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的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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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刑事纠纷的解决向来被认为是国家的事务。
这可从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诉讼构造中窥得一斑。
然而,在和解程序中,不但犯罪事件被还原为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而且纠纷解决的主导权利也被归还给被害人本人。
由此,被害人重新回到纠纷解决的主体地位,国家、公诉机关则退出了纠纷解决的中心舞台。
在这一背景下,便自然会产生某种担心:
当事人之间的自治协商,会否完全不顾及甚至彻底牺牲公共利益?
在解纷构造中,公诉机关的撤离与角色丧失,会否导致公共利益之保障力量消失?
由此,公共利益是否会淹没在当事人对个人利益的盲目追求之中?
在实践上,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已引起国家司法机构的高度警惕。
1998年发生于新西兰的Clotworthy案,就非常清晰地显示出这种态势。
⑶在一审判决中,法官基于双方的和解协商,在原先起刑点(3—4年)的基础上,降为2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但是,TheCrown却以2年有期徒刑的缓刑判决不充分为由,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庭认为,一审法官考虑的起刑点过低,应为5—6年有期徒刑而非3—4年有期徒刑。
以此为基点,犯罪人提供的修复性措施,并不足以使得缓刑判决正当化。
因此,上诉法庭在5—6年起刑点的基础上,考虑到相关的恢复性努力,将刑期减为3年有期徒刑。
在判决的最后,上诉法庭表明了其对恢复性努力的整体态度:
“我们并不希望,这份判决被视为表达了对恢复性司法观念的任何一般拒绝。
但是,那些恢复性的政策,也必须与其他的审判政策保持必要的平衡,特别是在涉及到严重暴力的犯罪案件中。
”⑷
对上述言词,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
一方面,这份意见充分肯定了恢复性实践的司法地位;
但从另外一个方面看,上诉法庭又率直地表达了对恢复性因素的保留态度。
在上诉法庭看来,恢复性因素尽管必须在判决中考虑,但是,这一因素并非一定是决定性的,它还必须与“其他政策性因素”保持平衡。
正是基于此种平衡,上诉法庭最后撤销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将被告人的刑期从2年缓刑变更为3年实刑。
至于说,牵制恢复性实践的“其他政策因素”具体为何,上诉法庭则没有在最后陈词中予以点明。
然而,我们还是可以从其他线索中捕捉到其意旨所在。
在同一份判决中,上诉法庭指出:
“审判中的公共利益不能被犯罪人和被害人的行动所限制”;
“在审判中,一种稳定的、完整的公共利益、刑事司法体系本身、以及对其他罪错行为的遏制,皆是具有突出重要性的因素。
”⑸在这里,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显然被上诉法庭特别强调。
而这种公共利益的因素,无疑正属于上诉法庭所指的,必须在最后的判决中与恢复性因素加以权衡的“其他政策性因素”。
因此,尽管没有明言,但新西兰上诉法庭的态度,还是对公共利益因素予以了充分重视。
并且,这种公共利益因素,构成了恢复性实践的某种硬性约束。
当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过于偏离公共利益的要求时,法官必须在最后的判决中加以审慎权衡,使公共利益不致于被彻底忽视。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另一种协商机制——辩诉交易中,也存在类似的风险。
例如,为了在某个罪名上成功追诉,以放弃其他罪名的起诉为代价,而迫使被告人认罪。
与决定性机制不同,只要是在协商性机制之中,都必然存在在一定范围内灵活处置公共利益的问题。
差别仅在于,辩诉交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主动放弃部分期待性利益,而刑事和解则是当事人在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中,不自觉地忽视或漠视公共利益。
相较而言,前者乃是对公共利益的刻意放弃,后者则是无心之失;
前者乃是公共机关的职权行为,对国家机构之公共信赖冲击巨大,后者则是公民之个人行为,对国家机构之公共信赖几无影响。
如果在辩诉交易中可以允许公共利益之主动让渡,就没有理由对和解中忽视或漠视公共利益的行为过分紧张。
从目前的情况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在此种犯罪中,公共利益处于相当遥远的位置,并未被犯罪所直接侵犯。
因此,在这类犯罪的和解中,公共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紧迫性大大降低,并不成为突出重要的问题,此其一。
其二,即使认为在这类犯罪中,公共利益仍然间接在场,仍有间接受损之可能,那也只是如何控制与监督的问题。
事实上,在刑事和解的运作中,早已建立起这样的保障机制,以防止对公共利益的过度侵蚀。
例如,在会谈过程中,引入公共司法机构的监督;
在协议形成中,引入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与核准等。
由于和解程序必须镶嵌在正式司法体系之内才能正常运作,因而,和解协议根本无法脱离国家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
合法性审查,表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实质上则承担了公共利益之保障功能。
这里不仅仅是一个“自愿”与“合法”间的冲突,更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某种权衡。
协议固然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种自治并不是完全自由、毫无边界的。
当个人基于盲目的个体利益之追求而损害了整体利益之时,就必须对其加以约束。
另一方面,在最后的判决中,如何适度考量和解因素的作用程度,也将对实定法的贯彻发生影响。
尽管协议本身合法,但是,如果法官在最后判决中过分考虑了恢复性努力的因素,从而过于降低刑罚的幅度,就可能妨碍刑罚目的之实现,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机能,使公共利益受到损伤。
在Clotworthy一案中,显示的正是此种情况。
因此,法官必须妥善把握恢复性因素的作用范围与程度,并使其在最后判决中得以适度体现。
二、削弱一般预防
和解在正式法上具有多元化的效果,既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非罪化事由”,也可能使刑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
如此一来,刑事和解便面临着一个异常尖锐的批评:
对于犯罪人,它是否太过“心慈手软”?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Schunemann提出,刑事和解对于现行司法的最大威胁就在于:
它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刑事司法的“软骨化”,使得刑事制裁的威吓性元素丧失殆尽,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机能。
⑹
上述质疑不无道理,但以和解抽空刑罚的威慑力,直接推出削弱一般预防之结论,显得太过仓促:
首先,即使从威慑的角度看,和解对于一般预防的损伤,也绝非想像中那般严重。
不应忽略的是,根据目前的机制,刑事和解并非唯一的犯罪反应方式,它只是犯罪的诸多制裁手段之一而已。
换言之,除了单独适用之外,和解更多地乃是与其他责任方式如刑罚、保安处分等结合使用,例如和解与缓刑、和解与一个减轻的刑罚等不同组合。
因此,在这些情况下,除了损害修复,人们还必然考虑到面临的国家追诉、诉讼程序、有罪宣告及其他可能的刑罚,这些才是刑法威慑力的实质性构成元素。
作为某种制度安排,刑事和解并不排斥其他的责任方式,也就没有将这些威慑性的元素完全祛除。
因此,和解对于刑法一般预防的损伤,并不如想像中那般严重。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和解使刑罚的威慑力损伤,威慑也不能代表一般预防的全部。
从一般预防的基本类型看,除了以威慑为内容的“消极一般预防”,还包括以规范确证、鼓励习惯性守法、加强道德禁忌等为内容的“积极一般预防”。
关于此点,安德聂斯、雅科布斯、吉布斯等学者都曾经有所论述。
⑺明确了这一知识前提,便不难发现,仅仅以和解降低威慑力为据,推出和解有损一般预防之机能,显得极为武断。
要观察和解与一般预防的关系,绝不能忽略其对积极一般预防之影响。
而恰恰在这个维度,和解显示出非常重要的促进价值:
(1)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和解较好地满足了他们的利益诉求,特别使现实的物质损失得以弥补,精神安宁得以重建。
因而,和解可谓降低了被害人的复仇欲望,进而减少了由复仇行为演化为新的犯罪事件的可能性。
(2)对于社区成员而言,和解的一般预防效应则显现在三个侧面:
一是社区成员亲自参与到和解之中,将对法律规范的意义和价值有更为直观和真切的认识。
此种认识的加强,使得社会公众更清醒地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边界所在,自觉抑制边缘处的危险行为。
二是和解程序的参与性,使得社区成员对于犯罪的耻辱性有更为切身的感受。
与传统的诉讼仪式相比,和解程序中的耻辱氛围有两个非常明显的特点:
亲历感与渲染感。
社区成员不但亲身参与到程序之中,现场感受到耻辱的可怕,而且,在“众口一词”的谴责中,耻辱的感觉会不断传递、蔓延与扩大。
因此,和解程序能够更为直接、强烈地传达犯罪行为所附带的耻辱意义。
如果说,消极的遏制取决于实质性的痛苦,那么,积极的遏制则与耻辱感的形成密切相关。
此种耻辱感的形成,对于犯罪冲动的抑制具有强烈的阻止效应。
⑻三是和解有利于强化社区传统道德和人际交往规则。
尽管国家司法系统拥有法律的权威,但道德的权威却存在于社区之中。
在传统诉讼体系中,人们面对的是冷冰冰的司法机器,以及远离生活的僵硬法律规则。
在这种情境下,人们很难感受到真实的道德教育,并通过国家司法来改变自己的道德观念。
然而,当社区成员亲身参与到会谈之中时,在一种熟悉的社区环境下,在犯罪人家庭成员及亲友的言传身教中,在其他社区成员的循循教诲中,社区群众很容易感受到某种浓厚的道德氛围,被这种氛围所感染,并进入到一种传统的道德体系之中。
在和解程序中,不仅仅是犯罪人,而且每位程序的参与者都接受了一次实在的道德教育。
而此种教育的效果,就是社区成员对人际规则有更为一致的认同,道德禁忌被现实强化。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和解程序在防止复仇行为、传递耻辱效应及加强道德禁忌方面,有着极为显著的意义。
如果说,和解的确可能降低刑事制裁的威慑力,从而有损伤消极的一般预防之危险,那么,在积极的一般预防方面,和解机制则有着完全不同的表现。
从不同维度看,和解对一般预防的作用力,呈现出彼此交错、方向迥异的特性,因而,最后的合力效果也很难简单评估。
仅仅从和解降低威慑力,便得出不利于一般预防的结论,显得太过片面。
三、漠视正当程序
由于刑事和解特别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容易使人担心和解会忽视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
在这样的思考方向上,刑事和解与“正当程序”之间,可能存在激烈的紧张与对抗:
首先,和解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一个刑事被告在法院以生效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必须被视为无罪。
而在刑事和解中,只要犯罪人自己承认了罪行,他就在整个程序中被作为有罪的人来对待,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与履行。
这无异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
其次,在和解中,根本没有严格证明的观念。
在和解程序中,只要犯罪人自己承认了罪行,就被视为是事实上的罪人,就不存在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必要。
而在证据法上,单纯依赖被告人的口供,根本不能据以定罪,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口供加以补充。
因此,仅仅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程序也有悖于所谓的“口供补强规则”;
再次,在和解中,辩护原则亦无容身之地。
和解中,犯罪人要做的,乃是对自己罪行毫无保留的坦白,以及出自内心的悔罪。
如果在和解的过程中竭力为自己的罪行辩护,或是避实就轻、有选择地承认罪行,都容易被视为在和解的诚意上存在瑕疵。
同时,犯罪人也很难引入律师来帮助自己辩护。
和解程序向来都不欢迎律师的参与,和解实践一直是将律师视为妨碍和解协议达成的因素。
在我看来,之所以会存在此种紧张关系,其根源乃在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并非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层面进行,而根本是一种绝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解纷模式。
传统的刑事程序设计,乃以“诉讼”为主要参照。
这难免使我们产生错觉,误以为“诉讼”就是“程序”的全部,甚至将“诉讼”与“程序”相等同。
结果,一个更为广大的领域被忽略了。
事实上,诉讼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程序,无论其作用如何重要,它都只能是程序正义和渊源的一部分。
“刑事和解”让我们看到了某种“另类”的程序世界。
在这一世界中,程序的启动前提、参与主体、核心要求、正当规则等内容都完全不同于“诉讼”,甚至构成对既有的、以诉讼为基础的程序观念的某种颠覆。
因而,从现代的程序正义观念出发,刑事和解必然是轻视程序的,甚至是反程序的。
如果仍然在传统的诉讼框架中把握和解,则其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对立永远无法解除。
只有变换思维,跳出传统架构,将和解准确地定位为一种与传统诉讼模式并立的解纷机制,方能理解并接受上述的紧张与对立。
以这样的思路,重新检视上述问题,其症结就显得格外清晰。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本旨在于,在整个追诉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其附带的功能则在于,将实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公诉一方。
显然,无论是人权保障,还是其蕴涵的证明责任分配,都是在追诉的场域中发挥机能。
舍弃了刑事诉讼——这一基本的背景,就不可能发生这样的问题。
其次,和解程序中也不存在严格的证明观念。
某种意义上讲,证明只有在某种竞技性、对抗性的结构中方有必要。
也就是说,在双方各执一词、案件事实无法清晰呈现时,作为某种克服“事实真伪不明”之手段,证明才被“问题化”。
而在一种协商性的纠纷解决程序中,证明的必要性就会显著降低乃至消失。
因为,协商乃是以公允的事实为前提。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犯罪事件的基本面达成共识之后,就没有必要再加以严格的证明。
再者,证明之所以应当严格,乃是因为正式定罪涉及到生命的生杀予夺,关涉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而必须格外谨慎。
但是,在和解中并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正式定罪问题,因而在证明要求上必然降低。
再次,基于类似的理由,和解程序中也不强调“辩护”的重要性。
因为,辩护同样是在某种竞技性、对抗性的解纷模式中才有大展拳脚的空间。
特别是当弱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时,辩护权成为平衡诉讼局面的有力杠杆。
在和解程序中,重视的是协商和对话,而非争斗与对抗。
因而,在此种程序中,辩护的意义自然无法与诉讼程序相提并论。
当然,和解也并非完全排斥辩护。
和解过程仍然鼓励事实与情感的叙说,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解并不排斥解释、澄清甚至争辩,它所反感的,仅仅是超出辩护意义的歪曲、推脱与隐瞒。
至于律师的参与,则涉及到一个更为宏大的问题,即传统诉讼体制中的专业人士,如何参与到和解程序之中?
一个总的倾向是,和解程序并不绝对排斥律师的参与,也希望看到此种参与所带来的犯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
但是,传统专业人士在和解程序中必须经历某种角色的转型,以及由此而来的职业心理、利益趋向、行动方式等方面的重新调适。
律师应当改变过去那种争斗者和控制者的形象,而更多地成为一个法律意见的咨询者和程序参与的辅助者。
在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底线内,尽量地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妥协。
四、违反平等原则
刑事和解的实践运作,更是挑动着与平等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
极具挑战意义、从而值得认真对待的追问是:
和解能否实现个案间的均衡?
首先,当事人经济能力存在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协议的达成,而协议是否达成,又将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解很容易被指责为是倾向于富人的制度安排,在客观上保护、促进甚至激励基于财富地位的不平等法律适用。
其次,即使是同样类型的案件,最后得到的赔偿也可能不尽相同。
在加害人经济能力较强,同时又急于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能抓住此点、抬高价码,由此形成一个较高数额的赔偿。
而在加害人经济能力较弱、和解意愿并非强烈的情况下,或者被害人对物质赔偿没有过高要求的情形下,最后达成的赔偿金额就可能较低。
由此,和解将难以满足“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要求。
再次,和解在适用比例和处理方式上,可能出现不均衡。
在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区域,刑事和解的适用率可能存在极大的出入。
例如,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一项调查显示,同在北京市,同样针对轻伤害案件,海淀区检察院的和解适用率为30.3%,而与之案件数量接近的朝阳区、丰台区检察院的适用率仅为3.9%、9.5%。
⑼此外,在处理方式上,由于检察机关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也会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同样以北京为例:
海淀区检察院、东城区检察院、西城区检察院将几乎所有和解成功的案件,都移送公安机关撤回,大兴区检察院也基本这样操作。
但是,朝阳区所有案件则均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无一由公安机关撤案。
昌平区也基本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⑽和解适用率的高低,对于当事人有着极为现实的意义:
在一个地区,轻伤害案件有极高的和解概率,而另一个地区,和解的可能性就可能非常低。
由此,当事人获得正式法上优待的可能性,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另一方面,处理方式的不同,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差别化的法律后果。
尽管在表面上看,无论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还是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都停止了刑事追诉,且都避免了正式法上的有罪宣告,但是,两者还是有着实质性的差异。
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撤销案件的条件则是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由此,相对不起诉意味着仍然留下了前科,而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则完全没有这样的后遗症。
因而,处理方式上的区别对待,势必会遭遇平等原则的挑战。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经济能力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和解协议能否达成,进而导致正式法上的法律效果相异,并不与平等原则直接抵触。
诚然,犯罪人的财产不得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乃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
但是,其含义应该是,不能以财产多寡这个事实来决定责任的轻重,不能因为是富人而从轻处罚,是穷人而从重处罚。
以赔偿是否实现来考量刑事责任,虽然也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密切相关,但却并不是以犯罪人的财产多少为量刑标准,而是根据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来决定量刑的轻重和免除,这符合分配正义的含义。
犯罪人之所以能被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正是其赔偿损失的结果,而不是其拥有财产的直接结果。
为社会创造财富固然是贡献,但是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与不赔偿相比,在一定意义上同样有益。
此种赔偿使得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有效弥补,同时,也显示了犯罪人积极悔罪的态度和改恶向善的决心,从而征表着其人身危险性的显著降低。
以此为据,减轻正式法上的责任程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至于说当事人的财富状况可能会影响到此种赔偿的现实可能性,乃不可否认。
但是,从法律的追求看,它只可能尽力保证每一个犯罪人都有通过赔偿来获得法律优待的机会,而不可能保证每一个犯罪人都有同样的赔偿能力。
在和解程序中,通过赔偿来获得减免刑罚的机会,对每一个犯罪人都是开放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保障了“机会意义上的平等”。
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则是在和解之前已经形成的基础状态,法律不能也无力予以干涉。
这正如法律只可能宣示每一位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受到平等的保护,但绝对不能保证每一位公民都拥有同等数量的财产;
也正如,法律可以宣称在权力能力上人人平等,但不可能保证每一个人都拥有同样的行为能力。
期待法律改变此种超规范的状态,达致某种“结果意义上的平等”,显然是某种虚妄的要求,超出了法律的能力和边界。
在第二种情况下,即在同类案件中,虽然都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赔偿数额有较大差异的情形,也并不违背平等原则。
由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不同,以及和解愿望的大小,可能导致最后的赔偿数额有较大差距。
例如,根据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调查研究,目前北京市的轻伤害案件和解尚缺乏赔偿的统一标准。
从已经调解结案的情况看,赔偿额从数百元到十多万元均有,数额相差悬殊。
⑾出现这样的局面也属自然:
首先,虽然同属轻伤害案件,但是案件与案件之间绝非完全类同,无法也没有必要去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基准。
在这个世界上,完全相同的事物根本不会存在,所谓“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其实是“相似事物,相似处理”。
而事实上,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差异,本身就是个案之间的重要区别。
此种差异甚至可能成为某种决定性的力量,瓦解案件之间的“相似性”。
由此,基于此种差异而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区别,并不违背“相似事物,相似处理”之原则。
这一点在罚金刑的量处中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到。
在罚金刑的科处中,是否需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始终是一个极为尖锐的问题。
一些人认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无关,不应当成为量刑情节。
在量定罚金的数额时,如果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违反了平等原则。
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在罚金量定中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做法却成了绝对的主流。
首起于葡萄牙,后在全世界得以推广的日额罚金制,便是这一思想的重要体现。
⑿之所以必须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是因为同样的赔偿数额,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剥夺感受、责任唤醒之力度并不相同。
对富人处以500元罚金和对穷人处以同样的罚金,其在痛苦的感受上、个别威慑的效果上,都有着巨大差别。
而拉开罚金的差距,就是抛开形式的外衣,通过追求刑罚感受上的均等,来实现特殊预防效果上的实质性平等。
基于同样的逻辑,和解程序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可以根据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其次,自愿本身就是对平等的限制。
和解之开展,本就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协商。
赔偿数额之确定,同样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
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只要不存在明显的强制、欺骗、威胁或恐吓,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过分介入。
与决定性的司法不同,在协商性司法中,自愿性构成某种最高的价值。
在意志自治的空间里,经由商谈、对话和论辩,而达致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结局,乃是最为核心的意旨。
由于每一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心理底线、可容忍程度也不同,因此,合意的形成点当然不尽相同。
协商的本身,就是为此种、灵活机动性、个人意志性及由此而形成的不一致性,预留了制度的空间。
对话本身就意味着结果可能有所差异。
只要差异是在自愿的范围内形成,就应当在程序和实体上被接受。
正如针对同一件商品,有的顾客愿意出50元买人,而有的顾客则愿意出100元拥有。
在这里,只要顾客自愿接受,只要不是欺诈或压迫性的交易,就根本无所谓平等原则之违反。
第三种情况涉及的是刑事和解在适用比例与处理方式上可能出现的不平衡。
在我看来,之所以会出现适用比例上的差异,一方面是由于对和解之正当根据、价值意义认识不清,从而在实践政策上有较大出入;
另一方面则是在和解适用条件的理解、把握上不尽一致。
例如,许多地方性政策中,都将和解的适用限制在由于“民间纠纷所引发的、情节轻微的伤害案件”。
然而,对于何谓“民间纠纷”,理解并非一致。
有人认为,“民间纠纷”是指人民内部的矛盾、纠纷,只要不属于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都应属于民间纠纷;
而有的人则作出更为狭义的理解,仅将民间纠纷限于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事件。
⒀此外,对于何谓“情节轻微”,实践上把握也不一致。
此种认识的不同,显然将直接影响和解适用的范围与比例。
事实上,对和解的价值与意义有一个逐渐认知的过程。
对于和解实践的不同政策或态度,只是一个试验时期存在的阶段性问题。
一旦和解程序进入正式立法,便必然要求程序的统一适用。
而对和解适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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