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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4日,原告段某0为苏014155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天玲,被保险人为段某0。
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约定:
“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第一项约定: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
“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段某0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2008年9月11日,原告段某0驾驶苏0141557号拖拉机在龙铜线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段某0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大伟遂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某0另行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伟111075元,段某0、段天玲连带赔偿王大伟55923.68元。
判决生效后,段某0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案外人王大伟伤后抢救医疗费2402.30元未在(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抢救费用真实性无异议。
故原告段某0在该起事故中未获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有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连带赔偿款55923.68元、抢救医疗费2402.30元,合计72825.98元。
涉案事故发生时,段某0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型驾照。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段某0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
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葛宇斐。
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
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宇斐因与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宇斐诉称: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的司机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
葛信国(葛宇斐之父)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鲍士许驾驶的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
事故导致史永娟(葛宇斐之母)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受伤。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涉案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096元(每年18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2331.85元。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
对原告葛宇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
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
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
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宇斐之父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
该事故导致葛宇斐之母史永娟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鲍士许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葛宇斐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
1.脑震荡;
2.头皮挫裂伤;
3.右锁骨粉碎骨折;
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
5.血胸;
6.肺挫伤;
7.右上臂烧伤;
8.失血性贫血;
9.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55天。
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葛宇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
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中,涉案事故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伤者葛宇斐,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
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
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葛宇斐受伤。
鲍士许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葛信国驾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鲍士许系沈丘汽运公司雇用的司机,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沈丘汽运公司负担,沈丘汽运公司应对葛宇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鲍士许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沈丘汽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宇斐的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人沈丘汽运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可的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096元(每年18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1831.85元。
涉案事故被害人就交强险限额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保沈丘支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38元。
葛宇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47955.85元,由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
一、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831.8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8元。
二、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955.85元,由被告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葛字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是: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
3.涉案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葛宇斐口头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宇斐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述称:
同意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
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肇事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内被上诉人葛宇斐受伤。
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
因此,应当认定鲍士许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葛信国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内的葛宇斐无过错。
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前述条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葛宇斐因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韩龙梅。
刘娜。
刘凯。
刘元贞。
王月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储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因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诉称:
2009年3月,刘元贞、王月兰之子,韩龙梅之夫,刘娜、刘凯之父刘继购买了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绚丽阳光”类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
同年4月20日,刘继在前往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向阳光人保要求理赔时遭到阳光人保无理拒绝。
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人保辩称:
刘继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对五原告是刘继继承人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异议。
但是,我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
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对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
如果刘继如实告知其职业,即“营业用货车司机”,将被系统拒绝承保。
鉴于刘继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绚丽阳光”保险卡系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销售的,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
该保险卡正面印制的内容为:
“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伤残保障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1万元;
保险期限1年,保费100元,自助保险卡系列及卡号”;
该卡的背面内容为:
“账号、密码,激活有效期至2010年06月30日(请在此日期前激活);
投保激活方式,网络激活:
登录阳光保险集团网站www.ygbx.com--点击‘网上激活’页面--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进入投保页面--填写相关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
电话激活:
拨打阳光保险全国客户服务专线95510,选择人寿保险,坐席接听后,告知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
保险卡宣传手册对该产品保障内容、投保对象、保费与份额限制、注意事项、投保规定、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索赔指引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摘录了部分保险条款。
其中,“重要提示”部分第1条载明,保险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卡的有效期内按照投保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险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激活次日零时生效;
“投保规定”第6条规定,投保职业只接受一、二、三、四类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不接受四类以上职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照《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确定。
保险人另行提交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8年6月中国保监会备案)第1.2条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
保险条款第6.1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该保险条款没有对参保人员的职业进行规定。
保险条款和宣传手册均未记载《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
阳光人保网站可以查阅《阳光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保险公司通过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并提供了可以承保的被保险人职业选项,要求投保人以填写或选择的方式进行告知。
该职业分类表将营业用货车司机列为第六大类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网上激活过程中,如被保险人职业栏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则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2008年12月5日,被告阳光人保与徐州民兴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代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民兴代理公司代理阳光人保在徐州地区的保险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
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苏CB8375解放牌货车车主,于2006年11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道路运输证,刘继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类。
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从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手中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
阳光人保的网站系统中显示,刘继购买的保险卡已被激活,其职业为农夫,被保险人为刘继,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时止,保单未指定受益人。
2009年4月20日,刘继驾驶苏CB8375解放牌货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
次日,刘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刘继之妻韩龙梅,子女刘娜、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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