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唐朝的法律制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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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礼的基本原则直接入律。
如不孝的内容。
(3)、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
汉以来的春秋决狱宣告结束。
(4)、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
统观《唐律疏议》,礼完全溶化在律文之中,不仅礼之所许,律亦不禁,礼之所禁,律亦不容;
而且“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
”礼法结合在《唐律疏议》中已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这标志着中国古代礼治的法律化已接近完成。
2、在立法上采取约法省刑。
(约法省刑,务在宽简)
所谓“宽”即宽平,要求做到减轻刑罚;
所谓“简”即简约,要求做到立法简明。
早在高祖李渊时,就以“务在宽简”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武德律》贯彻“务在宽简,取便于时”。
及至太宗即位以后,又明确提出:
“用法务在宽简”。
宽与简,是唐初立法的一个重要思想。
贞观修律贯彻宽简原则“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
”李世民贞观元年下达“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
“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
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
”
3、立法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所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要求:
在立法时应当审慎,不轻易的制定新的法令;
法令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坚决的执行,不能轻易的改变和废止。
如李世民“法令不可数变。
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
”“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
”“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
”以隋为鉴,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
”“君者,舟也;
庶人者,水也;
水则载舟,水则覆舟。
”
4、严格守法与执法,一断以律
制定完备的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但只有完备的法律不等于一个国家统治的稳固;
完备的法律只有得到正确的、不折不扣的适用和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唐初统治集团认识到这一点,强调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君臣执法,不畏权贵,“一断以律”。
执法官吏“按举不法,震肃权豪”。
法律不避权贵,废黜不分亲疏。
李世民带头守法,君臣共同守法。
官吏“一断以律”,依法断罪,出现“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人所犯,一一于法”。
李世民从谏如流:
“夫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
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
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
朕常得此三境,以防己过。
今魏征殂逝,遂亡一镜矣!
”(《任贤》)同时,他发布诏令,号召群臣以魏征为榜样,做到直言无隐。
5、执法要求审慎,追求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立法概况
(一)、唐律的修订过程
1、《武德律》
《武德律》共12篇500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
唐朝建立后,于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命刘文静等在隋开皇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制定五十三条新格。
武德四年,又命裴寂等撰定律令,大致以《开皇律》为准。
将五十三条新格入于新律,余无所改。
唐代统治者很重视法律,特别是前面几上皇帝,高祖、太宗、高宗,一即位就抓法律的制定修改。
唐高祖起兵后,于大业十三年攻占隋都长安,他仿效汉高祖约法三章,来了个约12条。
12条的内容为何,历史上没有记载。
新旧唐书只提到一句话:
"
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
,估计这是12条的主要内容。
唐高祖受隋禅后,于武德元年五月,命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以隋开皇律令为基础制定法律。
同年十一月制定出来53条格,颁行天下。
颁格的时间,《新唐书·
刑法志》作武德二年,但《旧唐人》、《唐会要》均作武德元年十一月,《通鉴》从后说。
关于53条格的内容,《新唐书·
刑法志》说:
唯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
可见唐代统治者从一开始就对惩办贪赃枉法十分重视。
颁格之后,高祖接着任命一个以裴寂为首的工作班子,全面制定律令。
此项工作到武德七年才完成,花了六年时间。
新律史称"
武德律"
,《唐六典》说它"
其篇目一准开皇之旧,刑名之制又略同"
。
其改动,一是流刑三等皆加千里,居作皆为一年。
隋流刑是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
唐把每等都加千里,成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
隋流刑,犯人在流放地还要劳动,分别为二年、二年半、三年,唐一律改为一年,即三流同役一年。
另一个变动是把新颁的格53条并入新律。
这里有一个问题,隋律是五百条,武德律也是五百余,将53条并入而条文的数目不变,这是一什么缘故?
幸好《唐六典》交代了一句:
又除苛细53条"
,一加一除,五百条的数目当然不变。
把53条并格编入新律究竟何意?
我想是为了减轻刑罚。
开皇律的刑制很重,连隋炀帝都不满意,在大业修律时减轻了二百多条。
现在唐以开皇律为蓝本修律,也不能不减轻开皇律的刑罚。
几部史书都强调武德沿袭开皇。
《唐会典》说:
其余无所改正"
,《新唐书》也说:
余无改焉"
,《旧唐书·
刑法志》也说"
余无所改"
旧制志还说:
于时诸事始定,边方尚梗,救时之弊,有所未暇"
,这就是说,当时天下未定,还顾不上进行根本性的改草。
从史书的记载可知,武德律除作一些轻微修改外,基本上是照搬开皇律。
2、《贞观律》
唐律最大的一次修改是在贞观时期。
唐太宗对法律非常重视。
他认为刑罪仍然过重,下令加以修改。
最初决定将绞刑50条改为断趾(断右趾),但肉刑废除已久,忽然恢复肉刑,难免遭到人们的反对,后来又把断趾改为加役流,即在流三告里的上面加一个加役三年的流刑。
此外,还采取了一些别的轻刑措施,如限制缘坐。
依照隋律,犯谋反大逆,兄弟尽管分居,也发缘坐俱死。
可是同祖却中以免配流。
当时发生了一个案子,尚州有个人叫房强,他的弟弟在岷山当军官,因谋反被诛,他也应缘坐死刑。
唐太宗认为,兄弟分居后,荫不相及,而犯罪要连会俱死,比对祖孙的处罚还重,太不合理,于是改为兄弟也免死,与祖孙一样配役流。
贞观修律是一次对律令格式的全面大修改,到贞观十一年才告完成。
最后结果是:
定律500条,分为12卷;
定令1590条(一说为1546条),分为30卷;
又从武德贞观两朝发布的诏敕三告多件中定留700条,编成格18卷,又定式33篇,分为20卷。
《旧唐书·
刑法志》说新律比隋代旧律"
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
《唐六典》也说:
正凡三百条,减开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唐六典》与《旧唐书》的记载略有出入,一说93条,一说92条,一条之差。
二、三字形相近,可能是传抄或刻写中的错误,这没有什么关系,因为记载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即贞观修律朝着减轻刑罚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
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唐六典》说的"
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如何理解这个问题。
这个问题是沈家本提出来的。
他说唐律有斩刑89条,绞刑144条,加在一起有233条之多,而减死入流才93条,远远不到一半,感到"
除半之语,殊不可解"
沈氏推测,所谓除半,是否把开皇定律时从北齐律减少的死弄81条也计算在内,因为93条加81条为174条,与233条的半数比较接近。
我觉得沈家本之所以解释不通,是因为他没有从"
比古死刑"
去把握问题。
比古之古,不是开皇,也不是北齐,而是三代。
夏刑三千条,其中大辟二百,膑三百,宫五百,劓、墨各千。
93条同夏代的死刑200条相比,岂不是差不多少了一半!
当然,这只是一种解释,到底如何理解,仍有待研究。
唐太宗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修订新律,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完成,仍为十二篇,五百条,称《贞观律》。
《贞观律》仍以《开皇律》为基础,但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是:
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刑;
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
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以及类推,断罪失出失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贞观初,魏征等大臣以律令苛重为由,提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更为“断其右趾”。
唐太宗认为,以断右趾作为减死之罪仍然过重,徒增犯人苦楚,没有同意。
后交付臣下重议。
其后,弘献、房玄龄等反复与“八座”集议,终于创设了流三千里,居作三年的加役流制度,取代了断右趾等残酷的肉刑,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其后成为封建后世固定不变的制度。
《贞观律》较之《武德律》出现的重大变化:
其一,创设加役流刑,作为减死之罚;
其二,废除“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
其三,明确了比附类推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唐律以贞观所修为定本”——沈家本
3、《永徽律》及《律疏》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修订律、令、格、式。
次年,完成《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
永徽年间最大的贡献,就是对律文的本身作出详尽的注疏。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唐立法最高成就,也是中国封建制法律典型代表。
永徽二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以《贞观律》为蓝本制定。
《永徽律》12篇500条。
鉴于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及每年科举考试缺乏统一标准高宗又下令对《永徽律》逐条逐句的进行统一而详细的解释,阐明《永徽律》的精神实质,重要原则制度的源流演变和立法意图,并设问答,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这些内容称为“律疏”,附于律文之下。
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天下,律文与律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时称《永徽律疏》,元后称《唐律疏议》。
如何解释?
一是阐明法理。
律疏以封建伦理道德和礼法观念作为解释、阐明律意的依据,以此证明法律规定的正确与合理。
比如引公羊传的“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的说法,来论证法律重惩谋反罪的理由。
二是解释词意。
律疏对专门术语作了统一解释,使律文含意清楚,便于准确理解和掌握,如“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三是补充律意。
比如唐律禁止老百姓私铸钱,但若是为了装饰或珍藏,拿金银铸钱又该如何处理呢?
这点律文本身未作交代,律疏补充说:
“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这样就明确了。
《唐律疏议》
1、《唐律疏议》的主要结构
名例律(1-6,共六卷):
“名者,五刑之罪名;
例者,五刑之体例”
卫禁律(7-8,共两卷):
“卫者,言警卫之法;
禁者,以关禁为名”。
即关于宫廷警卫和边防、关卡、城镇的保卫规定。
“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职制律(9-11,共三卷):
“言职事法制”。
即关于官吏责任、机构设置、行政程序、公文递送等法律规定。
“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户婚律(12-14,共三卷):
户口、婚姻事宜。
古代人地不分,所以还包括土地分配、税收、徭役。
北齐称婚户律,在汉律户篇附加婚,隋朝改为户婚律。
“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厩库律(15,共一卷):
“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
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
主要涵盖官方的马牛饲养管理和官方仓库的保护。
“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擅兴律(16,共一卷):
“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
前者指禁止擅自调兵遣将和兴兵备防;
后者指禁止擅自行造工程、差遣丁夫。
汉律为兴篇,曹魏加擅字。
“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
贼盗律(17-20,共四卷):
政治犯罪和严重的人身伤害。
盗窃等犯罪。
“前禁擅发兵马,此须防止贼盗,故次擅兴之下”。
斗讼律(21-24,共四卷):
“首论斗殴之科,此言告讼之事”。
斗殴致伤及其起诉程序,还包括一些特定犯罪和特定身份人的起诉禁令。
“贼盗之后,须防斗讼,故次于贼盗之下”
诈伪律(25,共一卷):
前者伪造,后者诈骗,前者为侵害国家、皇权的特殊主体的伪造犯罪,后者为身份欺骗和行为欺骗。
“斗讼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杂律(26-27,共二卷):
“拾遗补缺,错综成文,班杂不同”。
主要包括市场管理、债权债务、犯奸失火等轻微的侵害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
捕亡律(28,共一卷):
“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置疏网”。
涉及逮捕罪犯以及官私奴隶逃亡,甚至包括官员无故私逃的犯罪。
《唐律疏议》的立法成就
(1)、结构严谨,篇目、律条设置与排列比较合理;
(2)、唐律十二篇和各篇律条的排列具有内在的逻辑性;
(3)、将律文与疏议有机结合于一体,创造了一种新的法典编纂方法。
(4)、《唐律疏议》的立法成就,使注律成为一种可能、而且是必须的一项活动。
唐律12篇,500条,是古代中国在成文法典制定上的集大成作品。
文字上的言简意赅,既反映了此时期中国在法律概念和条文之间逻辑组织能力的高水平,也体现出古代文言文作为一种法律语言自身的特性。
此外,律典从本质上还是属于刑法,官方及民间对法律排斥的心态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而自两汉开始的儒家注律活动,恰好能够让律典披上一件儒家的外衣。
因此,两方面的因素,前者是技术性的,后者是价值观上的,都使注律成为一种可能、而且是必须的一项活动。
促成注律的直接原因来自于科举选官中的明法科考试以及官吏在理解律文上的混乱局面。
从秦汉时期开始,为了便于准确和统一的适用法律,对法律条文的各种阐释活动就一直没有中断过。
而到了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阐释法律的依据被限定在儒家的经典文献中,通过考证、分析、注解等方式,律学家们将其发展成为一项以注释律文、阐发律意为主要目标的学术活动,以此,将儒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与法律有机的结合在一起。
唐律疏议,就是以疏议附于律条之后的方式,通过阐释、问答、举例等形式,按照儒家经典文献逐字、逐词、逐句的表明律文制定的合理性以及如何正确理解相关条文。
疏议文字量很大,唐律疏议,疏议占了文字量的百分之八十。
《唐律疏议》的价值
(1)、保留了《永徽律》的全文;
(2)、在疏议中保存在了大量的唐令格式,并且涉及前代诸多法律,提供了法律发展脉络;
(3)、保存了一些判例;
(4)、反映了唐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风俗等方面的图景;
(5)、比较完整地反映了唐代时期的法学世界观与价值观。
(6)、唐律疏议是唐时期中国律学发展的集大成者。
4、《开元律》及《开元律疏》。
开元二十二年,唐玄宗命李林甫等刊定《开元律》十二卷,《开元律疏》三十卷。
5、《大中刑律统类》。
唐宣宗大中七年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格、敕、令、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也称《刑法统类》。
《统类》在法典的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二)、《唐六典》的编纂及其影响。
《唐六典》的编纂
1、《唐六典》是唐玄宗年间编撰的一部有关唐朝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
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命令大臣以当时的国家行政体制为基础,仿照西周《周官》一书依官职分类的体例编纂《唐六典》,至开元二十六年完成,十六年方始修成。
2、效仿《周礼》,定“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
主要记载了唐朝国家机构的设置,官员的编制、品级及职责,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监督、奖惩、俸禄、退休等制度的规定,可以称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行政法典。
3、以周礼六官为编纂体例,采取以官统典的体例,汇集了当时关于政制、官规的各类规定。
同时还记述了各官署、职位的历史演变。
《唐六典》的编纂的意义
1、《唐六典》记载了唐前期的职官建置及职掌,占全书三分之一的注疏﹐或记职官沿革﹐或作细则说明﹐或附录有关诏敕文书,对于了解当时官制具有极高的文献价值。
2、唐玄宗时期最出色的立法成就,是完成了在行政组织方面的立法规范,《唐六典》的制定将“明君治吏不治民”的思想体现到制度规范的体系中。
3、《唐六典》集秦汉以来行政立法之大成,把凡具有行政性质的立法汇集在一起与律令格式相辅而行,这是封建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开启了中国古代行政立法法典化的先河,从此以后,单纯行政性质的立法规范和制度开始从“律”和“礼制”中分离出来,编为“典”,使得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成为基本并行的两大体系,为后世封建王朝所仿效。
(《唐六典》共三十卷,大致按照封建行政官僚体制进行编排。
《唐六典》以“以官统典”、“官领其属,事归其职”为其基本原则,实现了政制、官规同刑律与礼制的分离,开启了中国古代行政立法法典化的先河,使封建行政法最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
4、《唐六典》的编纂是继《永徽律疏》后唐代立法的又一重大成就,也是中国封建行政法制逐渐走向成熟完备的标志之一。
(二)、唐代的法律形式及其关系
(A)唐朝承用隋朝的法律形式―――律、令、格、式。
唐代的法律有四种形式:
律、令、格、式。
律、令秦汉早就有了。
式,秦代也有了。
云梦秦简的《封诊式》就是式。
格,作为法律名称始于北魏。
北魏制订有《麟趾格》。
在唐代,这四种形式的区别何在?
《新唐书·
刑法志》有一个解释;
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
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
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
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违反了令、格、式,要依律定罪。
所以律是刑法,令是关于国家重大制度的规定,式是各种公文程式,都比较清楚。
什么是格?
格是从诏敕整理出采的,诏敕一般是对于具体的人或事作出的决定,内容五花八门,各种各样,彼此也不尽一致。
到一定进修就要整理一下,把那些有永久性使用价值的规定挑出来,分门别类,加以编纂,这就是格。
诏敕在唐代还不能算做法律。
唐律中有一条:
诸制敕为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此。
又有一条;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
这表明唐代规定的正式法律是律、令、格、式,诏敕未经编格,还不算法律,法官办案不能引用。
当然,这只是从法律上说,实际上诏敕的权威很大,引敕破律是经济发生的事。
1、律
律,是指具有普遍性和经常性的封建成文法典。
“正刑定罪”
律是封建国家的基本法典,其作用在于“正刑定罪”,关于定罪断刑的法规。
实际上律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仅限于刑事方面的规定。
从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唐律的规定看来,律在四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法律规范。
即把一切危害封建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相应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1)把法律叫做律是从秦开始的。
在秦以前,夏代的法律叫做"
禹刑"
,商代的法律叫做"
汤刑"
,周代的法律叫做"
九刑"
、"
吕刑"
,春秋时期郑国和晋国的法典叫做"
刑书"
,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典叫做《法经》。
总之,没有叫做律的。
商鞅受《法经》以相秦,改法为律,这才开始把法律称为律,而这个名称一直用到清末,长达两千多年。
三代没有律的名称之说,是明代学者邱睿提出来的。
沈家本对他的说法表示怀疑。
沈氏举出两条反证;
(a)管子书中谈到过"
周律"
;
(b)汉人有"
皋陶造律"
的说法。
我觉得,沈氏的反证说跟力不强,"
的提法仅见于《管子》,从不见于他书,只能算是一条孤证。
《管子》用了"
一词,能否证明周代就把自己的法律称做周律,还存在问题。
我们知道,《管子》之书成于战国时人之手,此时律的名称巳得到广泛使用。
称周律者,不过是用当时通用的名称来称呼从前的事物,犹之乎我们现在说"
三代法制"
,"
秦汉法制"
,是以今天通用的法制一词来说三代秦汉,而三代秦汉并不使用法制一词。
也有同样的问题。
安知不是汉代人用当时通行的律来说过去的法律,而过去并不使用这个名词。
根据以上分析,我觉得邱浚(浚)的说法沈氏驳不倒。
法制史学界也有人对李悝撰《法经》,商鞅受之以相秦,改法为律的说法,表示怀疑。
理由是此说晚出,到了唐代才有历史文献如《晋书》、《唐律疏议》、《唐六典》记载此事,而早期史籍均无记载。
汉书《食货志》仅说李悝相魏文侯,尽地力之教,未说其撰《法经》。
《史记·
商君传》分说了商鞅变法,却未说他传《法经》于秦,改法为律。
但我觉得,唐人载籍言之,必有所本,我们不能轻易怀疑。
至于早期史籍没有记载,也不能据以判断不存在其事,因为史籍中缺少记载的事多着哩!
例如,李斯与诸大臣上书歌颂秦始皇的功绩,有这么一句话:
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
法令由一统"
是指统一全国法令一事。
这是多么重大的措施,但是古代史书对此未作记载,难道因为没有记载就可以怀疑其事之存在?
(2)改法为律的意义何在?
现在的教科书从"
律,均布也"
,律似强调法律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强调它的必须遵守。
(3)秦汉的律不完全是刑法,云梦睡虎地出土秦简表明,很多律如仓律、田律、金布律等等,不包含刑法的内容,而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
汉承秦制,汉代也有很多律不是刑法,如上计律、钱律等。
另一方面,秦汉的刑法也不单单规定在律里头,令里就有刑法的规定,科、比中更多。
由此可知,秦汉时律还不专指刑法。
律与令的区别不在内容,而在于;
律较正式、令则低一些,是律的补充。
到了魏晋,律开始变成专指刑法,令不再作为律的补充而成为另外一种法律形式。
晋杜预《律注序》里说;
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这反映律令两词此时已有各自的含义,与秦汉不同了。
此时,律已专指刑法。
当然,魏晋也不是只用律来规定刑罚,律是最主要的刑法规范,但还有其他形式,如"
故事"
(相当于汉代的科、比)。
唐代也是如此,《唐六典》曰;
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
,与杜预的解释同。
2、令
令,是指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法律。
“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
令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几乎包括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各个方面的制度,所谓“尊贵卑贱之等数”,主要规定等级名份的令是经过系统整理公布的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其作用是“设范立制”,是律的重要补充,故“律无正文者,则行令”
3、格
格,是指本朝或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制敕。
格这一法律形式,在东魏曾经出现,由于当时在麟趾殿讨论制定,称为《鳞趾格》,内容有十五篇之多,但没有存留至今,其确切性质尚难论定。
北齐的格应该已具备了效力高于律典的特别法性质。
隋朝的《开皇格》,其性质应该即是单行法规。
唐高祖李源时《武德新格》。
格是皇帝对国家机关分别颁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敕,经过整理汇编的法规,故又称敕格。
“格”以君主命令形式发布的单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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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唐朝的法律制度 第七 唐朝 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