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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席卷全球的世界各国信息基础结构发展计划的实施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化”已不单单是一个学术概念,它正悄悄地然而又是迅速地改变着社会的结构和人类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社会信息化将会对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提供巨大动力。
按照乌家培教授的观点:
“信息化对工业化有3种作用:
①协同作用。
信息经济越发展,越能使工业经济的发展有新机会和新途径;
②补充作用。
信息经济越发展,越能弥补工业经济的不足;
③替代作用。
信息经济越发展,越能用信息资源来替代更大一部分的物质资源和能量资源。
”[3]
然而信息化从另一方面看,也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而这正是我们在分享信息化带来的益处的同时,不得不去正视和解决信息环境方面的问题。
人类信息矛盾有多种错综复杂的表现,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矛盾。
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公民依法可以自由地采集、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及利用信息,这一权利在现代国家一般由宪法对其加以确认。
它作为公民信息基本权利,有各个具体体现。
如获取信息的权利,具体可体现为政治获知权、受教育权;
加工处理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具体可体现为言论、出版等权利;
存贮和保留信息的权利,可体现为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权以及隐私权等。
然而信息自由并非是绝对自由,滥用自由,甚至为了商业利益及其它不正当目的来从事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其它公民的权利。
目前信息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出卖国家机密、色情传播、信息金融诈骗和贪污、非法使用电脑、制造病毒、侵犯商业信息及个人隐私权等。
在现代信息技术构成的网络结构中。
信息系统的安全性正受到严重威胁,无数个分散的小系统正在日益联结成大型、综合复杂的信息网络系统,这种系统极易受到破坏和非法利用,其脆弱性不单单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法律规制问题。
对此我们尚缺乏健全的法律机制来协调信息自由与安全上的矛盾。
2)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
人类社会的信息流动呈现出不均衡性。
一方面,人们对信息获取不充分,另一方面信息过剩,过滥。
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导致获取信息不充分,而信息不充分又导致了人们对社会活动的预期增加了不确定性,从而加大了交易成本和信息风险,使人类的对策活动中不断内耗。
政治信息、经济信息是不充分的,这信息不充分也被称为“信息偏在”,它指是信息并非均衡地为社会主体的各方所拥有,而偏在于其中一方。
信息偏在不仅不利于公实现信息获取权,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会导致提供虚假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危害息用户的行为。
信息过滥现象是指各类信息不断增多,真伪难辨,使人们无所适从,成为信息污染。
信息污染、扩散和贬值会使大量信息成为信息垃圾,造成信息污染。
当精确的信息和模糊的信息混杂在一起,真实的和失真的信息聚集在一处时,那些劣质信息反而掩盖了真正有益的信息,这使相对信息量反而减少了,于是信息过剩反而带来新的信息匮乏,使人们搜集、处理和利用真实和准确的信息变得困难重重,从而制约了人类利用信息来创造财富的能力。
要解决信息不足与信息污染问题,必须进行相关立法,从而调整这一社会经济矛盾。
如制定政务信息公开法、新闻出版法等来解决政治信息不足问题,制定消费者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制止虚假信息和信息污染。
3)信息的社会公益性和个体盈利性的矛盾。
信息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和商品,既对社会发展产生重要作用,又对社会产生经济效益。
信息的公益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然而信息所有人一般不愿免费提供,而是希望以此获取较高利润。
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
如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使可以分配的利益“蛋糕”更大更好。
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以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能尽可能平等地分配利益“蛋糕”。
所以,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4〕。
信息的社会共享与个体盈利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协调解决,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所有人滥用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及保护期限的规定,就是对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协调,兼顾了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
4)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
信息资源所有者主体既有个人、法人,也有国家,个人信息、法人或其它机构的秘密信息及国家秘密属权利人所专有,他人不得侵犯。
然而对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工商业信息、其它机构信息和政府信息,不应当加以限制利用。
目前信息保密和公开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致使应当公开的信息得不到公开,应当保密的信息不能有效地加以保护。
我国急待制定《个人隐私权法》、《商业秘密法》和《政府信息法》,以调整信息保密和公开利用之间的矛盾。
2、信息法的特征与体系结构
通过对人类社会信息矛盾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加强信息法制建设势在必行。
信息立法通过规范信息活动,来不断协调和解决信息自由与安全的矛盾、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信息保密与公开的矛盾,从而兼顾效率与公平,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信息法是调整人类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贮、传播和利用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作用在于规范信息主体的信息活动,协调和解决信息矛盾,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5]。
2.1信息法的特征
信息法除了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的特征。
这些特征主要是:
2.1.1保护客体具有知识性和无形财产性信息法中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知识信息,它是人类社会智力成果和精神财富。
作为信息法保护的客体信息是那些能够满足主体的利益或需要,同时又能得到国家法律确认的部分。
有些信息虽能满足某些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但却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或不予保护,如反动、淫秽的书刊。
信息是无形的财富,它一般要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因此信息也应理解为是附着在一定的物质财富或非物质财富的具体形式之上的。
2.1.2信息法体现政府发展高技术的战略与方针信息法是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有机结合的产物,各国在制定信息法规时,非常重视技术规范,并将其中的重要部分确认为法律规范,以调整信息活动中人对自然的关系。
如在现代信息社会,随着电脑的普及和网络化,电脑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为保护计算机安全,防止和惩治电脑黑客,解决信息时代计算机法律问题,各国制定了相关法律,在这些法律中,广泛使用着“软件”、“半导体芯片”、“掩膜”、“套录”等高技术专业名词。
信息化日益成为关系一个国家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的标志,因而,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信息技术和产业的战略目标与方针,为保证这些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不少国家又以立法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
如日本的《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巴西于1984年通过的《国家信息政策法》、美国的1996年的《电信法》等。
2.1.3法律规范渊源的广泛性信息法是由一些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这些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和国际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信息法与宪法是普通法与根本法的关系,信息法必须依据宪法制定,使宪法原则具体化;
由于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一般要附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上,因此民法同信息法的联系更为密切;
经济活动也是一种信息活动,经济法规范与信息的经济活动的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交叉,因而关系甚为密切;
信息与行政法关系也很密切,信息权利依法可以获得行政保护;
信息法作为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权利主体可通过诉讼法行使诉讼权利;
随着信息交流的国际化,信息法与国际法形成了共同的可以交叉的领域,出现了许多需要共同研究的问题,如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互联网络法律问题等。
2.2信息法的体系结构
信息法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其体系结构的层次性上,信息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其结构具有各自相对独立性,每个子系统虽构成一个共同的调整对象、本质、宗旨和作用,但它们又都有各自不尽相同的调整范围或领域,保护不同的信息权利。
信息法体系框架按不同的标准,可由不同的部分构成。
如按信息流程,即信息的采集、获取、加工处理、保存、分配、传播和利用的过程,可将信息法规范分为信息采集获取法、信息加工处理法、信息保存法、信息分配产权法、信息传播法和信息收益法等;
如果按信息法调整的宏观、中观和微观对象的不同层次,则信息法体系可分为信息基本法、专门信息法和国际信息法;
信息法规范依据信息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特征也可分为:
信息传播与自由法、消费信息法、信息公开法、信息保密法、商业信息法、政府信息法、信息产权法、信息市场及产业法、信息安全法和国际信息法等。
上述不同划分均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3面向21世纪的信息法学研究与教育
作为信息科学和法学的重要交叉学科的信息法学必将在下一个世纪迎来辉煌。
信息法学作为一门以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是运用信息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从法学的角度研究相关信息,分析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学科。
它要研究信息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信息法的概念、调整对象、本质、作用、地位、体系、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以及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同时还要研究信息法的发展历史、国内外信息法制建设状况以及有待建立、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并且对信息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信息法律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和预测,正是在研究这些具体内容的过程中,才能够从不同的角度来揭示信息法的规律。
信息法学研究在我国正方兴未艾,1997年3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局等机构的支持下,在北京召开了“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研讨会着重探讨了信息立法的框架,信息产业发展的法律保护与政策推进、社会信息化与社会变迁及其法律问题等方面的问题。
1996年5月,在北京还召开了“信息基础结构国际学术研讨会”,这次大会盛况空前,来自世界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了大会,大会最后通过了“信息时代的宣言”这一纲领性文件。
这个宣言指出,信息基础结构有赖于保障信息网络有效运转的社会支持环境,这个社会支持环境主要包括:
“支持信息网络有效运转所需要的政策法律、规章制度、道德观念、文化教育、人才资源等。
”成立于1996年5月27日的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更为信息法制建设和研究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管理环境。
在国际上,信息政策与法制建设也是一个重要的学术研究领域。
1991年6月,在荷兰召开了第一届国际信息法学会议,会议由阿姆斯特丹大学信息法学研究所发起,由其合作单位荷兰会议局、欧洲会议、荷兰皇家科学院等机构联合承办,并出版了会议论文集“面向21世纪的信息法学”,不难预料,信息法学也会象信息经济学一样,有自己的信息法学学会、自己的诺贝尔奖金获得者。
在信息法学教育方面,目前,北大信息管理系已将“信息法学”正式列入本科生必修课教学计划,并且在硕士研究生课程中开设了“信息政策与法律”课程,其它院校相关专业也开设了类似课程。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信息法学教育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我国的信息法制建设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今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和计算机信息犯罪首次写入刑法,表示国家正日益加大信息法制建设力度。
但是,健全的信息法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信息法学教育是基础,它可以为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培养一支既掌握一定信息管理知识,又熟悉法律知识的法律人才,保障信息法律的正确实施。
随着高科技信息犯罪现象的突出,我国特别需要一批既懂技术又懂法律的专业人才,而适应这一要求的唯一途径就是加强信息法学教育和培训。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强信息法学教育:
1)普及信息法律常识教育。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作出决议,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
信息化社会,普及信息法律常识,贯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各单位和机构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培训和辅导信息法律知识和业务,使之制度化。
2)设置信息法学专业。
在高等学校设置专业培养人才可使信息法学专门人才的培养规范化和制度化。
目前,各高等院校正积极培养跨学科专业人才,这一专业的设置恰恰适应了这一形势的需要。
国内有许多高校法律系设有科技法专业,如果将科技法专业调整为信息法学专业,既可以继续发挥科技法专业的优势,又会对发展信息法学专业教育提供一个良好的教学基础,不失为一个科学合理的教改方案。
3)在高等学校中,积极鼓励信息管理或计算机专业的学生辅修法学第二学位,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现有专业教育条件下,培养出既懂信息技术又懂法律的信息法律专门人才;
在研究生教育中,从学信息技术的本科生中招收攻读法学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以信息法学作为研究方向来进行培养和指导,也是解决目前信息法律专业人才不足的一个有效途径。
(发表于《情报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1期)
主要注释参考文献
1盖茨,等未来之路辜正坤,主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7~28
2黎鸣论信息中国社会科学,1984,(4)
3李京文,等信息化与经济发展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246
4胡开忠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哲学基础研究法商研究,1996,
(1)
5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
艳照门事件后,香港最近又爆发泄密门。
与明星艳照不同,这次被泄露的不仅有老百姓的资料,还有政府部门的资料:
先是医院陆续发现病人资料遗失,后有汇丰银行近16万名客户的资料失窃;
8日泄密事件再次升级,香港入境处的秘密文件竟然出现在网上,一时间人人自危。
北京大学信息法专家周庆山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说,其实不管是香港的泄密门,还是内地被千夫所指的垃圾短信、响一声电话,背后都是个人信息被肆意践踏。
记者:
香港“泄密门”暴露出的最大问题是什么?
香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是什么?
与内地相比,有何异同?
周庆山:
这类泄密事件在全球度已经屡见不鲜,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比如美国就曾发生过超过10万名海军士兵及海军陆战队飞行员及机组人员的社会保险号码和其他个人信息在网上遭泄露的事件。
再有,由于计算机遭到黑客入侵,逾万名哈佛大学的学生及申请者的个人资料可能已经泄露。
在我国,个人资料也屡遭泄露,比如在网上叫卖的600多个明星“黄页”,从手机、住宅电话到家庭地址都被公布。
另外,多家网站BBS上还有网民兜售各级政府官员的电话号码,还有人在网络上非法兜售1.3亿股民信息,中国同学录网站的9000万个人敏感资料则被优库Ucloo网站获得并披露出售,引发诉讼。
目前欧洲由于有着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还是比较规范的。
香港由于和欧洲法律的渊源关系,在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法律规范方面要比内地规范。
在法律上,香港在1996年就颁布实施了《个人资料(私隐)保护条例》。
其中,赋予个人信息当事人一些重要的信息权利,包括使用者有告知义务,有义务提供一份资料的复印件,有义务允许信息主体改正资料,受害者可以向个人私隐专员投诉滥用资料者,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要求资料使用者给予补偿。
如果不遵守个人私隐专员的执行通知,可能被处五万元罚款和两年的监禁。
目前内地还没有如此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这次“泄密门”中,医院、银行、政府等公共机构成了泄露个人信息的源头,公共机构掌握了大量公民的个人信息,如何去约束和监管?
其实,公共机构作为个人信息资源的重要采集、处理和使用机构,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因此需要及早制定相关的法律。
美国在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案》中就明确了政府机构有义务保护个人信息。
目前,我国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际上强调了政府信息的公开,但是对于公开信息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相关规定是比较薄弱的。
另外,要加强对公共机构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意识和制度建设,对于违反安全保障规定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在香港,有一家移动电话公司向客户提供网上查阅账单服务,该公司提供的网上账单服务系统要求客户输入密码,才可查阅本身的账户数据。
而一名客户通过此项服务查阅本人的账户数据时,赫然发现即使他已注销该系统及离线,还是可以通过浏览器的记录功能,返回一些先前所浏览的受密码保护的网页。
通过私隐专员的调查发现,鉴于上述系统的保安漏洞,该公司客户的个人数据可能会有被其他人士查阅的危险,尤其是当客户使用设于公众地方的计算机来查阅账单数据。
该公司由于未有采取足够的保安措施以保障客户的个人资料不被泄露,被认为有违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相关规定被要求改正。
该公司及时作出反应,立即修正有关系统以堵塞该漏洞,以及在网页中加上警告字句,建议客户在网上阅览账户数据后,应注销有关系统及关闭浏览窗口。
而目前,在内地还是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人员和可操作性规定。
在信息领域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实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展如何?
同样是信息,有的需要公开,有的需要保护,具体到个人,公开的尺度是什么?
比如,什么可公开,什么需要保护?
美国在1967年颁布了《信息自由法》,强调政府信息公开,之后在1974年颁布了《隐私权法案》,由此可以看出,这两个法案是相互补充和协调的。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应该及时颁布,否则就可能由于无法保护个人信息而使得信息公开也面临矛盾。
一般来说,信息公开主要要避免应该受到保护的政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泄露,因此,要完善信息保密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具体到个人,公开的信息要遵循的原则是公共利益原则、知情同意的原则、无害原则以及限制利用原则等。
比如香港的《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就规定,不公开某些个人信息将会对公众或者社会利益有损害,就要公开,其中包括保安、防卫、国际关系、罪案的防止或者侦查、税收调查、公共健康以及新闻报道等。
在这次的事件中,foxy这样软件起了很大的作用,各类网站对这种信息抓取类软件应不应有防范措施?
这类软件使用应受到限制吗?
如果限制,该如何限制?
对于此类软件系统以及搜索引擎和数据挖掘工具的使用问题,在美国较早受到关注的是一些在线广告服务商收集个人信息引发的争议和诉讼,对于这个问题,美国的贸易委员会起草了“在线广告隐私保护准则”,其中规定,网站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楚地标明“用户资料将被收集,以供广告业务使用”。
各广告商在将收集的资料用于其他用途之前,必需征得用户的同意。
对这个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同时,一些恶意软件猖獗也加重了这个问题的危害程度,我国对恶意软件的治理还缺乏明确的规范和办法,只能通过加强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防护和加密处理来加以保护。
因此,今后有必要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立法,对于侵害个人民事权益的黑客行为和恶意软件加以限制。
国内外有大批类似优酷以提供他人信息为主的网站,这类网站出售他人信息获利,他们解释信息来源是互联网,这类网站生存有合理性吗?
他们的解释有可信性吗?
周庆山:
随着个人数据商业化处理的泛滥,个人信息被滥用成为社会信息伦理危机的一个突出问题,这类网站的存在有其一定的社会需求和必要性,但是这类网站必须规范经营,法律上也要对其性质和合法性加以明确,既要保护正当合法的经营,也要避免由于无章可循导致对个人信息利益的侵害。
目前,一些网站将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并没有征得许可,反而辩解说这些信息是公共信息,这是没有道理的。
公共信息是有条件的,不能把所有公开的信息都视为个人信息,如同在网站上发表的个人作品都是享有版权不得擅自使用一样,一些个人数据虽然发布在一些特定网站上,却并不意味着可以由第三方共享和利用,因此,没有经过信息主体当事人的知情、许可、接近与控制的约定,擅自收集、加工处理并商业利用的行为,不仅不符合信息伦理道德,也涉嫌侵犯公民的民事权益。
信息安全立法的建议
在信息时代的今天,现实生活中的利用网络侵犯公民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
同时国际上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网络进行干扰、渗透、反动宣传,给国家安全造成极大危险。
计算机网络安全除了从技术层面上提高网络的安全保障外,还应从立法上限制这些侵犯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保障网络用户权益不受侵害。
就网络安全方法的问题,希赛网编辑顿海丽专门采访了资深网络安全专家张敏波先生,他就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剖析,并给对信息安全立法工作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张先生说,目前国家依据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和行政法规、规章,为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发展与管理起到了有利的促进和规范作用,为依法规范和保护我国信息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
网络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各方面日益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不同方面的有关部门和人士在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计算机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通过理论研究、技术创新、产品开发等途径,尝试着解决计算机、通信网络方面的信息安全问题;
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法规和规章制度,来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协调缓解因信息安全问题而带来的矛盾;
法律界的有关人士、国家立法也开始讨论信息安全立法的意义和可行性。
工业与信息部也正在着手成产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可见,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解决。
在希赛网编辑顿海丽和张先生的交流过程中,张先生还对我国信息安全立法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
(1)要做好立法的全面规划。
这与搞城市建设一样,规划得先行。
积极有序地开展信息安全立法的基础性工作,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措施。
制定立法规划可以整合立法需求,使立法项目之间相互协调,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预见性。
当前,要从完善国家信息安全组织体系,建立国家信息安全技术保障体系,保证国家重要信息系统等方面进行全面规划。
(2)要从信息安全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构建不同的立法框架。
从主体入手,可以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部门、产业部门、科研教育部门、信息服务部门、公民个人等主体的信息交流权利和义务制定法律,规范这些主体的信息获取、处理、交换、传输等方面的行为。
从客体入手,可以就信息获取、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犯罪、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跨国数据流动、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服务等方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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