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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
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少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
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
多年来,我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探索和实践,并积累了经验。
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快实现“两个率先”的奋斗目标,全面妥善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现就建立和完善我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目标,因地制宜,分类推进,逐步建立起与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标准有别和综合配套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更加扎实有效地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总体工作目标是,在2005年底之前基本建立起覆盖城乡的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其中,苏南地区要全面建立较为完善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应保尽保”的基础上逐步形成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苏中地区要健全制度,创造条件,实现“应保尽保”;
苏北地区要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特困户,逐步扩大覆盖面,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基本原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坚持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动态管理、分类施保的原则;
坚持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
坚持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生活保障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坚持保障标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坚持资金保障与农村各项政策和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三、保障对象和标准的确定
(一)保障对象
凡常年居住在我省农村、且具有本省户口,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员家庭暂不列入保障范围:
1、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2、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3、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4、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5、地方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二)保障标准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以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
保障标准应随着。
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地的年保障标准,原则上苏北地区不低于720元,苏南地区不低于1200元,苏中地区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收入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收入的总和。
主要包括:
1、家庭全年农副业生产纯收入;
2、家庭全年劳动经营纯收入;
3、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二有价证券和利息收入;
4、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法定赡养人、扶养入或者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遗赠等;
7、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补助、优待金(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金发放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确认其符合申请条件后,填写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季发放。
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要及时、准确、足额地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保障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当家庭人均收入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制度,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复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
县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四、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乡(镇)三级财政以县为主负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四)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月’(季)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拨付到乡镇,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五)从2005年开始,省财政设立省级农村低保专项调剂金,对财政较为困难的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省补资金的安排将与地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社会救助
各级政府要因地制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
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要采取切实措施,给予劳动生产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要弘扬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倡导邻里互助、社会帮扶,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要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六、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行县级政府负责制,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要加强宣传,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农村深入人心。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心在基层,各地要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专人负责。
各级民政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管理,按照“上网上墙”的要求,做好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补助金额的公示工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落到实处。
各地要抓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定期统计上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资料。
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
审计部门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其他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各负其职,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各市、县要依据本《意见》,尽快制订或修改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办事。
如发现违纪、违规行为,相关部门要严厉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6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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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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