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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说,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的变化,使其性质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危害行为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的犯罪情节,而使基本罪的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某一重罪,并且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转化犯”概念的提出在罪数形态理论中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因为它可以用来解释一些以往理论范畴无法恰当解释的新的罪数形态,但是,我们同时应当注意到,此范畴的提出应具有特定的宗旨,尤其要注意这个范畴应当与原来刑法理论中业已存在的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等罪数理论范畴及共谋犯等其他刑法总论体系中的范畴有所区别,否则,只是人为地把理论复杂化,且极可能造成理论体系的混乱。
笔者主张,界定转化犯的定义,应当把握如下几点在转化犯形态的生成中,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罪质的故意犯罪行为,即转化犯的发展过程表现为一个故意犯罪向另一个故意犯罪的转化,行为先符合“甲罪”性质,尔后符合“乙罪”性质。
而且,前一犯罪较后一犯罪要轻,只有轻罪向重罪的转化,而不存在重罪向轻罪的转化。
上述第二种观点把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亦纳入转化犯的范围,认为这种转化犯是拟制的转化犯,实在是不可取的。
因为“就转化犯的本意而言,应该说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因而属于罪数形态论”,否则,由非罪到罪的“转化”,倒不如说是犯罪本身的生成。
2.转化犯中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虽然罪质各异,但在构成要件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
这种重合性和延展性,具体表现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覆盖、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客观上可以发展成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性和延展性,是本罪转化为转化罪的法律条件。
假若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间不存在任何重合的地方,也没有延展的可能,则不可能形成转化犯形态,法律也无法将之规定为转化犯。
上述诸观点无一注意到转化犯中本罪与转化罪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的这一鲜明特点,这是很大的缺陷。
3.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是在前一犯罪即本罪的行为实施的同时,或者前一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
这是转化犯成立的时间条件。
但有的刑法学者认为,转化犯中的转化条件也可以发生在行为人“前罪”的实施之前,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以前的某种活动导致了本罪向他罪的转化,例如,刑法典中第162条窝藏罪、包庇罪,由于行为人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便转化为一种共谋犯罪。
笔者认为,把这种情形视为转化犯,不仅使得转化犯的概念之提出丧失应有的意义,且混乱了罪数理论与共犯理论。
事前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本是通谋之犯罪的故意自始至终即存在、通谋之罪构成要件纯粹恒定、根本没有犯罪性质转化过程的犯罪行为。
依上述论者见解,不仅事前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构成通谋之罪成立转化犯形态,所有帮助、教唆、组织等共犯行为构成实行犯之犯罪,成立转化犯形态亦自不待言。
如此一来,转化犯涵盖的范围未免也太宽泛了。
当然,主张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的绝对的同时,可以产生与该罪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的另一犯罪之意图,同样使转化犯的提出毫无意义,也使司法实践存在困惑:
司法实践凭什么确定行为人最后定罪处刑的犯罪由与其同时的另一犯罪转化而来?
将这种现象纳入罪数形态研究领域又有何实质意义?
例如,某甲本有杀伤他人的概括意图,于实施伤害之时突生杀死被害人之故意,将被害人杀死。
对于这样的情形,不必以转化犯看待,法律也无须将之规定为转化犯,对行为人径直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可。
4.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特定的行为表现为后一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事实,而这些事实与前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一起,正好足以填充转化罪的构成要件。
必须注意,引起本罪向转化罪转化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同时包括符合转化罪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
上述诸观点,均未明确揭示出使本罪向转化罪转化、转化犯形态得以成立的动因——行为人特定行为之性质。
其中第三种观点提出“连带行为”概念,强调轻罪向重罪转化是基于行为人某种特定的“连带行为”,有其独到之处,但何为“连带行为”,在文中无法找到具体确定的答案。
何况,似乎在吸收犯形态中,也可以用符合更为严重的犯罪之构成的“连带行为”来形容对行为人以一重罪处断的根据。
学界也有人认为,转化犯中罪名发生转化的原因就是在行为人实施前犯罪行为过程之中由于其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致使性质发生了变化,而转化犯中的故意内容并不发生转化。
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犯罪故意不转化,犯罪性质并不会发生转化;
反之,犯罪性质发生转化,犯罪主观故意亦不可能不发生转化。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曾对前犯罪之故意尚未转化的行为以转化犯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1款曾规定: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此款可以归为转化犯的一例。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项曾指出:
“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
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定为贪污罪。
”显然,司法解释不当地把挪用公款后客观上不能退还的情形也纳入贪污罪的转化犯中,违背了犯罪构成原理和转化犯的原理。
因此,此项解释内容一经颁行,即遭到学界广泛的批评。
新刑法典鉴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明显不当,为防止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处”之规定的歧义,在第384条挪用公款罪法条中没有保留原《补充规定》的相应内容,而是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把“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处罚的情节。
实际上,《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处”并无不妥,关键是应当将其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退还的故意,客观上有不退还的行为,即只有当行为人“不退还”的特定行为已使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全充足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补充规定》的这一款规定。
我们不应因为以往司法解释曾将犯罪故意未转化的情形作为转化犯形态处理,就认为转化犯中犯罪故意不发生转化。
5.转化犯是实质上数罪、法律规定以一罪论的罪数形态,非处断的一罪。
这是转化犯具有的法律外部特征。
有的学者将转化犯分为两种类型即标准转化犯和拟制的转化犯,并认为标准的转化犯并不要求法律特别规定,而是罪质的完全符合,对于拟制的转化犯则要求法律的特别规定。
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意指由非罪向犯罪转化的所谓“拟制的转化犯”,不应得到承认,前已述及,兹不赘言;
其次,脱离法律规定的所谓只须罪质的完全符合的“标准的转化犯”,有悖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转化犯本是缘于刑法规定而由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的一个范畴,具有法定的现实基础;
一个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转化成另一个犯罪、以该犯罪定罪处罚,不是由刑事司法实践工作者可以不依法律明文规定而“处断”的,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
也许有人要问,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吸收犯形态的处理不也是对于实质数罪不依法律规定而处断为一罪的情形吗?
笔者认为,转化犯与吸收犯的关键不同的一点在于,转化犯不仅牵涉到罪数,而且牵涉到罪质、犯罪构成的确定。
吸收犯中数罪行为之间存在的吸收关系错综复杂、不一而足,但数罪中各罪均不存在犯罪构成的变更问题,因此,吸收犯无法也不必由法律一一规定下来;
然而,转化犯的中心内容为罪际罪质的转化,在什么情况下一个犯罪在实施过程中或其不法状态延续中会发生性质的变化、应按另一个与之性质不同的犯罪定罪处罚,完全可以也确有必要由立法明文规定。
借鉴上述一些学者的观点,并结合上述笔者总结的几个要点,笔者认为,给转化犯下的一个比较全面、准确的定义应该是: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的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的构成、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罪的犯罪构成,并根据刑法规定以转化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有以下几例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
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生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的,应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先前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刑法第247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据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248条规定: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据此,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据此,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再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处罚,而是转化为盗窃罪,对行为人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或贪污罪为妥。
)
6.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对行为人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7.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故意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此款亦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此种情形并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
当一般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对未实行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按照聚众斗殴罪还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尚有研究的余地。
恕在此不作深入研究。
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是否转化犯?
该款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本款中,“凶器”应理解为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携带”应理解为用手拿着或者置于能让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观上起到“胁迫”作用;
行为人先犯的是抢夺罪,由于携带凶器,刑法规定转化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这一款用转化犯来解释是很勉强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是行为人实施抢夺时的另一特定不法行为,即该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不可能解释为“抢夺之时携带凶器”。
事实上,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立法是大可质疑的:
如果按照上述论者对“携带”的理解,则此款的规定纯属多余,因为携带凶器如果起到胁迫作用,以此为手段夺取财物,便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对于这种不涉及罪数的情形无须作专门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即可;
如果说立法用意在于只要携带了凶器进行抢夺其性质便是抢劫,则无视抢劫罪本质特征,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须知,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关键是手段而不是条件,夺取财物时“有无凶器”或是否处于其他一些条件中决定不了行为的性质,只有“是否使用了凶器实施暴力或以之进行威胁”才是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标志。
二、转化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转化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转化犯与吸收犯的相同和相似之处是:
其一,均属实质的数罪;
其二,吸收犯中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重与轻、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转化犯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亦在外观上表现为一罪重、一罪轻的关系;
其三,两种形态均具有数行为指向同一具体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的特点。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转化犯的本罪与转化罪之间,犯罪构成彼此独立且共有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正是基于某些构成要件要素的兼容性,在本罪实施的同时或造成不法状态的延续过程中,行为人的特定不法行为才可能与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起充实转化罪的犯罪构成,使得罪质发生转化。
吸收犯的数犯罪行为的构成之间,没有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性和延展性问题。
第二,转化犯中重罪形成不可能先于轻罪,总是轻罪转化为重罪,而吸收犯中重罪与轻罪之间孰前孰后不可一概而论,即使是重罪也可能发生在前。
第三,吸收犯为处断上的一罪,而转化犯为法定的一罪。
关系不易区别;
二者,刑法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极不一致,有的从一处断,有的数罪并罚,而实际上从一处断的大都可以吸收犯解释之,因此,取消牵连犯概念而以吸收犯统辖之、对于无吸收关系者实行数罪并罚,可能是一种较好的出路。
如果以吸收犯统辖目前理论中的牵连犯,则部分吸收犯亦为法定的一罪。
牵连犯的存废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吸收犯的形成是因为数个犯罪行为之一具有独立性,而另一或数犯罪行为具有依附于前者而存在的独立性。
如入室抢劫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由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对于抢劫行为而言不具有独立性,作为轻罪而被重罪抢劫罪所吸收。
转化犯中本罪与转化罪均是独立的两罪,法律规定以重罪即转化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是基于重罪吸收了轻罪,而是鉴于两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性和延展性、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由内涵相对简单的构成已经转化为内涵相对复杂的构成。
2.转化犯与结合犯的区别
转化犯与结合犯都是实质上数罪而法定的一罪形态,且在外在特征上,两者均存在构成要件要素相结合而成立新罪的特点。
两者不同之处是:
在转化犯中,特定的行为具有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与前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一起,正好填充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本罪与转化罪共有部分构成要件要素,表现为甲罪+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乙罪;
而在结合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构成要件要素一起,组成一个新的犯罪的构成系统,表现为甲罪+乙罪=丙罪。
3.转化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此行为事实在观念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与转化犯的区别比较明显:
前者只有一个行为,后者存在一个本罪行为和另一特定不法行为;
前者仅在观念上触犯数个罪名,后者在实质上符合数罪构成;
前者处断为一罪,后者法定为一罪。
4.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在成立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由于行为造成了超出普通犯罪构成的法定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
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或强奸行为等等,均为结果加重犯。
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不同的是:
前者是实质的数罪而法定为一罪,后者是形式的数罪而实质的一罪;
前者中本罪与转化罪虽共有某些构成要件要素但罪质完全不同,后者中加重结果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性质,犯罪行为的罪质不因加重结果的出现而改变,如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和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即普通的抢劫罪犯罪构成性质并无质的区别,只是在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要素不同进而影响到罪责之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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