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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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程序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清算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9.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及其他组织亦不适用破产程序。
企业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破产。
但申请(被申请)破产时自有资金已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或开办单位在企业申请(被申请)破产前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10.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1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7)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8)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9)债权清册,应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0)债务清册,应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
(11)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12)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12.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
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13.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系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申请破产的决议。
14.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应通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并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交法院。
15.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
16.被申请破产企业对外有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有关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有关材料。
17.被申请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应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
18.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投资,与其他企业开办联营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其在上述企业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数额、所持股份、收益等情况。
(二)立案审查
19.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各院立案庭与负责破产案件审判业务庭共同完成,审判业务庭负责有关破产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20.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及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补充;
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负责立案人员应在卷中记明责令破产申请人补正的时间、内容和期限,以及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
22.破产申请人在法院给予的补正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负责立案人员应将此结果通知破产申请人,并在审查立案登记本上记明原因和时间,或另作笔录记明。
2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2)债权的真实性;
(3)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4)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2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25.在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
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26.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恶意破产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7.下列破产申请,法院应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坚持申请的,不予受理:
(1)债务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
(2)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3)债权人申请破产,不能提供本规程第十条规定材料以及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4)债务人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5)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因一方去向不明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特别清算;
(6)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托管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
未解除合同前提出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
(7)具有其他不应受理情形的。
28.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案件受理
29.破产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依据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30.符合受理条件的,负责立案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有关材料报庭长、院长审批、立案。
案号应为“(×
×
)×
民破字第×
号”。
31.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
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32.立案后,负责立案部门应于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由审判业务庭立即向申请人和债务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
3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为按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的,待破产财产变现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34.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案件,破产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案件,破产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垫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作为破产费用优先扣除。
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偿付必要支出的,由全体债权人分担。
35.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案件受理后的工作
36.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向破产申请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
37.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公告。
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38.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应当经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法院应当裁定该行为无效,追回破产企业财产。
39.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4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并负责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好企业印章、账册、文书、资料及企业财产。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所有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如需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需经法院许可。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法院的通知,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及利息。
扣划的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
拒不退回的,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4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人民法院报》)上登载。
43.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提交企业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企业财务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等。
4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如有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45.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于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于立案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46.书面通知申报债权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
(2)所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及有无财产担保情况,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3)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
47.书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其申报债权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一个月;
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其申报期限为公告之日起三个月。
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48.法院对已知债权人未作书面通知的,不应以已经公告为由推定其放弃债权,应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已知债权人是指债务人能够提供其姓名或单位全称、明确的地址、邮政编码,法院能够送达有关通知的债权人。
49.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工作,应在卷中予以记载;
载明所知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通知时间、发送通知的方式等。
5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但不应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5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发生流失等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责令并监督债务人及时处理,或由法院组织变卖、处理。
变卖处理的价款由法院提存。
提存的款项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作为破产财产;
如经审查驳回破产申请的,则将款项返还。
52.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
53.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
54.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1)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2)核查企业债权;
(3)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4)支付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5)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法院负责,接受法院的指导、监督。
55.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按照贯彻意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本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受诉法院审理的结果作为受理破产案件法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依据。
56.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执行法院,有关法院应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不能执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及时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收到上述案件后,应按照贯彻意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本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57.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关法院中止执行,告知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有关法院应恢复审理;
如企业被宣告破产,有关法院应终结诉讼。
(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待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后,有关法院恢复审理。
(4)债务人是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案件审结后债权人经申请可加入破产程序参加分配。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该审理结果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继续审理的案件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不能审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清偿比率预留应有的份额。
58.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就该债权提起新的诉讼。
债权人隐瞒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提起新的诉讼的,受理法院应驳回债权人起诉。
59.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债务人已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条件的,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法院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6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有关司法部门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程序,不得扣划、变卖破产企业的财产。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财产保全措施。
如企业被宣告破产,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6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已受理破产案件的企业名称、受理时间,及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债权的申报与登记
62.法院负责登记申报的债权。
登记债权应记明:
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申报的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申报债权的时间、开户银行及账号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等。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组织专人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63.登记债权时应审查债权人资格。
申报债权人应提交企业或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代理申报债权的,代理申报人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6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提交债权证明。
登记债权时对债权证明应从形式上审查其真实性。
债权人提交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收存,并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记明。
6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申报,但不受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
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向清算组或法院提出申请的,均可享受优先权。
债权人未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价款未能充分受偿的部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受偿。
66.申报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申报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
法院应从形式上审查其财产担保(抵押、留置等)是否合法有效,如抵押是否登记,留置是否属法律规定留置范畴等;
涉及房地产抵押的,应审查有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对于财产担保的审查结果应在债权登记表中注明。
经审查财产担保不能成立或无效的,应书面通知申报债权人,告之其债权作为一般债权申报。
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复议。
67.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其破产宣告日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进行申报。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68.预先行使追偿权,可以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也可以由一个连带债务人行使。
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的,应作为一个破产债权人。
连带债务人之间有明确的承担债务比例,且连带债务人均无异议的,也可以按承担比例计算出各自的破产债权数额;
但连带债务人表决时应作为一个债权人。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或全体申请(被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其破产宣告日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分别在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
69.相互提供信用担保的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将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债权人不申报主债权的,后一破产程序的破产人(保证人)可以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
债权人不申报担保债权的,视为放弃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受影响。
债权人在后一破产程序中参与分配时,应扣除其在先一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数额。
70.登记债权应审查所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
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向申报债权人予以说明;
债权人仍予申报的,应予登记,与其他债权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71.对于本规程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也应做好登记工作。
72.债权登记结束后,应按审查核实的债权人、债权数额、证据材料等进行汇总,登记造册。
73.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单独登记造册,并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对担保的标的物进行处理。
74.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与第二清偿顺序的税务债权应分别登记,该部分债权不需申报,由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相关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计算依据。
75.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在债权申报障碍消除后十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并尽快申报债权。
76.逾期的债权申报必须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提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法院不再接受债权人的申报。
77.依照第七十五条规定逾期申报的债权由清算组负责审查,法院最终审查确定,并由清算组将审查结果和确认情况向债权人会议通报。
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对确认该债权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复议。
四、债权人会议
78.债权人会议是依法设立,由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参加,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临时性决议机构。
79.债权人会议在法院的指导下,对有关法定事项作出决议,听取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必要说明和破产清算组的各类报告,对是否与债务人和解、是否通过清算组提出的清偿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并对企业破产的有关事项、清算组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80.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8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召开。
除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法院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或其他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或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
8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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