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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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设举报中心。
第五条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
(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举报宣传。
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人民检察院鼓励依法实名举报。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
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查询结果。
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三)申诉复议。
举报人对人民检察院对其举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有权就该不立案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该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四)请求保护。
举报人举报后,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
(五)获得奖励。
举报人举报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根据规定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以及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对以走访形式初次举报的以及职务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专门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举报人提出预约接待要求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谈。
对采用集体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
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传真形式举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对通过12309举报网站或者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举报内容并导入举报线索处理系统。
举报内容应当保持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文字处理。
第十七条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
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八条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以内与举报人联系,建议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接收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实行分级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举报线索一般由被举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认为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除举报中心专职工作人员日常接待之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定期接待举报制度。
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以举报为名阻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
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和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
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
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专用计算机。
多次举报的举报线索,有新的举报内容的,应当在案卡中补充完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没有新的举报内容的,应当在案卡中记录举报时间,标明举报次数,每月将重复举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举报中心应当每半年清理一次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对举报线索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条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进行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受理并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自首人;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属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三十二条侦查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查办结果。
回复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三条举报中心对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和跟踪。
第三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
第三十五条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可以采取实地督办、网络督办、电话督办、情况通报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
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承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办结。
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并向举报中心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包括举报事项、办理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
举报中心应当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三十九条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
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四十一条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
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应当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初核一般应当在两个月以内终结。
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核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四条初核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核终结报告》,根据初核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理意见,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举报的犯罪事实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办理;
(二)认为举报的事实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三)认为举报所涉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终结初核并答复举报人。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十五条在作出初核结论十日以内,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举报线索初核情况备案表》,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四十六条举报人不服侦查部门的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反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中心应当对不立案举报线索进行审查,但依照规定属于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除外:
(一)举报中心移送到侦查部门,经侦查部门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
(二)领导机关或者本院领导批示由举报中心审查的。
第四十七条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原则上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进行。
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认为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更为适宜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认为有必要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不予立案举报线索的,可以决定审查。
第四十八条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原举报内容。
对审查期间举报人提供的新的职务犯罪线索,举报中心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办理。
第四十九条 审查期间,举报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材料。
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举报人申请复议,不影响对不立案举报线索的审查。
但承办人认为需要中止审查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审查后,举报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理由成立,继续审查有必要的,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应当继续进行。
第五十条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自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
情况复杂,期满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十二条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办结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对侦查部门重新作出立案决定的,举报中心应当将审查报告、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在立案后十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第五十三条举报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十四条实名举报应当逐件答复。
除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当场答复是否受理;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答复。
第五十六条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
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
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
邮寄答复函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侦查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实名举报答复工作。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检察长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应当放置于保密场所,保密场所应当配备保密设施。
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将相关材料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
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对匿名举报线索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条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实名举报后,应当对举报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预防和处置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举报人向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后,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向人民检察院求助时,举报中心或者侦查部门应当迅速查明情况,向检察长报告。
认为威胁确实存在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指派法警采取人身保护的临时措施保护举报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时,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举报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六十六条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对积极提供举报线索、协助侦破案件有功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举报材料价值确定奖励金额。
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二十万元。
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二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
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一般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
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六十九条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在案件查处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依法确定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相应的举报奖励。
第七十条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遵照实事求是、依法稳妥的原则,开展举报失实澄清工作。
第七十二条经查证举报失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举报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虽未提出澄清要求,但本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的,在征求被举报人同意后,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侦查部门以适当方式澄清事实:
(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因举报失实影响被举报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
第七十三条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初查终结后一个月以内进行。
举报中心开展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或者复议的,应当在审查或者复议结论作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
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不立案监督的,应当在监督程序完成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
第七十四条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被举报人单位、居住地所在社区、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举报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七十五条举报失实澄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二)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澄清通报会;
(三)被举报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第七十六条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为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压、隐匿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六)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
(七)故意拖延,查处举报线索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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