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处罚对照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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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6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7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8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9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10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另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12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
(二)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3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
14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15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16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17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8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19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20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21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22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3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4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
25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六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26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2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8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9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30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31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32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33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34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35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36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37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38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39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40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41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42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43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44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有关主管部门
45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6
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许可证
47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48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
49
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50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51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52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原发证部门
53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54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55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6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7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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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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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
60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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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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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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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4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5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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