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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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
偏重第三人义务,轻视第三人权利,过度保护本诉当事人的利益,此类现象在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实务中屡见不鲜,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者忽略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
诚然,这不应完全归咎于司法者,因为法学界未能提供统一的、理论上能够自足的观点体系。
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但是仍未将其上升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首要目的之高度。
2、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避免裁判矛盾是一个理想化的司法目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目的之一,不如表述为减少裁判矛盾比较切实可行。
从公布裁判的社会效果看,公众认为保持裁判一致是司法公正问题中应有之义,若有裁判矛盾即属司法不公。
然而从作出裁判的法律程序看,裁判矛盾有时确实不可避免,但并不能认定必有裁判错误。
裁判矛盾现象在国外也不鲜见,例如,1994年轰动美国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发生后,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裁判结论就截然不同。
1995年加州高等法院认定对辛普森杀人的指控不成立,裁决辛普森无罪;
而1997年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意即辛普森杀了人),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受害人家庭合计3350万美金。
对于辛普森两案出现典型的裁判冲突问题,美国法学教授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照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
3、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让本诉的被告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并避免裁判矛盾。
如果这两个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的诉分开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前诉对后诉有何拘束力,由不同法院管辖这两个诉,审理的结果不一定一致,甚至相互冲突。
这样,由同一个法院一并解决相关纠纷是有必要的。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
一般而言,判决对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执行力。
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如被告发生冲突,处于利益对立时,第三人以独立当事人的地位辩论、举证,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其判决的效力才会及于第三人。
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当事人地位。
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
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
二、我国现行立法缺陷及法理缺陷分析
当前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条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三个条文,极为简陋。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但是相对于纷繁复杂且常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司法实践而言,从实务和法理来看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不清。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
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
另一方面又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致使人们在审判实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看法各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够明确,导致诉讼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这一规定存在“先天不足”。
其一、如果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
其二、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
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
事实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又规定: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
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上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不足之处。
2、司法解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
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
其一,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
3、不利于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第三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丧失了选择权,甚至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不少限制,如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远远打破了过去的时空局限,一起经济纠纷有时涉及到好几个省区,如何确定管辖,直接关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这对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
4、无诉之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又失之于程序公正。
因为一切民事主体的诉权平等,也不应当存在独立请求权或不独立请求权之别,所以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诉讼法赋予请求权人相应的诉权来保障。
只要案外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关联,决定该第三人诉讼法律地位的,立法应赋予其独立的请求权。
如果不赋予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该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原告、被告也不能对该第三人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
因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就不能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
既无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就不能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
所以,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
与此同时,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讼)中,原告或被告也不得在实体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恰恰没有将民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
在无诉的情况下,照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理论上可以论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但是,实践中却专指义务关系或主要是义务关系。
既然要判决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当事者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也不能获得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
如果判决案外的第三人向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又无独立请求权,即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明显地失之于程序公正。
5、背离了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
为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的立法,成为地方保护的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将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以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而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
而地方法院为了避免被人批评搞地方保护主义,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十分慎重,反过来又进一步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
其结果,虽然以前一段时间曾有大量判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大有改观,但是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呼声很高的时期,司法实践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大量减少。
这样,该制度不仅没有发挥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不能保障司法公正。
6、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之间的矛盾。
在现代法治社会,获得参加诉讼的权利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实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他不能在被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外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又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和做法显然违背了有可能受到裁判不利影响的人应当享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的司法原则,也背离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的要求。
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原则的矛盾与冲突。
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的被动性,既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也与司法的被动性密切相关。
司法的被动是司法中立、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方面也有一定的体现。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
其一,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
在第一种方式中,既没有诉讼中的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原、被告提起的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二种方式从逻辑上确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在原告一方,也可以参加在被告一方。
但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法律规定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权利。
8、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理由的模糊性所导致的矛盾。
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规定的十分简略。
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对何为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具体规定,完全交给法院自由裁量。
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是由第三人与原、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所决定的。
究竟何谓牵连,在我国目前缺乏立法上的明示和理论上的定论。
因此对于哪些案件可以追加第三人,哪些案件不能追加第三人存在较大的争议。
对于诉的合并以及本诉与反诉之间的合并中所要求的牵连性,虽然模糊但法律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诉的合并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
而对于法院追加第三人,法律并未另外设置限制,也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时的上诉的对象。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加上制约条件的软化,也进一步导致了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任意。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某些不负担实体义务以及具有专属管辖和约定仲裁的第三人不能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
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恣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象,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同时规定本身也存在较大的问题,规定中的限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可以说大部分是法院审理的内容,而不应当成为程序发生的前提。
这与我们正在进行的以强化庭审功能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精神矛盾,不利于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实现。
同时也有可能使某些本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从而使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受到一定的减损。
三、对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置的意见。
1、法理设置。
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两个概念,即“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或第三当事人被告),他具有当事人性质。
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
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对第三当事人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
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第三方被告。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或辅助参加人),是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余下来的,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不具有当事人性质。
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辅助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的原因,主要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界定并未明晰,进一步科学的细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充实其内涵显得尤为重要。
就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改革意见。
主要有:
(1)以参加之诉制度代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
(2)取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代之以准独立第三人制度,在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地位的同时,许可法院对两个诉合并审理,并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诉原告承担责任。
(3)建立以准独立第三人为主,以辅助参加人为辅的制度,我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模式选择,必须考虑英美法系国家追加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制度的文化背景,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近年学者在充分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
主要观点有两种,均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两类:
一种观点认为分成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成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囿于粗陋立法,强糅性质迥异的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一体,致使多年来的理论探索始终难以自圆其说,多年来的制度改良从未产生治本之策。
因此,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其性质分成两种类型确有必要,也是大势所趋。
但究竟分成哪两种类型更为合理,确实值得斟酌。
仔细考量前述两种观点,分类名称各有优劣:
前一种观点中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后一种观点中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两个概念,均系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条文而得,科学性较强;
前一种观点中(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狭义概念,容易与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义概念相混淆,故不足取;
后一种观点中准独立第三人概念,不仅与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难区分,而且其内涵的界定尚存争议,亦不足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赞同采取扬长避短的方法对前述两种观点予以整合,以是否具有当事人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这样两类:
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把第三方被告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分解出去,并保留真正意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第三人,是比较合理的民事诉讼立法选择。
2、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设立的,然而片面追求诉讼经济或片面强调第三人诉讼权利都有悖于这一制度.前者容易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后者则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
但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效益还只能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
正因为如此,严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认定,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极其必要的。
为确保认定准确,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除了提高司法干部本身素质外,还必须有健全的程序保障制度和补救措施。
为此,笔者认为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首先,将民诉法第56条修改为: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申请且经过原告的同意情况下,作出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理由是:
第一,只有被告才有能力且有权提出申请。
因为只有被告才能较为完整提供和第三人纠纷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纠纷如何解决,决定权应在被告。
是在申请追加以后在同一案中解决,还是另外诉讼或非诉讼,只有被告申请才能保护被告这一合法权益。
第二,一定要经过原告同意。
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申请应征得原告的同意。
第三,应由法院审查决定。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滥列第三人,导致诉讼程序混乱。
法院的严格审查可以有效防止这种程序上的不严肃。
第二,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异议制度是诉讼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保护。
因此,法律明确赋予其主体资格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
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异议制度是指依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人认为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认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撤回通知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
第三,建立赔偿制度。
本文所指赔偿制度是指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而由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对于打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审判人员责任感,严格依法办事无疑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具体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而言,对于因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设立司法赔偿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由于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错误,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直接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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