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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概念的表达为: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概念形象地概括了人类通过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的特征,现今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之一。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知识产权。
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了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相关权)、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权(未公开信息权)、产地标记权(地理标志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2、狭义的知识产权。
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与民法同属“私权”的范畴。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的特征:
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
1、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无形”。
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
2、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着其独特的法律表现:
第一,独占性,即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
第二,排他性,即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也就是说,对某一项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国家只能授予一次,它排除了他人享有同样权利的可能性。
3、地域性。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即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者确认其权利的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其他国家对其没有必须给予法律保护的义务。
4、时间性。
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即自行终止,成为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知识。
至于期限的长短,依各国的法律确定。
“时间性”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就是人们一般讲起的“法定时间性”,即指其价值的有效期。
即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这一权利就自行消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且无需支付任何报酬。
5、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能成为某种财产权,是因为这些权利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
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客体可由一定的有形物加以固定,去复制。
应当指出:
上文所说“知识产权的特点”,是把五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归纳的。
如果采用“瞎子摸象”的方式,仅仅抓住某一方面去看,均可以说上述某一点,其他产权中也能反映出,从而不仅是知识产权特有的。
那就可能离开辩证法而形而上学了。
而且,经常把握住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无形”、“专有”、“地域限制”、“法定时间限制”、受保护客体“可复制”这些特点,有助于避免人们经常发生的把进入公有领域与未进入公有领域相混淆、把权利标的与载体相混淆、把他国法与本国法的效力相混淆、把权随物在与权不随物在的情况相混淆、把不应保护的“劳动”、“思想”等等与应予保护的劳动成果或思想之表达相混淆。
三、知识产权的主体
(一)知识产权主体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主体既为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关系的主体则为权利人及权利人以外的义务人。
(二)知识产权主体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授予或认可为条件。
原始取得,是指财产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依靠原所有人的权利而取得财产权。
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有生产、孳息、先占等方式。
其原始取得概无主体的特定身份要求,除不动产及个别动产外,亦无须国家机关特别授权。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则不同,其权利产生的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行为。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身份原则有两个特点:
第一,创造者的身份一般归属于直接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
第二,创造者的身份与一般身份所依存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无涉,它既是智力创造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
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知识产权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
授权行为从其性质上而言,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它与创造性行为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学者认为,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知识产权需要有国家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而产生,是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
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和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中而为他人利用。
因此知识产品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利,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批后授予专有权。
作为例外,著作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等适用自动保护原则。
2、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
(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
民法理论上继受取得区别与原始取得有两个标准:
一是意志特征,即继受取得物的所有人的意志才能发生;
二是权利来源,即继受取得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根据并通过权利移转的方式才能发生。
根据财产所有制度中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虽然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就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冲突的物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而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却普遍存在:
第一,某类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权利移转时,继受主体不能继受专属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只能享有该类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即人身权和财产权为不同的主体所享有。
第二,某类知识产权仅仅是不完全转让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上享有利益。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的自己使用和继受主体的授权使用。
(而知识产权的转让既包括完全转让,也包括使用许可等多种情况)第三,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的地域范围进行的,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可共有并应当促进共有的产权。
起源于物权的产权是以排他性为前提的。
知识产权在不转让时候也具有排他性。
一旦转让知识产权就突破了物权的排他性。
物权的转让是完全转让,转让者转让后不再拥有所转让的物质了。
知识产权是信息形态的产权,转让后的知识还保留在创新者的大脑中,无法剥夺。
举例说明:
著作权的取得可以通过直接创作,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继受取得,如委托他人创作或者通过合同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
商标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既存的商标权及他人意志为基础而取得商标权。
3、知识产权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区别于一般财产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民事主体依国籍情况可以分为外国人和本国人。
各国知识产权法对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
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首先发表的,应当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保护;
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国家间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保护。
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场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
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法主要采取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即可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场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相同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国民待遇原则得到了各国的确认。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权品。
这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
(二)知识产品的类别
1、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
2、经营性标记。
3、经营性资信。
(三)知识产品的特点
1、创造性。
创造性是知识产品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就某类具体的知识产品来说,其创造性程度的要求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专利发明所要求的创造性最高,它必须是该项技术领域中先进的科学技术成就,它所体现的技术思想、技术方案必须使某一领域的技术发生质的飞跃。
著作权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次之,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但任何作品只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不问其思想内容是否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取得独立的著作权。
而商标所要求的创造性仅达到易于区别的程度即可,即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2、非物质性。
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客体的主要特征。
所谓非物质性,即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
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
3、公开性。
知识产品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知悉。
技术秘密例外。
五、知识产权的侵害与救济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明确各类权利的效力范围。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是一种非物资形态的无形财产,其所有人无法凭借传统民法上的占有方法来控制。
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全由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
因此,知识产权的有效效围,是确认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国家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依据,对此,法律作出了有别于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规定。
比如,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创作者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相联系而存在;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关。
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效力,即不得排斥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
(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对象与属性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目前的著作很少从总体方面进行研究,而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描述散见于各类知识产权法律中论述之中。
我们认为,凡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知识产权。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享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但对该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并不包容所有的侵权行为。
例如,在著作权领域,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并非都是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即是说,它是擅自行使他人的“权利”,而不是使用他人的“作品”。
又如,专利权领域中,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的行为;
商标权领域中,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该类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虽不因使用知识产品而直接侵权,但因积极诱导或促使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而损害了他人专有权利。
因此,就侵害对象而言,可将侵权行为表述为“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属于非法事实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知识产品创造行为同为事实行为,但其性质不同,前者为非法事实行为,后者为合法事实行为。
在此,我们拟就侵权行为具有事实行为的一般特征作如下概括:
第一,侵权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是一种客观行为,即已实施并在客观上对外界造成影响与后果的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不反映行为人追求之直接目的,不存在行为人所预期之意思效力;
第三,侵权行为因符合法定事实要件而成立。
所谓“未经侵权,又无法律许可,擅自行使或利用他人专有权利”,即是侵权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因此该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构成行为。
由于其行为内容非法,该行为在法律事实类别中又属于一种非法事实行为。
(三)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1、知识产权侵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
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
2、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
一旦损害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提出无过错抗辨,当行为人没有反驳事由或是反驳事由不成立,则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四)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救济
1、民事救济措施。
民事救济措施具有维护权利状态或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给予补偿之作用。
一般来说,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权利人以请求确认所有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但知识产权所有人一般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措施。
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
一是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得之利润计算;
二是按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
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则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有关规定。
2、刑事救济措施。
根据刑法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罪可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各种刑事处罚。
3、行政救济措施。
具体包括训诫(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和制作侵权设备以及罚款等。
第二节、国际知识产权制度
本节主要学习了解以下两大方面的问题:
一是知识产权制度体系;
二是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概况。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概念与范围
从体系范围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知识产权制度。
狭义的知识产权制度,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一般来说,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
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
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
文学产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
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确切地说,工业产权应称为“产业产权”。
2、广义的知识产权制度。
广义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上述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以下类别:
关于文学、艺术和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
关于人类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即发明专利权及科技奖励意义上的发明权);
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即发现权);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外观设计权);
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
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
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
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定》,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
商标权;
地理标记权;
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专利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即商业秘密权)。
我们主张,知识产权名义下的非物质性财产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知识类财产。
该类财产主要由知识、技术、信息等无形财产利益所构成,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与经营性标记两类形态,前者包括作品及其媒介和工业技术,后者是指在生产流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记等。
上述知识财产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非物质财富。
二是资信类财产。
该类财产是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财产化的商业人格利益。
此类商业人格利益,包含有明显的财产利益的内容,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因素。
基于上述非物质财产形态,我们认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可由如下权利构成:
文学产权;
工业产权(主要有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权);
知识财产专有权(主要有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
商誉权;
信用权。
其中文学产权、工业产权、知识财产专有权构成创造性成果权与经营性标记权,商誉权、信用权构成经营性资信权。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
法律价值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
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律价值,归纳起来,主要有自由、平等、安全、秩序、正义、效益等。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应当确立以下两个基本法律观:
1、私权神圣。
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
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
2、利益衡平。
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
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
二、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概况
(一)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在创造、利用智力成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立法
1474年3月19日:
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发明保护法》,确定了专利保护的三个基本原则:
保护发明创造的原则;
专利独占原则;
侵权处罚原则。
该法反映出知识产权法的初始状态。
1624年:
英国的《垄断法》(《专卖条例》)全面的规定了专利保护主体、客体取得的条件,保护期限,宣告专利无效的条件,确立了现代专利法的基本内容。
1709年:
英国颁布并实施了保护作者权益的《安娜女王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
1789年:
美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要保护知识产权。
次年颁布了国内第一部知识产权法。
1803年:
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
1890年:
美国的《谢尔曼法》为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此后的一百年内,世界上多数国家都相应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
(三)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立法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实际上只是利用国内法对外国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它的基础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纯对国内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已经无法解决国际间商品流转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
一是本国应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外国持有人的利益;
二是防止外国对知识产权本国持有人的利益的侵害。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
1883年在法国首都巴黎缔结,到1993年1月为止,有107个成员国。
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共同组成保护公约产权联盟,联盟组织由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组成。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有:
(1)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的每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可以享受其他成员国依据国内法已经或将要给予基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和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是否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
(2)优先权原则。
成员国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向所有其他成员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巴黎公约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是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期限是6个月。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缔结。
它是著作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国际公约。
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未作任何保留。
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五项基本原则:
①作者权利原则。
②国民待遇原则。
③自动保护原则。
④最低保护原则。
⑤独立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一些实质性的基本内容:
受保护的作品的类型、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是否给予保护的对象、公约规定不受保护的对象、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产生的条件、权利内容、著作权限制、著作权的保护期、著作权保护的溯及力。
3、《世界版权公约》。
它是继伯尔尼公约后又一个保护著作权的公约。
它于1952年在日内瓦签订,1971年7月在巴黎作过一次修订。
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
①保护的对象为缔约各国承认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的权。
②保护的权利主要规定了财产权,对作者的人格权未作规定。
③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
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签订,我国1989年10月加入。
协议规定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能参加马德里协定。
凡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国注册商标后,可以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
国际注册经批准后,由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人要求保护的那些成员国,这些成员国可以在1年内声明对该商标不予保护,但需说明理由;
申请人可以就此向该国主管机关或法院申诉。
如果该成员国1年内未提出声明,则国际注册在该国就具有国家注册的效力。
国际注册效力的期限为20年,在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如该商标在其所属国已全部或者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时,该商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法律保护,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享有权利。
5、《专利合作公约》(简称PCT)。
1977年6月签署,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它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间签订的专门条约之一,也是专利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的国际公约。
专利合作公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规定通过国际申请在几个国家同时获取对一项发明的法律保护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
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申请人可通过一次申请即可获得部分成员国或全部成员国的专利,这种专利称为国际专利。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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