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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说人类使用火的历史与同火灾作斗争的历史是相伴相生的,人们在用火的同时,不断总结火灾发生的规律,尽可能地减少火灾及其对人类造成的危害。
对于火灾,在我国古代,人们就总结出“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的经验。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财富日益增多的同时,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也在增多,火灾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大。
实践证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期待越来越高,消防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是对消防立法意义的总体概括,包括了两层含义:
一是要积极预防,防止发生火灾。
火灾是可以预防的。
因此,消防工作的主要目的就是做好预防火灾的各项工作,防止火灾发生。
二是要积极减少火灾危害。
火灾绝对不发生是不可能的,但火灾危害是可以通过人类积极的行为而减少的。
因此,一旦发生火灾,就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扑救,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危害。
二、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的要求,这是保障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战略任务。
《消防法》总则第一条就写明“加强应急救援工作”,这既是对立法目的的阐述,也是对我国消防工作职能的新拓展。
公安消防队伍作为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力量,承担着许多应急救援工作,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和国际社会发展趋势。
2006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规定,公安消防队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000年至2007年,全国公安消防队伍参加除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超过百万次,抢救和紧急疏散遇险人员66万余人。
目前,公安消防队伍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任务量,已经达到了火灾扑救任务量的2倍之多,并呈逐年上升趋势。
2008年“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全国公安消防部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快速反应,在全国范围内集结消防官兵13434人,最大限度地抢救群众生命,从坍塌废墟中搜救8100人,其中生还1701人,转移解救被困群众51730人,医护救助13109人,是搜救生还率最高的一支专业队伍,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充分肯定,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赞誉。
公安消防队伍已成为我国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的一支主力和突击队。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完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建设的需要,按照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充分考虑消防队在体制、器材装备、训练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以及近年来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工作的成效,特别是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事故救援中的突出作用,修订后的《消防法》加强了应急救援方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对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同时规定,赶赴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为了全面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本法在总则中对应规定《消防法》立法目的之一是“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财产安全,是指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财产安全。
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受火灾直接危害的两个方面,火灾会造成无法弥补和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
所以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消防立法的主要目的。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立法宗旨在表述上,本条将“人身”安全写在了第一位,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第一宝贵。
2006年3月,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30次集体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强调,“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这就要求消防工作中,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以人为本”的思想,在火灾预防上要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在火灾扑救中要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维护公共安全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基本要求是社会公众享有安全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以及良好的社会秩序,公众的生命财产、身心健康、民主权利和自我发展有安全的保障,并最大限度地避免各种灾难的伤害。
消防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公共安全是消防立法的重要目的。
做好消防工作,维护公共安全,是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消防经费保障机制,加快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全力改善城乡消防安全环境,全面提高城乡抗御火灾的能力,提升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新型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进程协调发展。
做好消防工作,维护公共安全,是全社会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正确处理好消除火灾隐患和加快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法推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总之,切实做好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是《消防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2009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2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方针、基本原则和实行责任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原《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工作方针,并根据我国消防工作的特点和客观规律,对消防工作的原则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进行了适当修改。
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就是要把同火灾做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结合起来。
在消防工作中,要把火灾预防放在首位,积极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力求防止火灾的发生。
无数事实证明,只要人们具有较强的消防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大多数火灾是可以预防的。
但是要完全避免发生火灾也是不可能、不现实的,所以在千方百计预防火灾的同时,也要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发现、有效扑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防火和灭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有机结合的整体。
“防”与“消”是达到消防安全的两种必要手段,两者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在消防工作中,必须坚持“防”“消”并举、“防”“消”并重的思想,将火灾预防和火灾扑救有机地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
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这是本次修订《消防法》新确定的消防工作的原则,是消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客观规律的反映。
“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共同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
(一)“政府统一领导”。
消防安全是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消防法》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这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同时,消防工作又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许多具体工作必须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
《消防法》关于政府具体消防工作责任的规定主要有:
1、在宏观规划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2、在火灾预防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对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消防法规定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在农村消防工作方面,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4、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5、在灭火救援方面,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6、在执法监督方面,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公安机关报告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核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意见,依法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部门依法监管”。
政府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齐抓共管,这是消防工作的社会化属性决定的。
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建设、工商、质监、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
1、《消防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监管职责。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这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的原则规定。
《消防法》关于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具体消防工作职责的规定主要有:
(1)宣传教育方面,规定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2)监督执法方面,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并依法实施临时查封、传唤等措施,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3)灭火救援方面,规定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4)队伍建设方面,规定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实战能力;
对新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予以验收,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5)廉政建设方面,《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同时,《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009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3
2、《消防法》规定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这是关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防工作职责的原则规定。
《消防法》关于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消防工作职责的规定主要有:
(1)规定了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2)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3)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4)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同时,《消防法》规定: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三)“单位全面负责”。
单位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社会消防管理的基本单元。
单位对消防安全和致灾因素的管理能力,反映了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消防安全形势。
《消防法》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法》关于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主要有:
1、在总则中规定,任何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2、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3、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特殊的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4、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5、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6、规定任何单位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7、规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单位,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同时,《消防法》还规定,任何单位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四)“公民积极参与”。
公民是消防工作的基础,是消防工作重要的参与者和监督者。
没有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不会发展进步,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就不会提高。
《消防法》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
1、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2、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3、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4、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5、任何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三、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这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
消防安全渗透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实践证明,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行之有效,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有利于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消防安全责任制对于一个城市,一个地区来说,首先是政府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具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在本法各章条款中都作了规定。
对于一个单位来说,首先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在单位内部实行和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防火责任制。
每位分管领导应当对自己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各部门、各班组负责人以及每个岗位的人员应当对自己管辖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
谁在岗,谁负责”,保证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证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2009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4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本条保留了原《消防法》的规定,在文字上进行了修改。
一、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这是消防工作的性质决定的,同时也是我国消防工作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升华为法律的结晶。
消防安全关系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做好消防工作十分重要。
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的客观需要。
早在1957年9月,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就指出:
“消防工作是保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1995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国办发[1995]11号)中规定,发展消防事业“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
原《消防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2006年5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进一步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强调“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增加财政投入,认真组织实施。
要切实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负责制,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对于更快地发展我国的消防事业,使消防工作更好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使《消防法》能够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消防工作又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许多具体工作,比如城市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与发展、消防经费保障以及特大火灾的组织扑救等,都必须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
原《消防法》的颁布实施,有力促进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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