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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的修改主要使《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适应了电子数据交换(EDI)和当时运输技术的变化;
1999年再次修订主要为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
而贸易交通运输方式、集装箱在运输领域的广泛运用、区域经济一体化、货物安全问题及国际分工的新变化,促使了国际商会对现行的2000年版本进行再一次修订,修订过程历时两年半,来自全球130个国家的国际贸易领域专家及法学家提供了2000多条修改意见,几经易稿,敲定了升级版本《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2010》),于2010年9月公布,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2010》)是对《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当事人约定的补充,但替代完整的买卖合同所需要订入的标准条款或商定条款。
Incoterms2010并没有涉及买卖合同中许多重要事项,它只涉及了责任、风险、费用的划分,不涉及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
只涉及买卖双方之间的责任,不调整买方或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只规定合同义务,不涉及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免责等。
贸易术语(TRADETEAMS)是相应贸易方式的英文缩写,缩写被冠以习惯性含义,多数不能按照字面意思直接解释,它用来表明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有关手续、费用、风险及责任划分的专门术语。
一、《Incoterms2010》相对旧版本的主要变化概况
(一)贸易术语数量的变化。
由Incoterms2000的13种变为Incoterms2010的11种。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删去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里的4个术语:
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DES(DeliveredExShip)目地港船上交货、DEQ(DeliveredExQuay)。
又增加了2个,DAT(Deliveredatterminal)在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DAP(deliveredatplace)在指定目的地交货。
致使D组只剩三个术语:
DAP(运到)、DAT(运到、卸下)和DDP(运到、卸下、完税)。
以前的DAF、DES、DEQ与DDU归纳为DAT及DAP。
DAT是用作替代DEQ,可以表明货物已经从运输工具在一个列名的“集散站”(terminal)卸下就可以交货给买方。
而集散站包括任何地方而不论它有没有上盖,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是公路/铁路或航空货物集散站。
DAP用作替代DAF、DES及DDU,可以表明货物已经到达列名的目的地并准备好可以从运输工具卸下来交货给买方。
(二)贸易术语分类的调整。
Incoterms2000中的13种术语按术语缩写首字母被分成四组:
E-启运术语;
F-主运费未付;
C-主运费已付;
D-到达术语。
这种分类以风险转移的责任划分为主要分类标准。
而Incoterms2010改变了对贸易术语的分类标准,以是否适合于任何运输方式为界限,将贸易术语划分为两类:
1、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七种:
EXW,FCA,CPT,CIP,DAT,DAP,DDP;
2、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四种:
FAS,FOB,CFR,CIF。
(三)取消“船舷”概念。
Incoterms2000对FOB、CFR和CIF均强调以船舷为界限来划分风险。
这里的风险损失指只是货物的意外损毁或灭失,是客观原因导致的一种后果。
而“船舷”做法归根结底是人们约定俗成的假想的界限,它有很大弊端并饱受争议,这个风险临界点的选择决定的买卖双方责任划分,最终会影响利益分配,于是2010版本最终删除了“船舷”概念,强调在FOB、CFR和CIF下,“明确的风险临界点”不复存在,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船时为界。
换种角度看,在具体临界点的选择上,给了买卖双方一定的选择权(当然是相对既定的贸易术语来说,而惯例并无强制性)。
(四)补充了“连环贸易”(StringSales)。
在大宗货物买卖中,相对直接销售的销售方式而言,货物在沿着销售链运转的过程中频繁的被销售了多次,由于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因无需装运货物享受到的隐性实惠而需相应的承担一定义务,于是Incoterms2010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实现了利益分配相对公平。
(五)增加了与安全有关的清关手续。
出于贸易安全等考虑,运输货物的报关手续越来越多,相应的进出口商在某些情形下必须提前提供货物的安全扫描和检验的相关信息。
(六)明确阐明了地面操作费的承担方。
新规则尽量去阐明目的港的集散站产生的操作费该由何方承担。
虽然有时候卖方支付的运费中已包含此操作费,但承运方或地面操作代理还是会向买方收取同样的操作费。
(七)承认电子信息的效力。
Incoterms2010允许在双方同意或者惯常情况下,用对等的电子记录代替纸质票据,如Email的使用。
(八)贸易术语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正式明确这些术语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用的。
二、FOB和CIF/CFR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标准条文内容并不多,但它运用起来便涉及到贸易交往的方方面面,过程也极其复杂,因FOB和CIF/CFR术语是贸易交往中最传统、最重要的三个术语,而且修改后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和CIF/CFR术语的改动影响较大,所以本文将对这三个贸易术语的有关内容进行分析、比较,其余术语因使用频率不高将不再赘述。
(一)关于三个贸易术语的变形(Variants)问题:
贸易术语的变形是指买卖双方为满足特定需求而在贸易术语后添加的条件;
或者更改贸易术语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使之更能符合既定的交易习惯,贸易术语的变体不是对该术语的否定,也不是对该术语的解释或澄清,而是对该术语的进一步发展。
早在国际商会统一了国际贸易交易习惯并制定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人们对贸易术语的运用就一直较为灵活,又因为贸易术语的非强制性,相对固定的贸易交往就渐渐形成演绎后的模式,产生的相对稳定的属于变形,如下:
1、关于FOB:
FOB术语含义此处不再赘述。
按新版本《通则》规定,在按FOB条件成交时,卖方要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费用,但由于旧版本“船舷”概念,且各国对于“装船”一词并无统一解释,对装船各项费用由谁承担,各国习惯也不一致,所以造成装船费如何划分是不清楚的。
如果采用班轮运输,船方管装卸,装卸费计入搬运费之中,自然由负责租船的买方承担;
而采用承租船运输,船方一般不负担装卸费。
这就必须明确装卸费由谁承担。
在FOB术语之后添列附加条件,就成了FOB的变形。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FOBLinerTems(FOB班轮条件)
此做法按班轮做法处理,由船方或买方承担,卖方不负担有关装船费用。
(2)、FOBUnderTackle(FOB吊钩下交货)
当货物在买方指派船的吊钩下交货,卖方承担的装船费用就以吊钩下为界限。
吊钩之前装船费由卖方承担,吊钩以后装船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由买方承担。
(3)、FOBStowed(FOB理舱费在内)
卖方把货物装入船舱内并被整理和安置后再交货,货物被整理和安置的地方就是卖方承担装船费用的终止点,此时,卖方负责把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安置和整理而产生的费用)。
(4)、FOBTrimmed(FOB平仓费在内)
卖方负责把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平仓费指平整装入船舱的散装货物所需的费用)。
这四种常见的变形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前后并无太大变化,因为它们在新版本出现之前就已经规避掉了“船舷”概念。
2、关于CIF/CFR:
CIF/CFR术语含义也此处不再赘述。
与FOB变形同理,CIF/CFR的变形同样是规避“船舷”概念,为明确卸货费用的承担方,产生了CIF/CFR的变形。
(1)、CIF/CFRTems(班轮条件)
此做法按班轮做法处理,由卖方承担,船方或买方不负担有关装船费用。
(2)、CIF/CFRLanded(CIF卸到码头),货物被卸到岸上交货,卖方承担的卸货费用到岸上为终止点,即卖方承担将货物卸到岸上的有关各项卸货费用(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
(3)、CIF/CFRExTackle(CIF吊钩下交货)货物运到目的港,货物从船舱吊起一直到吊钩所及之处(码头上或驳船上)进行交货。
卖方承担货物从船舱吊起一直到吊钩所及之处(码头上或驳船上)的卸货费用,当船舶不能靠岸时,驳船费用由买方承担。
(4)、CIF/CFRExShip′sHold(CIF船底交货)按此条件成交,船底就是卖方承担卸货费用的终止点,自船舱底去起吊直至卸到码头的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
3、贸易术语的变体产生的问题及解决
贸易术语的变体只是为了解决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而产出现,变体并不改变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
但在实务上,由于当事人理解和掌握上的偏差,往往出现意见分歧,导致贸易纠纷。
一般地讲,在不影响特定属于的性质和执行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就某术语的特定条款做出有限的变更。
但这种变通的实际意义,需要根据某特定术语在某特定环境下的作用判断。
但要注意,某些内容的变通可能会恰巧改变了术语的性质。
出现纠纷时,法院要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去衡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是符合当事人缔约意志的术语。
综上,要明确以下几点:
(1)、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必要明确规定,贸易术语的变形是仅仅限于费用的划分,还是包括了风险在内。
(2)、尽量全面地搜集规则资料,找到“公认的行业惯例”。
(3)、若公认的行业惯例解决不了,则尽快求助于其他的调整买卖合同的法律(例如:
求助于商事合同的准据法)。
(二)、关于三个贸易术语其他问题
在FOB条件下,卖方负担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卖方还要自费提供证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证件,如果该证件并非运输单据,在买方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给予协助以取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
FOB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按CIF术语成交,虽然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
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因为CIF是属于装运交货的术语,而不是目的港交货的术语,也就是说CIF不是“到岸价”。
CIF通常是运费+保险费+FOB。
CFR(C&
F)通常是指FOB+运费。
2000版本的CIF/CFR和FOB术语的交货地点均在装运港的船上,风险均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
而修改后的Incoterms2010中的CIF/CFR和FOB术语,由于取消了“船舷”这个概念,货物及风险都装运上船时一并转移给了买方。
但同时,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所以风险划分的临界点问题仍不可避免。
Incoterms2010间接鼓励商人们自行解决意在自由意志,这就需要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
CIF/CFR和FOB术语,卖方承担在货物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
但由于货物装船是一个连续作业,各港口习惯做法又不一致,所以采用承租船的FOB合同要明确装船费由何方负担,CIF和CFR合同要明确卸货费由何方负担。
这三种术语在通常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提交已装船的清洁提单。
三种贸易术语最浅显易见的区分适用方法:
若卖方愿意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或者获得所要交付的货物时,可以优先考虑使用FOB;
若卖方除承担FOB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外,还同意承担费用提供到指定目的港时,应优先考虑使用CFR;
若卖方除承担CFR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外还同意承担到指定目的港的最低保险时,应优先考虑使用CIF。
四、《解释通则》在贸易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贸易术语并不是决定买卖合同性质的唯一因素。
例如:
买卖合同同时规定了“以货到约定的目的港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货不到不付款”,又如交易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使用,但同时又规定“卖方限某年某月将货运抵约定目的港,否则有权拒收货物”。
显然,即使这个合同中使用了贸易术语,当都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达合同。
由此可见,合同性质要综合考查,尽量考察准确、全面。
(二)买卖双方应该尽可能具体地适用贸易术语,在合同中清楚地表述,同时写明出处、版本,例如:
“FCA36CoursAlbert1er,Paris,FranceIncoterms2010”。
(三)《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可造成引用的误解。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颁布实施并不代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自动作废,由于商人们的适应能力,2000版本从贸易舞台退出会需要一段时间,更何况贸易惯例不具有强制性,便不具备新法优于旧法的特性,所以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选用2000年版本也有效力,甚至是1990版本等。
(四)由于集装箱的广泛应用等原因,陆上交通方式渐渐显示出优势,三种传统贸易术语FOB、CIF/CFR可以考虑替代成FCA、CIP、CPT术语,商人们可以尝试采用新的术语,与时俱进。
鉴于对出口方风险责任可提早减轻、涉及内陆地区的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适于多种运输方式等多方面考虑,相比CIF,使用CIP术语有相当大的推广潜力。
目前集装箱在运输领域的广泛运用,为国际多式联运方式提供了生长土壤,也为内陆出口提供了便利。
如有关学者提到的,我国许多沿海港口例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搬到内地”,以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减少货物装卸、仓储时间,减低运输损耗,缩短报关、结汇的时间,减少贸易成本,同时带动内陆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繁荣。
结语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对多个方面有了明显改进,还增加了与反恐、海盗有关系等内容,但仍依赖于人们对贸易术语的灵活运用和熟练掌握,另外,即使假设条款已经被合理利用,其他相关合同(如信用证,包机协议,保险合同)也会影响交易的方式和效果,多个合同所形成的系统文件或口头约定才会真实反映交易的全貌及类型。
对《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研究工作还将继续进行,在贸易领域的应用还将更加复杂,国际贸易也将更加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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