
”回民向其恳求,彭不理不睬,并带了二十多个汉族村民把回民所修复的圣坛捣毁。
回民对之极为不满。
该村同另外两个村的回民知道后,联合起来,游行到县人大常委办公室,要求保护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
经县领导做工作,才平息事态。
彭土华的行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伤害了民族感情和民族团结。
宗教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现象。
在它赖以生存的根源、基础消灭之前,要强制消灭宗教是不可能的。
同时,在多民族的我国,由于政治、经济、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原因,宗教问题往往同民族问题联系在一起。
因此,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能违反宪法和其他法令,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否则,就会伤害民族感情,危害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为了保障人民信仰自由的民主权利,增强人民内部的民族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干部,应该了解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回民集资修复清真寺,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仅予以制止,而且还亲自带人捣毁圣坛,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政策,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应依法予以制裁。
女会计投江自杀案
江南二月的一个深夜,凄冷的月色中,一个瘦弱的姑娘正在江边徘徊着,当一片浮云遮住了月色的时候,她终于狠了狠心,一头扎向江中……。
“机构厂会计小陈自杀了”的消息震动了整个县城。
人们在惋惜之余,不禁止要问:
这个正值妙龄的姑娘,为什么要走上绝路呢?
事还得从半年前说起。
刚从财会学校毕业的小陈被分配到机构厂当会计。
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她逐渐发现厂长高某不遵守财经制度,随意花钱,滥发奖金,经常用公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
工作认真负责的小陈向高某严肃的提出了严格财经制度的建议,并向上级机关反映了高某的经济问题。
高某为此对小陈怀恨在心,寻机报复。
他利用职权在各种会议上指责小陈有个人野心,吃里扒外。
在工作中也对小陈百般进行刁难。
二个月前,小陈因病休息了十天,他竟诬蔑小陈故意怠工,撤了小陈的会计职务,派人封了小陈的办公桌。
小陈上班后,他又一直不给安排工作。
这一系列的打击使小陈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压力,终于走投无路,投水自尽。
这是一起引起社会轰动的案件,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报复陷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我国刑法第254条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高某因小陈向厂里提出了严格财经制度的建议并向上级机关反映了他的经济问题,就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小陈进行种种报复,造成了小陈被迫自杀的严重后果,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男女平等案
案情:
原告:
何晗。
被告:
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其丈夫李德民是外地人,她们结婚登记后二人户口均落户在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
多次向村委提出要求划分宅基地的申请,被告一直借故不给划分宅基地。
因为没有住房,一直没有举行婚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村委会经慎重研究,没有批准原告的申请,依据是《复兴村村庄规划条例》和《关于宅基地的管理办法》的规定。
这两个规定均是经村两委、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制定的。
根据规定,本村宅基地只分给男的,不分给女的。
审判:
原告于2001年第一次起诉时,垦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依据、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申请村委会为其划分宅基地方面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有义务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于村民会议讨论后向原告作出明确的答复,被告理应履行其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告何晗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对原告的中清进行了集体讨论,被告根据讨论情况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决议:
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
原告又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批准其宅基地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批准其宅基地的申请,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其分宅基地的法定职责。
经市中院指定管辖,利津法院又判决被告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但是,被告依然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了“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的决定,也就是不给原告安排宅地。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和各个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追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权利的奋斗走到了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即通过审判解决。
但司法不能干涉行政,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判令村委会给原告分宅基地,只能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
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重大事项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了对原告不分宅基地的决定。
被告认为不给原告分宅基地依据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一起简单的要求村委会分宅基地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审判在保护男女平等原则上陷入了困境。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不良状况呢?
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我国宪法的严重不良被动性。
我国宪法应从“后卫法”走向“前卫法”,必须加大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一、宪法的不良被动性导致其权威地位的降低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基本法律必须依据宪法规定来制定,内容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
在一个国家,宪法应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人的行为首先得符合宪法,才能是合法的。
但是,正是由于宪法被赋予最高的地位,在实践中其作用只能成为“法律的法律”,而难以成为处理具体问题的依据。
宪法由于其原则性过强,不像其他法律那样具有针对性,导致宪法一般不对具体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衡量。
在实践中,宪法处于远离司法前沿的大后方,成为一种“后卫法”,处于一种不良被动状态,这使人们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对宪法规定的忽略,从而导致宪法权威地位的降低。
正如在此案中,被告召开村民大会经过讨论决定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原告只是想到了《妇女权益保护法》,而没有引用宪法论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我国宪法如要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变被动为主动,从“后卫法”变为“前卫法”,积极走到处理具体问题的前沿阵地,大胆审视各种行为和规定是否符合宪法。
二、宪法的非司法化容易导致审判走向困境
据统计,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共有18项,但在具体法律中涉及到的只有9项,其余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具体规定。
在具体立法不到位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如果不引用宪法,容易导致审判走向困境。
山东姑娘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第一次打开了法院以宪法为直接判决依据的大门,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的“直接对话”,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大部分司法人员在判决书中不想、也不敢轻易援引宪法规定。
同时,具体的法律也抵制宪法的适用,真正实现“宪法的司法化”还有很大困难。
《行政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在行政审判中明确把宪法的适用排除在外。
但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适用结果,有时存在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情况。
此案中,根据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原告何晗作为被告的一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既然其他人能分得宅基地,被告也应给原告分宅基地。
虽然原告反复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作出了判决,但是被告仍然不给原告分宅基地,在此司法审判显现出其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无力,陷人了困境。
作为一名公民,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的要求是合法的,被告对其做法也振振有辞,有其依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
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
第19条规定: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讨论的结果是宅基地“分男不分女”,被告作出“分男不分女”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但却也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
审判不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宪法学案例分析汇总 精品 宪法 案例 分析 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