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关系PPT.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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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关系,设备出租,方(买方),大家学过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是怎样的一个合同?
包括哪些法律关系?
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见下图:
为设备融,资的银行,设备提供,方(卖方),设备承租,方(使用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运输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交付设备,第一节法律关系释义,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所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国家根据有关法律对稀有动物如大熊猫的保护,这里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国家与大熊猫之间的关系,而是不同的主管部门,如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等之间围绕对大熊猫的保护所结成的关系,是代表国家的各个主管部门和其他主体如公民、社会组织之间关系的制约,当然,国家对大熊猫的保护必须遵循大熊猫的生长规律,否则,“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理解概念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分类的理解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创设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前已经存在着某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只是给它披上法律的外衣,使之成为法律关系,例如,父母子女关系、买卖关系。
创设性法津关系的特点是,在法律规范产生之前某种社会关系并不存在,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后才出现该种社会关系,并使之成为法律关系,例如,破产法律关系。
这一分类表明,法不仅具有调整和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的“事后”作用,而且还具有预测和创造新型社会关系的“事先”作用。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或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如行政处罚,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买卖合同。
3、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两者都由单向法律关系构成,所谓单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
例如:
季某与杨某系多年交往的好友。
季某生前立遗嘱,表示死后将所藏徐悲鸿画作一幅赠与杨某。
杨某得知后表示接受赠与,但愿意将自己祖传的一对清代乾隆年间青瓷花瓶作为回赠。
季某不允,而将自己的赠与遗嘱到公证处公证。
这是一个典型的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其中,季某与杨某之间所存在的赠与法律关系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
其实,一切法律关系无论多么复杂,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法律关系来加以考察。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
比如:
“阳光公司”欲出售“荷花”牌洗衣机40台给一国营企业(简称“A单位”),合同约定A单位支付货款4万元。
在交货之前,40台洗衣机暂时寄放在临近“阳光公司”的一所福利工厂(简称“B单位”)的废旧仓库,“阳光公司”委托个体运营者赵某将货物按时运抵A单位。
这个事例涉及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等。
4、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例如公民或法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
如甲方乙方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这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后来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买房拒绝履约,而是将铁矿石卖给了别人,出现了违约,这时怎么办?
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买方违约损害赔偿,这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概念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归属于相互对应的双方:
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直接关系人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参与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保证人、证人、鉴定人等)。
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团体人),非法人组织国家,二、主体的分类国家机构个人和组织,公民指中国公民,也指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机构和组织(法人),包括三类:
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一国的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如果要参与法律关系,必须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法律人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这是主体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不具有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权利能力分为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和政治上的权利能力(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行政上的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视频:
给我一片宁静,胎儿权益保护,案例:
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1981年2月10日,石母由于妊娠难产,医院用产钳助产,在牵拉过程中,胎头牵拉较困难,7分钟(其中停顿并放松3次)后胎儿才娩出。
当时新生儿皮肤青紫,经检查,新生儿头顶部表皮破2厘米1厘米,胎头顶部还有血肿,当时夫妇俩谁都没在意孩子头上的伤疤会给以后带来什么,所以孩子出生后第6天就出院了。
1981年10月11日,就是“小石头”9个月大时,父母发现他的健康情况欠佳,便到医院检查,发现有:
面黄,头呈方型,前卤未必,两岁多时又诊断,发现有先天性眼睑下垂,三岁多事诊断为颅内高压,并开始出现步态不稳,头围增大症状,就进入上海某医院治疗。
医院确诊为:
继发性脑积水,面对这些不幸,小石头的父母开始怀疑孩子出生时医院助产的问题。
1988年,孩子已经8岁了,小石头父母多方奔走下,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鉴定结论,确认因助产导致继发性脑积水的证据不足,不属医疗事故。
无奈之下,小石头父母以小石头的名义,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给予经济赔偿,法院于1998年6月1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
最后,法医学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石某继发性脑积水与其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排除,说明被告的行为具有导致原告病情的一定概率,同时原告母亲系高龄产妇,又属过期妊娠,对胎儿也有不利影响,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上述理由,崇川区法院判令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万多元。
案子终结。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
小石头所受伤害是在其未出生时,此时他还是一个“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他能主张权利吗?
这就是我国目前关于民事权利能力规定方面的不足,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赋予其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可以解决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逻辑矛盾。
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行为能力肯定要有权利能力,但对自然人而言,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
(婴幼儿、严重精神病人),中国现行法律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政治上行为能力的法定年龄是18岁;刑事上行为能力的法定年龄16岁(死刑除外);,民事上行为能力的法定年龄是18岁(含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婚姻上的行为能力的法定年龄为男22岁、女20岁。
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
民法上,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办理或征求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
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人。
民法上,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
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行。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
表现在:
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的。
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
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第三节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概念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客体包括:
物人(人身、人格)行为(结果)精神产品(财富、成果),物,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
物理意义上的物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上的物:
第一,应得到法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地球外的天体不可);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某种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
不可分离之物(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桥墩、房屋之门窗)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
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阳光、采光权的问题,可否作为法律上的物?
联系采光权案件)视频:
别挡我的阳光。
(2)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在我国是这样的);(3)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人,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
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
关于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注意:
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
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
贩卖或拐买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
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
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
如法轮功的罪恶,自焚,农民工讨薪自杀、以自残自杀方式对抗暴力拆迁等。
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特殊问题:
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
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
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
应从三方面分析:
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为所属主体之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现实中的问题:
献血、精子提取、尸体捐献、器官移植和捐献、器官偷盗等,行为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
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物化结结果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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