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_精品文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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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学习莒县医患纠纷预莒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辖区内各级公立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一、总则第五条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一、总则第六条第六条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积极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设立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即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四)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调处中心是调解医患纠纷的专业性群众性组织,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预防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五)按照山东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版)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四)妨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五)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医患纠纷引发上述情况的报警后,应当立即处警。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组织院内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三)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四)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患方提出复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五)妥善保存医患纠纷处置过程中的有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发生医患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0000元)的,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1万元至15万元(含15万元),应当通过调处中心进行调处或通过诉讼解决;索赔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调处中心应当按照医患双方共同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患双方向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应当及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中心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四)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调处中心受理医患纠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或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调处中心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处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不包含医疗事故鉴定时间)调结。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
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人民调解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时,有关保险公司可以派人参与医患纠纷的调查、调解及评估等工作。
经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有关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或未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卫生、司法、调处中心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告,陈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或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四)不按正常渠道处理纠纷,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堵塞道路、围堵党政机关等,情节严重的;(五)其它扰乱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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