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清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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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2实施
3
2004-10-26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12.01
国务院
4
2002-03-15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0号
2002.05.01
卫生部
5
1995-11-08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5】405号
劳动部
6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GB11651-89
1990-04-01
国家质监总局
7
1996-05-01
化工行业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HG24001-96
化学工业部
8
1995-05-31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HG20571-95
1996-03-01
化工部
9
2008-12-11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SB/T11651-2008
2009-10-01
国家质监总局、标准委
10
2010-04-12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GBZ230-2010
2010-11-01
国家卫生部
11
2010-01-22
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
GBZ1-2010
2010-08-01
12
2007-04-1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2.1-2007
2007-11-01
13
1991-04-23
有毒作业分级
GB12331-90
1991-01-01
国家技术监督局
14
1995-07-13
噪声作业分级
LD80-1995
1996-06-01
15
高温作业检测标准
LD82-1995
16
1986-05-3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GB6441-86
1987-2-1
国家标准局
17
2003-06-03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险、有害因素警示标识
GBZ158-2003
2003-12-01
18
2000-03-06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
经贸委
19
2012-4-27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47号
2012年6月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第48号
21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49号
22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51号
注:
1)本表记录用人单位收集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文件,文件包括上级机关发文和企业发文;
2)发布部门是指发文机关或企业发文部门。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表格中加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删除本条。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7月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八号主席令,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下称《决定》)。
该主席令显示,《决定》对《职业病防治法》所作的修改2016年7月2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修定历程
2001年10月27日,时任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六十号主席令,公布《职业病防治法》,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正式进入有“法”可依阶段。
2011年12月31日,时隔10年之后,《职业病防治法》迎来第一次修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这意味着第二版《职业病防治法》诞生。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版(最新版、2016版)《职业病防治法》也因此得来。
最新版《职业病防治法》修改详情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删去第十九条。
4、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6、删去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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