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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以更好的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几乎所有的建筑业行业都涉及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因此,能否签订一个对建设单位与建筑业施工企业都公平的合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
有经验的建设单位会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项目法律顾问,负责起草合同,参加项目谈判并解决项目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
有的建设单位与其聘请律师,不如直接采用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行业示范合同文本。
这种草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一个项目很可能有其独特之处,示范文本只能参照使用。
个别示范合同文本的某些条款本身不合理,甚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直接适用示范合同文本可能造成对建设单位不利的情况。
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推行的个别合同示范文本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减少了建筑业行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从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种现象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因此,应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本文以《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存在的问题为例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促进建筑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概念、性质及其规定
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根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控的专业化服务活动,是针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实施的一种监督管理活动。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简称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可见,工程监理企业虽然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拥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是,是建设单位授权的结果,并由建设单位接受并配合监督履行合同的一种行为。
其监理性质主要有:
1.服务性:
监理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信息以及必要的试验、检测手段,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理服务。
工程监理企业不能完全取代建设单位的管理活动,它不具有工程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它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建设单位进行管理,建设工程监理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
2.科学性:
是由建设工程监理要达到的基本目的决定的。
主要表现在: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由组织管理能力强、工程建设经验丰富的人员当领导;
应当有足够数量的、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应变能力的监理工程师组成的骨干队伍;
要有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
要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
要掌握先进的管理理论、方法和手段;
要积累足够的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
要有科学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要实事求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3.独立性:
按照独立性的要求,在委托监理的工程中,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厉害关系;
在开展工程监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自己的组织,按照自己的工作计划、程序、流程、方法、手段,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地开展工作。
4.公正性:
公正性是社会公认的职业道德准则,也是监理行业能够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
工程监理企业应客观、公正地对待监理的委托单位和承建单位,在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存在的问题
二○○○年一月十四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建建[2000]44号,通知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进行修订后印发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五条,多为当事人双方按照客观情况如实填写的条款;
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分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等共四十九条固定的条款,只有极少数条款是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的。
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是对前述条款的解释。
仔细研读这个文本,不难发现这个示范文本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
第二、减轻了监理人的法定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地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这个条款规定了监理人勤勉尽责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及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1.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
按照示范文本规定,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是监理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应与其水平相适应。
但是,签约的监理人到底是什么水平,这份示范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同时,监理人的水平是如何划分的,不同级别的监理人的能力范围也没有在合同中规定,这就使得委托人无法客观、有依据的衡量监理人的“水平”。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四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所谓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咨询意见的说法是不严谨的。
按照法律规定,监理人的“水平”应该是其资质条件。
如果监理人的资质条件是衡量监理人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监理人就应当在签约合同时有义务告知对方资质条件,并将与其资质条件相符的业务范围注明在合同中,将证明其资质条件的有效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
监理人的咨询意见不仅要与其资质条件
相符合,而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惯例的要求。
如果监理人承揽的工程超越了监理人自身资质能力所要求的业务水平所能承揽的范围,那么,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监理人超越其资质等级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
如果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证明其资质条件的相关文件,监理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文件,委托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而将工程委托其监理,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因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如果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监理人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书是虚假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委托人没有责任,应由监理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审查监理人的资质等级,确保监理的工程在监理人的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之内。
2.监理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同时,第十九条规定: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这些规定说明,在委托监理工程的范围内,建设工程的监理人的身份是相对于委托人与施工单位而言都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
但是,笔者认为,示范合同的这些规定对监理人的角色定位,与《建筑法》的精神相违背。
首先,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很明显监理人与建设单位是一种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是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的规定,要求监理人应当依法尽职维护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而不应该独立于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
其次,要正确理解监理人身份的独立性、公正性。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三款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可见,这些规定中提及的监理人的独立性、公正性是指监理人根据自己的组织、计划、方法、独立地开展工作,而非独立与委托人之外。
是为了禁止监理人参与可能和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禁止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监理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因此,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应按照建设单位的意志守法、诚信、公正、科学地执行监理任务,不是说监理人脱离建设单位而独立的。
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基于对《合同法》的委托关系和《建筑法》中关于监理人规定的错误理解,做出的上述规定,既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又不能被广大的建设单位所接受。
减轻监理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
在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将之细化为: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立即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报酬比率。
笔者认为,示范文本的上述规定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理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监理费用。
示范合同的起草者,利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监理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固定为最多不超过监理报酬,降低了监理人的风险,明显维护监理人的权益,而没有公正地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
三、行业示范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常见的格式条款出现的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
那么,它们之间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1.行业示范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全国推荐使用的。
国家机关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监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应该对合同双方而言都应当是公平的。
关于示范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亦有明确规定。
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实践中,绝大多数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态度不是“参照”而是直接使用。
2.格式条款及其法律效力。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经常要面对形形色色的合同,有些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是银行或保险公司等具有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能就此与之进行协商,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只有接受或放弃的权利。
例如:
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等。
国外法律中将之称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将之称为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
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法律效力和如何解释格式条款。
有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
《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等等。
3.二者的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
首先,格式条款与行业示范合同的首要区别是起草合同的主体不同,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起草的,而行业示范文本合同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力量起草并监制,向全社会公布并推荐使用的。
其次,二者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
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拟定的格式合同,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但是,由于国家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法可以参照的,因此,即使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也不能简单判定该条款无效。
像《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这样,名为示范文本而实际却包含着保护特种行业利益,降低其风险,减少其法定责任的格式条款的合同,对建设单位而言是一剂麻药,同时也给司法审判出了一道难题。
很多建设单位轻信示范合同文本,盲目相信有关国家机关,麻痹大意,以致丧失了许多应得的合法权益。
这就提醒广大的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示范文本时要慎重。
四、应采取的措施
建设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应当是行业利益的维护者,而应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行业的管理者。
组织代表各方利益的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士重新修订示范合同文本势在必行。
在新的文本出台之前,广大建设单位应该聘请专业律师,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求平等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规文件汇编》/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编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2月
2.《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
3.《工程建设合同管理》/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编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2月
4.《工程建设监理概论》/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编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2月
5.《工程建设管理文件汇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部主编/200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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