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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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的资产变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的信息录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织管理职责,认真组织实施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本部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
第十条各级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报告。
对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等企业财务制度和财务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期向市直主管部门报送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报告。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加强资产使用管理,落实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和各项资产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
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
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
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审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
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与财务机构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情况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
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入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入库手续。
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管理不善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或评价,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
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市直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市财政局有权按规定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编报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市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能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复核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核、审批或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市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2)
(3)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4)
(5)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6)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关于xx单位申请XXX资产投资的函》);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意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资料;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近期会计报表、资产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规〔2017〕3号)规定,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物业资产经营收益,扣除与资产相关的税费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由市财政局监管的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物业资产经营收益,应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
建立对外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收入价值,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经主管部门复核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3年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复核、审核或者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批或备案。
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关于XX单位申请XXX资产出租(出借)的函》);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标的物基本情况,如位置面积情况、产权情况、抵押担保查封情况、原租约租金及到期情况等;
是否属于禁止出租的资产、是否适合出租、是否需要投入修建改造费用等;
出租物清单、出租底价及定价依据标准、出租期限、出租用途、租金缴交办法和责任权利义务的合理界定);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意见;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以中介评估或经市场调查的参考价作为确定公开招租底价的参考依据。
出租、出借标的资产规模较大、租金金额较高、目前市场无可比参照的项目,一般聘请评估公司出具租金评估报告作为出租底价的依据。
出租、出借标的资产规模较小、租金金额较小、周边有成熟的市场租金价格可供参照的,可采取市场调查的办法确定出租市场参考价(出租底价)。
市场参考价由出租单位组成出租价格调查小组,对出租物所处地段及附近类似物业的市场租金情况进行调查后研究确定。
调查小组应当由单位纪检监察、资产管理、财务等各类专业人员组成,出租单位的纪检负责人和分管资产管理的负责人对调查的市场参考价审核、确认并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纠纷的;
第三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根据《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必须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省内任一符合要求的平台进行交易。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过程中,经公开招租未能成交,需进行招租底价调整超过底价的10%以上(含10%)的,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决策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再行招租。
第四十条 在租赁合同到期前6个月时,产权单位应履行书面告知承租方的义务,与此同时,产权单位确需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招租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进行租赁事项的申报,依法重新公开招租,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内完成新租赁事项的招租及合同签订工作;
租赁合同到期仍未签订新合同的,产权单位应依法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得自行续租。
第四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规〔2017〕3号)规定,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物业资产经营收益,扣除与资产相关的税费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二条严格执行出租、出借台账管理制度,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对外出租、出借资产台账,实现动态跟踪管理,及时将变动信息录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系统,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和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采取措施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以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出租、出借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如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将按有关规定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处分;
如果由此导致国有资产权益流失、损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直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二)出租底价未经市场调查或未经评估导致出租收入流失;
(三)出租收入未按有关规定管理导致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将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市直事业单位确需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再由申请单位报市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等企业财务制度和财务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财政局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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