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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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和标准;
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
务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能,确保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规范、保管安全、利用便捷。
第三章档案归档与整理
第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谁监管、谁建档的原则,将在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各业务经办部门和人员均应按照规定,将有关业务档案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后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形成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包括:
(1)行政许可文件材料;
(2)审评检查文件材料;
(3)监督检查文件材料;
(4)违法行为查处文件材料;
(5)其他材料。
具体归档范围见《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文件材料
归档范围与档案保管期限表》(附件1)。
第十二条归档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并做到格式规范、字迹工整、图文清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
载体材料和书写材料应当符合耐久性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形成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归入专业档案,档案分类应按照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进行分类整理。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应按卷整理,执行《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2008)标准,采用软卷皮装订并装盒或硬卷皮装订的方式。
业务档案软卷皮圭寸面(附录1)、卷内文件目录(附录2)、卷盒脊背(附录3)、硬卷皮封面(附录4)、硬卷皮脊背(附录5)、备考表(附录6)应使用统一式样,采用计算机打印或使用钢笔(碳素、蓝黑墨水)、签字笔或毛笔书写,字迹应工整、清晰。
使用软卷皮组卷,其案卷各部分按下列顺序排列:
软卷皮圭寸面卷内文件目录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按案卷号依序排列装入档案盒保存。
使用硬卷皮组卷,其案卷各部分的排列顺序为:
案卷封面卷内文件
目录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中涉及非专业性、成套性材料可纳入文书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
类。
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0年、10年。
各种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整理完成的案卷质量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的相关要求。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
日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是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电子文件的管理,并按要求做好收集归档工作。
电子文件整理应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等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把数字档案室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利用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应当由各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各业务处(科、股)室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形成的业务档案按要求规范整理后,移交综合档案室统一保管。
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移交清册对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并对需要说明的事项编写归档说明。
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责任人签字后各保留一份。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配备档案专用库房、档案查阅室和档案工作人员办公室。
档案库房应符合档案管理基本要求,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等功能,配备空调机、除湿机等符合档案保管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安全检查和清点,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利用权限做出明确规定,建立档案借出、查阅登记簿,健全借阅登记、审批手续,做好利用效果反馈情况记录。
第二十一条查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时须填写利用审批表,办理查阅手续。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借出档案室,办案、审计等特殊情况须经严格审批同意、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并须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
确需延期借阅的,须办理续借手续。
第二十二条档案利用者对所借阅、复制的档案负有安全、保密责任,不得遗失、污损,严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和损毁档案,严禁转借或将档案擅自带出单位。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档案的查阅利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档案移交、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纳入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移交。
第二十四条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鉴定工作结束后,提出鉴定意见,对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对保管期已满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填写销毁清册,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私自销毁任何档案。
销毁档案时,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
监销人、销毁经办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
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清点档案,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在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发生损毁、丢失或擅自提供、抄录、涂改、仿造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等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23日起施行。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发布公
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阿西木艾买提在发布会上称,这部《条例》是新疆乃至全国首部针对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也是
依法治州、建设法治新疆的重要立法实践。
以下是小编准备的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欢迎阅读。
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于2018年3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8年6月15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
(2018年3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鼓励、促进和规范自治州全民公益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互信、互助、互学,凝聚社会力量,传递社会关爱,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保障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全民参与公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全民参与公益活动(以下简称公益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
害;
(四)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
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精神抚慰、情绪纾解、心理援助;
(七)法治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社区服刑人员及刑释解矫人员的安置帮教;
(八)参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维稳工作和矛盾纠纷化解;
(九)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公益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非营利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常态化开展公益活动。
鼓励人人公益,天天公益;
鼓励关爱自然、关爱社会、关爱他人公益活动;
鼓励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的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适应发展新需求的公益活动。
第六条开展公益活动,应当讲求实效、利民惠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形式多样、便于参与。
提倡家庭公益、网络公益、社区公益、专业团队和专业人才开展公益活动。
鼓励在农牧区开展公益活动。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公益活动参与者,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公益活动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引导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活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公益活动的长效机制,合理安排公益活动资金。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品牌公益活动和品牌公益组织,发挥公益活动带头人和示范团队的引领带动作用。
第十条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公益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公益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宣传推广。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范围,支持、组织、参与公益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对公益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
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慈善组织等群众组织
和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主动组织、参与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
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经常性宣传。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参与公益活动,为公益组织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客观、真实地登记公民参与公益活动信息。
鼓励将公益活动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提高全民参与公益的意识。
第十一条每年五月第一个星期日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各县市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每月确定一天为本县市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社会需求、中心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需要,设置主题,创新活动载体,组织开展全民参与公益日活
动。
第二章公益活动参与者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公益活动参与者包括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公益活动参加者。
公益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公益活动参加者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公益活
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公益活动参与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公益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公益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公益活动相关的必须条件和必要保障;
(四)请求公益活动组织者帮助解决在公益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向公益活动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公益活动参与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公益活动,应当考虑参加者的年龄、身体、知识技能等条件与公益活动要求相适应,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二)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
应。
学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的,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
(三)参与对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的公益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四)组织参加抗洪抢险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公益活动前,应当为公益活动参加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接受公益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公益活动服务承诺
(六)尊重公益活动受益者的意愿、人格、隐私、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等权利;
(七)保守在公益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八)不能继续从事公益活动时,及时告知公益活动组织者;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公益活动组织者安排公益活动参加者从事公益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公益活动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参加公益活动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服务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公益活动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益活动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公益活动参加者的权利、义务;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开展公益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公益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有悖公益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扶持设立公益组织、补贴奖励、设立公益项目等方式开展公益活动。
第二^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或者指定公益活动办事机构,乡镇、街道指定公益活动办事机构,各单位成立公益活动协调小组,公益活动办事机构和公益活动协调小组在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益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受益者建立需求对接、资格审核、服务记录、嘉许回馈等制度,提高公益活动效果。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公益活动纳入
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公益活动考评机制。
各县市、各单位参加公益活动评价结果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组织、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作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公益组织的服务与管理。
在不违反社会团体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民政部门可以放宽公益组织登记条件,简化手续。
建立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参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服务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公益活动的宣传,鼓励将培养青少年公益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应当积极传播公益理念,培养学生公益意识,支持、鼓励学生参与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加公益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指标。
第二十七条鼓励公民个人根据自身能力和特点,合理安排时间,积极参与公益活动。
鼓励公民组织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公益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公益活动中发挥带头示范作
用。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公众人物、宗教人士和其他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士加入公益组织,参加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应当将其工作人员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参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公益活动参加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组织、参加公益活动的信息纳入其诚信档案。
公民个人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认定,
可在教育、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公益活动组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评优选先;
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或文明单位创建资格,同时追究单
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不及时组织开展公益日活动的;
(三)损害公益活动参与者、受益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强迫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公益活动的;
(五)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公益活动参加者有前款(三)、(五)项情形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借用公益活动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
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公益活动组织者、参加者、受益者在公益活动期间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
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小编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欢迎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
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8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珍贵、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具体范围、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准。
第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实现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六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实行跨行政区域的统一管理体制。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其所属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科学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护林防火、野生动物救护、疫源疫病监测和生态公益林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野放的普氏野马保护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主体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保护措施,支持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保护职责。
第八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所在地和毗邻的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产业园区等有关单位,制订保护公约,建立联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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